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選無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選字,103年度,14號
SCDV,103,選,14,201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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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14號
原   告 楊長翰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告 韋宗賢
訴訟代理人 韋秉志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 條第 1 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 候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 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120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103年新竹市北區大同里第20 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 3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而被告經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103 年12月5日公告當選為新竹市北區大同里第20屆里長。本件 原告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103年 12月1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可 稽(見本院卷第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提起被告 里長當選無效之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103年新竹市北區大同里第20屆里長選 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期能順利當選,明知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親友均未實際居住於附表所示之戶籍地址內,竟共同基於 妨害投票之犯意聯絡,陸續於103年間至新竹市北區戶政事 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取得新竹市北區大同里里長選舉權 人資格,並均於103年11月29日進行投票,致系爭選舉結果 原告獲得230票,被告獲得252票,兩造僅有22票之差之不正 確結果。然被告所居住之如附表一所示新竹市○○路000號 房屋,係4層樓之建築物,土地僅18.5坪,且一樓店面租予 「金師傅蔥燒包」供營業使用,竟設籍如附表一所示之選舉 權人多達17名(含被告),且絕大多數未實際居住於內,衡 諸常情,顯係為選舉而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事。此外,被告 親友於附表二所示之新竹市○○路000號房屋,原設籍者為 訴外人楊鐵雄,但實際上該屋已無人居住超過15年,本次選 舉前竟有人臨時遷入,楊鐵雄柯美金夫婦並未居住該處,



現該屋為被告之服務處,楊鐵雄應為被告之四舅,顯係被告 之人頭;又被告親友於附表三所示之新竹市○○路000號房 屋,原設籍者為訴外人鄭武柏、鄭雅文、鄭功翊,亦有於本 次選舉前臨時增加人頭寄戶且未實際居住之情事,有違常理 ,啟人疑竇。從而,被告確有刑法第146條第1、2項規定之 情事,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市北區 大同里第20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附表一之新竹市○○路000號房屋,何素真王林鈞王林傑王思蘋、韋松延、陳銘信黃玉嫻韋雅玲、尹本 雄即尹稦鋐、曾佳鈺彭培姬等11人,均設籍於該址並於系 爭選舉具有選舉權,惟渠等均未於103年11月29日前往投票 。而同樣設籍於該址之韋秉志陳湘莉韋羽容韋雅萍即 韋炘彤及韋依伶等5人,惟渠等均係被告之直系親屬且有實 際居住之事實,並無虛偽遷徙戶籍之情。
㈡關於附表二之新竹市○○路000號房屋,於競選期間由編號4 之訴外人楊鐵雄將建物借租予被告作為競選總部之用(現為 服務處),而楊鐵雄為被告之舅舅,設籍於該址已數10年, 現雖購置新宅居住,仍每日返回該處收信,並無原告所指選 前遷入戶籍之事。
㈢關於附表三之新竹市○○路000號房屋,訴外人鄭武柏、鄭 雅文及鄭功翊等3人均非被告親屬,僅係大同里之選民,於 被告拜票時偶有接觸,並無深交,至該址之設籍人口情形, 被告一無所悉,原告所指,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 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臺灣省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新竹市北 區大同里第20屆里長選舉,兩造同為新竹市北區大同里第20 屆里長候選人,被告並於103年12月5日經新竹市選舉委員會 公告當選新竹市北區大同里第20屆里長,得票數為252票之 事實,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及背面)。
四、本件之爭點:
被告是否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而違反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有刑法第146條第1、2項之行為之規 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 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



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 第14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當選人有上開之行為者, 即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事由。 又按96年1月24日修正增列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 確罪,其立法理由係以:「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 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 ,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 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 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 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 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 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 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是以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應以 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為限,而第2項規 定之妨害投票正確罪,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之意圖,且未實際住居相應選區,猶將自己戶籍虛偽遷入 ,藉以取得形式投票資格,且當選人與各該行為人間,就該 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須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並進而於 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致使上開相應選舉區投 票總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限。又認事用法,應本於社會倫 理通念並探求立法之真意,以契合一般健全人之法律感情, 不得拘泥於形式上之文字,為機械式之解釋,而悖離社會正 常觀念,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特定之選舉並無關連 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當選人間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即與上開刑法規定之要件有間,而不構成選罷法第120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當選無效事由。
㈡次按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除選罷法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 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 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 參照。所謂「舉證責任」係指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



