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53號
SCDV,104,司聲,153,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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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車比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壽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 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28萬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現聲請人業 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 相對人業經主 管機關經濟部為廢止登記,並經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2 號選 派楊介昌、楊政達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 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上 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假扣押裁定、 96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書、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7 號民事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存證信函及 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3255號民事裁 定,提供2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嗣已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已據聲請人 提出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撤回假扣 押執行後,固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楊介昌、楊政達寄發存 證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之寄送址為「台北市○ ○路○段00號5樓」,而楊介昌、楊政達二人之戶籍址為「 台北市○○路○段00號15樓」,有上開二人之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故聲請人之催告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 楊介昌、楊政達,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所 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另聲請人又未



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此外,復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其他事由。從而,聲 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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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車比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