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128號
原 告 洪美緣
被 告 張國寶
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監護人 張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 人;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 第15條、第1110條、第109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被告張國寶(下稱被 告)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 經其母親張淑貞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由本院以103年度 監宣字第261號監護宣告事件受理後,於民國104年3月17日 裁定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母張淑貞為監護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為 無行為能力之人,應由監護人張淑貞為其法定代理人。二、本件原告洪美緣(下稱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車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生 活自理能力喪失,已由法院為監護宣告:
查原告原係越南國籍人,於94年4月29日與被告結婚,原告 已於98年6月10日取得台灣國籍,兩造未生育子女。婚後被 告卻不幸於97年6月12日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合併顱內 出血,經緊急送醫治療,接受開顱手術後,被告呈現多重顱 內出血、生活功能障礙、左側肢體偏癱等病症。因被告患有 多重障礙,生活無法自理,領有重度多重之身心障礙手冊, 現由外籍看護照料中。嗣被告之母親張淑貞向法院聲請監護 宣告,經法院於104年3月17日宣告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維持婚姻生活,請求依法判准兩造離婚: 按夫妻之一方有重大不治之惡疾、或重大不治之精神病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患有重大不治之惡疾,已難以與 原告共同維繫婚姻生活,無法達到夫妻生活圓滿之目的,原 告請求依法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㈢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淑貞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訴求。被告現 在也不會好。被告現在講話也講不出來,大小便也不知道, 現在有請外勞看護等語。
四、原告主張兩造結婚後,被告於97年發生車禍,造成頭部外傷 合併顱內出血,經醫療手術後,呈現多重顱內出血、生活功 能障礙、左側肢體偏癱等病症,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業據其 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告因 病症有全天候照護需要)及巴氏量表(總分為零分)、本院 103年度監宣字第261號裁定為證,並有本院103年度監宣字 第261號卷附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月27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 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且為被告之監 護人所不爭執,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之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 務所104年7月2日竹縣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兩 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等件在卷可考,堪信原告真實 。按夫妻之一方,有不治之惡疾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其立法旨趣在於夫妻 共同生活若因身體或健康有障礙,不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時 ,許其請求離婚。故所謂「不治之惡疾」,應解為任何足以 危及婚姻關係維繫,為夫妻共同生活之障礙,而不容易治癒 之疾病,不以該疾病有傳染性或為常人厭惡者為必要。查被 告為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於鑑定時 雖意識清醒,但對於鑑定人員提問,無適切語言回答,語言 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是被告之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 家庭事務及財物處理能力,經研判目前被告因精神障礙(器 質性精神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有上 開監護宣告卷附鑑定報告書足參,並參酌上開事證,足認被 告之病症對夫妻共同生活確已構成障礙,且無法治癒,自不 宜令其繼續共同生活。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另有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8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者,惟因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 第1項第7、8款數項離婚事由提起離婚之訴,乃係合併提起 數宗形成之訴,可致同一之法律效果,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 ,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就原告所主張之2項訴訟標的, 既認其中1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自可即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就其餘訴訟標的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