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民事訴訟,兩造為求有利於 己判決,各自主張利己之事實,如經他造爭執,所主張利己 事實之有無,即有以證據證明之必要,法院即應依證據法則 分配舉證責任,判斷事實之真偽。是民事訴訟程序上,原告 起訴主張權利及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 選舉權人為使被告順利當選,而於選前虛偽遷徙戶籍至如附 表一、二、三所示之地址,卻未實際居住該處,進而於取得 系爭選舉之選舉權後,在投票期日前往投票,已該當刑法第 146條第2項之行為;又渠等選舉權人為被告之親友,且附表 一所示之新竹市北區大同里○○路000號建物亦為被告所有 ,顯然被告與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已構成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惟被告否認之 ,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被告當選無 效事由,即是否虛偽遷徙戶籍、遷移之目的與支持被告當選 間之關連性,及就虛偽遷移戶籍與被告間究否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等事實舉證之。
㈢原告固於起訴狀主張被告現居住於附表一地址,與附表一所 示之人多有親屬關係,且該建物為4層樓,土地面積僅18.5 坪,1樓店面出租他人營業,卻有多達17人設籍(指有選舉 權之人且含被告),絕大多數並未實際居住其內,顯係為選 舉而虛偽遷移戶籍;另附表二及附表三之地址,在選舉前均 有臨時遷入而未實際居住之情,均啟人疑竇,而前揭涉犯刑 法第146條第2項妨害投票罪之行為,曾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該署103年度選他字第92號、第109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事件偵辦,並以該刑事案件偵查時之相關卷證資料為據。惟 查:系爭選舉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時,設籍於新竹市北區 大同里12鄰○○路000號,有選舉權之人如附表一所示,共 計16人(被告除外);設籍於新竹市北區大同里1鄰○○路 000號,有選舉權之人如附表二所示,共計6人;設籍於新竹 市北區大同里13鄰○○路000號,有選舉權之人如附表三所 示,共計3人。附表一、二、三所示之選舉權人,其等戶籍 遷入之時間各別如附表「遷入時間」欄所示。是原告起訴狀 附表所示之被告配偶韋何素英張良生、韋如玲並未設籍於 附表一之地址,自無原告所稱遷徙戶籍至附表一所示地址之 事實。再核附表一地址所示之選舉權人所涉妨害投票罪嫌, 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他字第92 號、第109號案件偵辦,以其等之遷徙戶籍與系爭選舉無涉



,查無涉案罪嫌為由報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新竹地檢 署偵查卷宗全卷查閱無訛。且查:
⒈就附表一之編號1何素真、編號2王林鈞、編號3王林傑、編 號4王思蘋、編號8韋松延、編號9陳銘信、編號10黃玉嫻、 編號12韋雅玲、編號13尹本雄即尹稦鋐、編號15曾佳鈺、編 號16彭培姬等11人部分:
何素真等11人固於系爭選舉中具有選舉權,且設籍於新竹 市北區大同里○○路000號,除黃玉嫻曾佳鈺彭培姬係 學區因素及陳銘信係工作因素而移籍寄居該址外,其餘7人 均與被告有親戚關係(編號1何素真為被告妻妹,編號2王林 鈞、3王林傑、4王思蘋為被告妻甥、妻甥女,編號8韋松延 、12韋雅玲、13尹本雄即尹稦鋐為被告次子、三女、女婿) ,此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新竹地檢署103年度選他字第92號、第109號偵查卷宗( 以下分別簡稱第2號、第109號偵查卷)所附資料及被告所提 出之新竹市選舉委員會投票通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40 頁);惟渠等均未於103年11月29日之投票日前往領取選票 ,亦有新竹市選舉委員會104年3月16日竹市選一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所附「第九屆市長、議員暨第二十屆里長選舉台 灣省新竹市第159投票所北區大同里選舉人名冊」(下稱選 舉人名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4及95頁),是何素真等 11人既未前往投票,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定取得選舉權人 須於選舉投票日到場為其投票權之行使之要件,即有不合, 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事由,自屬無據,要不可採 。
⒉就附表一之編號5韋秉志、編號6陳湘莉、編號7韋羽容、編 號11韋雅萍即韋炘彤及編號14韋依伶等5人部分: ⑴按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 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 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 料為依據;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選罷法第15條第1項及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 開5人遷入戶籍至新竹市○○路000號址之時間,如附表一「 遷入時間」欄所示,有偵查卷所附戶籍資料可考(見選他字 第92號卷第7至9頁、第82、86、92、96及110頁),最早遷 入之韋秉志在74年間即已設籍於此,至遲之韋羽容亦於98年 12月9日移入,距取得系爭選舉投票權之最後戶籍登記日即 103年7月28日,至少已有4年7月又20日之久,期間更歷經99 年6月12日舉行之新竹市第十九屆里長選舉,若謂該5人係為 使被告在系爭選舉中當選之故,而於4年前甚至近29年前即



