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39號
SCDV,104,司聲,139,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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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謝美利
相 對 人 三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燦禮
      鍾清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六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 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台幣2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 6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 聲請法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存字第644號提存 書、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22 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聲字第 104 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且經本院 調閱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422號假扣押事件全卷、102 年 度存字第64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04年度聲字第104 號通知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 回假執行後,並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 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 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104年6月30日函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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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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