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英國Days Healthcare U.K.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Conor Costigan
法定代理人 Peter Maxwell Featherman
法定代理人 Anthony Levy
代 理 人 范纈齡律師
代 理 人 徐頌雅律師
相 對 人 必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伍必翔
人
相 對 人 伍蔣清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佰陸拾叁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外國判決准予強 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9號、臺灣高等法 院101年度重上字第92號,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85 號判決確定,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其中第二、三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繳納),為確定相對 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孔怡璇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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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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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635,127元│由聲請人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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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635,127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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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635,127元。 │
│【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英鎊2,865,286.48元,依│
│ 起訴時台灣銀行牌告英鎊現金賣出匯率1:68.58元折算為 │
│ 新台幣1億9,650萬1,347元,應繳納裁判費1,635,127元,│
│ 聲請人分別於96.11.8繳納1,633,972元及於103.4.16繳納│
│ 1,155元,總計繳納裁判費1,635,12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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