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5692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 務 人 彭婉欣
潘綉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零叁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臺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彭婉欣於民國92年至93年間邀同債務人潘 菊
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3筆
,共計新臺幣201,36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
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分96期,每滿
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
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
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彭婉欣於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160,3
02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36%計算
之利息和自民國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
繳納,債務人潘 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債權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不得省略),倘債務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
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
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
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樂嘉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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