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簡字,104年度,2號
SCDV,104,再簡,2,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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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如會
再審被告  王宏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
年3月29日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8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原告於近日整理與再審被告於另案之訴訟文書時,赫然 發現證物一之新證據(即再審被告之親筆簽名),於民國10 4 年6 月30日隨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規定之再審不變期間。
㈡再審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88 號101 年10月16日庭 訊時供稱:「在簽約同時,81年6 月11日簽約時我與母親林 美蘭及傅小土簽約時,當時只有我們三人在場,我有將合同 看清楚,合同上金額二十萬,當時我有要求傅小土開一張收 據給我,但是合約書有寫銀貨兩訖不另立收據,所以我就沒 有繼續跟傅小土要收據」云云;於101 年12月21日之書狀又 主張:「這筆土地是我人生中第一筆,我記得非常清楚,由 於母親不會開車,簽約當天是我載母親去,當天天氣非常晴 朗,當場有傅小土、我母親跟我一同三人在他的客廳簽約, 客廳非常狹小,傅小土他有白色眉毛身材瘦高,合約簽名確 實是我親筆寫的,事後由母親委由代書進行地政事務所之登 記作業」云云。惟再審被告於前程序提出之買賣契約書之簽 約地點為證人莊瑞玉之代書事務所,簽約當時只有傅小土與 林美蘭二人到莊瑞玉代書事務所簽約,並非在傅小土家中簽 約,再審被告並未到場,此有證人莊瑞玉於本院101年度竹 簡字第388號案件之證述內容可參。且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提 出之原證二買賣契約書簽約時再審被告未在場,所以原證二 簽約者之買受人也是由代書莊瑞玉代再審被告簽名,此有再 審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1號案件)之訴訟書 狀簽名可資比對,二者之簽名大相逕庭,可證原證二買賣契 約上再審被告之簽名應為代書莊瑞玉所為,再審被告簽約時 根本未在場,且不了解系爭契約之內容,更不可能支付系爭 契約買賣價金予傅小土。況再審被告根本未見過傅小土,其 對於傅小土之身材陳述為:「有白色眉毛身材瘦高」云云, 然傅小土之身材係身高一般,而體重明顯較一般偏瘦身型之



人為重,上情在在顯示再審被告從頭到尾皆在說謊。 ㈣又系爭買賣契約實際上係由林美蘭與傅小土二人談定交易, 並以再審被告為買受人,並進行土地移轉登記,再審被告並 未參與,亦不可能支付價金,蓋81年6 月11日同時辦理移轉 所有權之土地有多筆,除本案系爭土地約定買賣價金外,均 為傅小土無償贈與,再審被告稱系爭土地為其人生第一筆土 地,顯與事實不符。再審被告之弟王文盈於92年間發函要求 原告搬遷系爭房屋及土地時,其函文明示:「敬啟者:林美 蘭於民國81年7月9日向傅小土購買新竹縣湖口鄉○○路○段 00巷00號坐落湖口鄉番子湖段番子湖小段地號壹參貳之貳柒 (重測後現為湖口鄉永安段1107地號)、壹參貳之壹零(重 測後現為湖口鄉永安段1115地號)、壹參貳之貳捌(重測後 現為湖口鄉永安段1050地號)、壹參貳之陸零玖(重測後現 為湖口鄉永安段1114地號)、壹參貳之貳伍(重測後現為湖 口鄉○○段0000地號)計五筆」等語(詳參前程序提出之原 證9),可知系爭土地交易當時確為林美蘭與傅小土所約定 ,故再審被告家人才會認定系爭土地為林美蘭購買,而81年 間傅小土移轉所有權予再審被告之土地至少有4筆。再審被 告於81年時年僅22歲左右,並無資力購買多筆土地,而林美 蘭亦無足夠資力支付價金,多筆土地均是傅小土無償贈與至 再審被告名下,並均於81年6、7月間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㈤系爭買賣契約書是制式合約,第4 條所載是約定付款方式之 記載,並非已付價金之記載,如果價金已支付,通常會在制 式合約書之封面內頁特別記載,如果現場未交付價金,契約 書內並不會特別註記,只會記載約定之付款方式,由當事人 回去自己支付,故本件買賣價金確實並未交付,買賣契約書 第4 條之記載只是記載如何交款而已。經查,傅小土於91年 7 月19日去世後,其債權由再審原告繼承,再審原告屢向再 審被告催討欠款,再審被告均置之不理,再審原告遂於92年 6月5日以湖口郵局第104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被告解除81年6 月11日之買賣契約。買賣契約解除後,再審被告依民法第25 9條第1款規定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審原告為傅小土之繼承 人,自得請求再審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予再審原告。 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發現新證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3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 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88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 ,再審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號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48分之6)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⒊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二、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 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 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 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 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提 起再審之訴之時間,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旨參酌 )。又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 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 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 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 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 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 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院101年度竹簡字第388號簡易判決係於102年3月29 日宣示,該案判決書正本並於102年4月8日寄送至原告位於 新竹縣湖口鄉○○路○段00巷00號之住所,由其女婿莊虎龍 代收,及於102年4月9日寄送至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盛枝芬 律師位於新竹市○○路00號3樓之2之事務所,由盛枝芬律師 事務所員工代收,嗣再審原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02年4月26 日提起上訴,惟經本院限期補繳上訴審之裁判費,再審原告 仍未補繳,故由本院於102年6月3日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該 駁回上訴之裁定亦於104年6月5日寄送至原告上開住所,由 其女婿莊虎龍代收,再審原告並未提起抗告等情,有送達證 書、再審原告民事上訴狀、本院102年5月10日101年度竹簡 字第388號裁定、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本院102年6月3日 101年度竹簡字第388號裁定等附卷可稽,是原判決於102年6 月17日即告確定(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 參照),若無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事,對前開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自確定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應可 認定。然再審原告遲至104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亦有本件再審聲請狀上所蓋之本院收件戳章可參,是再審原 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依前開說



明,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又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上所載買受人即再審被告之 姓名非其筆跡,係代書莊瑞玉所為,且再審原告係因接獲再 審被告提起另案(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91號)之訴訟書狀, 始獲悉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88 號簡易判決具備上揭民事 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系爭 買賣契約書於本院101 年度竹簡字第388 號案件訴訟程序中 業已提出附卷,並經兩造確認「被告(即再審被告)與訴外 人傅小土於民國81年6 月11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價 金200,000 元購買前揭土地(即新竹縣湖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面積48分之6 」為不爭執事項,兩造僅爭 執再審被告是否已付訖買賣價金200,000 元等節,則於前審 程序中,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之買受人姓名是否為再審被告 所親簽,再審原告已能主張並請求調查該項證據,惟再審原 告卻未請求調查該項證據,自非屬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 致未斟酌之情形,且依當時情狀,該證物亦非不能檢出或命 第三人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04年6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除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存在,因此,本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自應裁定駁回該再審之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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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