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4年度,449號
SCDV,104,司繼,449,2015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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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范光華
聲 請 人 林范瑞嬌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范光富(男、民國00年0月0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於民國104年4月25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 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 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 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本件被繼承人范光富於104年4月25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向新 竹縣關西鎮戶政事務所函詢相對人所有子女(含孫子女)戶籍 謄本,被繼承人范光富第一順序繼承人尚有孫子女范郁媗、范 云真、范惠喬、范樘,此有該所104年6月23日函檢送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而其等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民事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前順位之繼承人范郁媗、范云真、范 惠喬、范樘既未辦理拋棄繼承,則聲請人范光華林范瑞嬌為 被繼承人范光富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 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 被繼承人之子女范雅雯范宸耀范揚昌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業經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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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