虛偽遷徒戶籍,實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有重大違背,故難認 其等之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被告所參與之系爭選舉有 關連性及目的性。
⑵又父母、配偶、子女為組成家庭之成員,且為人倫之起源、 社會之基礎,其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於一家庭,乃 倫常之正軌;倘因求學、就業等因素,致實際居住地與戶籍 地未能合一者,亦為社會通念所接受,更為刑法第146 條第 2 項增訂理由所揭櫫,自非法律所非難之對象,從而若因此 等因素而離鄉背井者,無論「籍隨人遷」或「人籍分離」, 悉遵當事人之選擇,無以公權力介入之必要。是因求學、就 業等因素,致「籍在人不在」者,與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而「虛偽遷徙戶籍」者,不能同視。再者,法律為顧及配偶 、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 限縮,例如實體法上關於特定犯罪,須告訴乃論、得(或應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訴訟法上得拒絕證言、對於直系尊親 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等,以兼顧倫理。本此原則,因求 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 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 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 )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 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 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迥然有別(最高 法院97年台上字第6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韋秉志、韋羽 容、韋雅萍即韋炘彤、韋依伶係被告之子女,韋秉志則有長 期居住於附表一所示地址之事實(此見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 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及韋秉志之偵查筆錄,參新竹地檢署 選他字第92號卷第3、121頁),參諸上開說明,縱認彼等在 主觀上有使被告當選之意圖,仍與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有別 。又陳湘莉為被告之子媳,在與被告之子韋秉志結婚後即遷 籍至該址,且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此由新竹市第一分局北門 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及陳湘莉之警詢筆錄可知(見新竹地 檢署選他字第92號卷第3頁及第66頁),而因婚姻之締結而 遷徙戶籍,乃社會實情中所常見,應與前述因求學、就業等 因素而籍隨人遷之情形雷同,在情理兼顧的原則下,亦非刑 法第146條第2項所責難之對象。
⑶據上,此5人所為之遷徙戶籍行為,應不得以刑法第146條第 2項所定之刑責相繩,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非可採。 ⒊就附表二之楊金雄、楊德蕙、陳佩英楊鐵雄柯美金及林 志宗等6人部分:
查附表二所示地址即新竹市○○路000 號建物係被告於競選



期間之競選總部,且現為被告之服務處,而附表二編號4之 楊鐵雄乃被告之親舅舅,為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自認之事實 (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楊鐵雄楊金雄、楊德蕙等3 人設籍於該址均已逾10年以上,其中楊鐵雄甚至在68年6月 20日即已設籍,是衡諸於常理,實難認渠等在設籍之初有為 被告在系爭選舉中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之情。至陳佩英及柯 美金等2人雖分別於101年11月16日及102年8月22日遷入戶籍 ,但遷徙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2人設籍之時間 相隔有9個月,與取得系爭選舉權利之最終戶籍登記期日亦 非密接,尚不得單憑該2人之遷移戶籍之事,即逕認有虛偽 遷徙取得投票權。另林志宗,並未於投票期日前往領票,有 選舉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與法律所定之要 件即有不合。準此,附表二所示之選舉權人所為之遷徒戶籍 行為,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主 張有當選無效之事由,尚屬無據。
⒋就附表三之鄭武柏、鄭雅文及鄭功翊等3人部分: 查鄭武柏及鄭功翊早在80年9月6日、鄭雅文於93年12月22日 即已設籍於附表三所示地址即新竹市○○路000號,依此遷 移時間觀之,堪認其遷移之目的與支持被告當選間並無關連 性。況被告稱其與該3人無親戚關係,僅係拜票時有所接觸 ,並無深交可言,而原告亦未能證明渠等間有何特殊情誼存 在,是無從認為被告與之有虛偽遷移戶籍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另鄭功翊更未於投票期日前往領票,亦有選舉人名冊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頁)。故原告主張附表三所示之 選舉權人有使被告當選之意圖,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 而為投票,被告就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當選無效 事由,顯屬無理,不足為採。
⒌從而,原告以前開情詞主張被告利用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25名有選舉權之人,虛偽遷籍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新竹市 大同里轄內地址,顯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附表所示之25人所為辦理戶籍遷移,非為取得投 票權以支持被告當選為目的,無從認定其等與被告間有何犯 意聯絡而有使系爭選舉產生不正確結果之意圖,或經調查結 果,有未於投票期日前往領取選票等情如上。原告復未能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所言非虛,是以,原告之主張,應 屬無據。
⒍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吳鴻棋曾錦川,以證明證人吳鴻棋曾 經聽聞被告表示藏了很多人頭在選區裡及證人曾錦川曾經聽 聞被告之房客轉知被告曾向其表示在大同里藏了幽靈人口20 0多人,並與其打賭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此等證述



