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仁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53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仁宏業經判決,已決心痛改前非,因 家中尚有60餘歲之年邁父母,母親罹患乳癌,哥哥及大嫂在 雲林麥寮工作,妹妹在台中大甲生活,各有家庭生活,被告 需獨自扛起家中經濟責任,請准予命新臺幣(下同)5 萬元 保證金及命每天前往派出所報到,而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詳 見本院聲字第1088號卷第1 頁之106 年8 月16日聲請狀)。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曾仁宏前經本院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有 逃亡之虞及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106 年2 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 信,又分別自106 年5 月17日起、106 年7 月17日起,各 延長羈押2 月,期間並於同年6 月28日本院辯論終結時當 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被告曾仁宏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始終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 品,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惟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其前於105 年間本 案偵查中即曾遭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 佐(見本院聲字第1088號卷第21頁),衡以趨吉避凶、脫 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見其面對最輕本刑為有 期徒刑7 年以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罪,有規避日後審理 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縱本件已辯論終結 而無勾串證人之虞,故無再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惟被 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羈押 原因,無法以5 萬元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命每天前 往派出所報到予以防免或替代。
(三)聲請意旨雖稱家中父母需要被告曾仁宏照顧等情,惟並未 舉證以釋明,且被告前於本案偵查中已傳拘無著而通緝到 案,業如前述,故其是否果能為照顧父母而無逃亡之虞, 尚非無疑。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
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以5 萬元 保證金及命每天前往派出所報到等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