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董向喬
法定代理人 董致佳
法定代理人 楊孟函
聲 請 人 許聖沅
法定代理人 楊詩盈
法定代理人 許陳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楊金木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3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 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 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 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金木於103年12月3日死亡,聲請人董向 喬、許聖沅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有聲請人提出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之 上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收案資料、調閱104 年度司繼 字第164、170、272、432號卷所示,然尚有第一順位親等較近 子輩繼承人楊介銘(原名楊介民、楊家和)未為拋棄繼承,則 聲請人董向喬、許聖沅為被繼承人楊金木第一順位孫輩繼承人 ,自尚未取得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拋棄,其等聲明拋棄繼承 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