均屬傳聞之詞,並無實據,本院認並無傳喚及調查之必要。 另原告又聲請向新竹市家畜肉類商業同業公會調取102年至 103年間之大會手冊以證明楊鐵雄非居住於附表二所示之戶 籍址,及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選舉人名冊內換證且 換證原因係遷移戶籍、住址變更之戶籍資料云云,惟查,楊 鐵雄自68年起長期設籍於該戶籍址,業經本院調查認定如前 ,是其縱未居住於該戶籍址,亦難認與被告參選本次選舉有 所關聯,再者,原告就本件主張之附表一、二、三所示新竹 市大同里轄內地址之設籍者係意圖使被告當選之虛偽遷籍人 口,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除此之外,原告就被告有使何人為 意圖使被告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人,應先為明 確主張,以盡其主觀舉證責任,而非先臆測有「幽靈人口」 (先射箭),再聲請本院函查以摸索取證(後畫靶),原告 既未明確主張究竟何人為其所指之「幽靈人口」涉有刑法第 146條第2項規定之罪嫌,遽而聲請本院向新竹市北區戶政事 務所調取該選區全部換證人口涉及遷籍、遷址之資料,揆諸 前揭說明,自不應准,本院亦認並無調查之必要。是綜合前 開事證,不足認被告有何使人構成上開虛偽遷籍而投票之罪 責,而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無效之情事。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刑法第146條第1、2項「幽 靈人口」方式,使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親友虛偽遷移戶籍,並 均為投票行為,致系爭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構成選罷法 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並不足採。從而,原 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 之訴,聲明請求判決當選人即被告就103年11月29日舉行之 新竹市北區大同里第20屆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凱平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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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地址:新竹市北區大同里12鄰○○路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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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選舉權人│所屬共同生活│ 遷入時間 │遷移方式(102 年│是否│
│號│姓 名│戶戶長姓名 │ │10月1 日以後遷入│領票│
│ │ │ │ │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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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何素真韋宗賢 │103年4月3日 │本人辦理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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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林鈞韋宗賢 │103年4月3日 │委託何素真辦理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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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林傑韋宗賢 │103年5月23日 │委託何素真辦理 │否 │
├─┼────┼──────┼───────┼────────┼──┤
│4 │王思蘋韋宗賢 │103年4月3日 │委託何素真辦理 │否 │
├─┼────┼──────┼───────┼────────┼──┤
│5 │韋秉志韋秉志 │74年12月30日 │略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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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陳湘莉韋秉志 │97年9月19日 │略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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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韋羽容韋秉志 │98年12月9日 │略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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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韋松延 │韋秉志 │94年12月5日 │略 │否 │
├─┼────┼──────┼───────┼────────┼──┤
│9 │陳銘信韋秉志 │100年9月29日 │略 │否 │
├─┼────┼──────┼───────┼────────┼──┤
│10│黃玉嫻韋秉志 │102年1月15日 │略 │否 │
├─┼────┼──────┼───────┼────────┼──┤
│11│韋雅萍即│韋雅萍即 │97年12月12日 │略 │是 │
│ │韋炘彤 │韋炘彤 │ │ │ │
├─┼────┼──────┼───────┼────────┼──┤
│12│韋雅玲韋雅萍即 │103年4月8日 │本人辦理 │否 │
│ │ │韋炘彤 │ │ │ │
├─┼────┼──────┼───────┼────────┼──┤
│13│尹本雄即│韋雅萍即 │103年4月25日 │本人辦理 │否 │
│ │尹稦鋐 │韋炘彤 │ │ │ │
├─┼────┼──────┼───────┼────────┼──┤
│14│韋依伶韋雅萍即 │97年12月12日 │略 │是 │
│ │ │韋炘彤 │ │ │ │
├─┼────┼──────┼───────┼────────┼──┤




│15│曾佳鈺曾佳鈺 │101年5月7日 │略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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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彭培姬彭培姬 │102年3月20日 │略 │否 │
└─┴────┴──────┴───────┴────────┴──┘
附表二:
┌─────────────────────────┐
│戶籍地址:新竹市北區大同里1 鄰○○路000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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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選舉權人│所屬共同生活│遷 入 時 間 │是否│
│號│姓 名│戶戶長姓名 │ │領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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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楊金雄楊金雄 │91年4 月1 日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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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德蕙 │楊金雄 │91年4 月1 日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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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佩英楊金雄 │101 年11月16日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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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楊鐵雄楊鐵雄 │68年6 月20日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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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柯美金楊鐵雄 │102年8月22日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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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志宗林志宗 │101 年3 月1 日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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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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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地址:新竹市北區大同里13鄰○○路000 號 │
├─┬────┬──────┬────────┬──┤
│編│選舉權人│所屬共同生活│遷 入 時 間 │是否│
│號│姓 名│戶戶長姓名 │ │領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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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鄭武柏鄭武柏 │80年9 月6 日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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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鄭雅文 │鄭武柏 │93年12月22日 │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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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功翊 │鄭武柏 │80年9 月6 日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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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