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1091號
PTDM,106,聲,1091,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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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琥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執聲字第7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琥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玖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琥仁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9 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 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20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及刑事 裁定書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6 年8 月11日向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至本件僅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 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 ,非在本件定執行刑之範圍,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 記於主文欄,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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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