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蘇芳美
相 對 人 葉俊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陸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利息,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 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 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為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235,441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 訴訟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 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 語。又原提存之擔保金3,235,441元業經相對人執行其中1,8 29,105元清償完畢,故請求返還剩餘之提存金1,406,336 元 及其利息。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28號提存 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聯等件為證,且經 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重家訴字第2 號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全卷、102年度存字第728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2 年度司執 字第30799號假執行卷、104年度司執字第11387 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 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 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 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 ,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