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11號
原 告 陳增龍
訴訟代理人 葉天昱律師
被 告 蘇李雪如
蘇俊德
蘇耿德
蘇純慧
吳淑美
蘇純婍
蘇純妍
蘇繼棟
蘇文德
蘇純怡
蘇繼鴻
蘇詵詵
蘇貞貞
林東明
林柏志
林柏村
林柏君
蘇婷婷
蘇灼灼
陳鍾永妹
陳明輝
陳亭安
陳筱萍
陳心瑜
陳美芳
陳仁宗
陳銘勳
陳增壽
陳仁達
梁信杰
梁信淼
梁秀英
梁秀美
梁采綺
蔡梁華𦝺
梁秋娥
梁紜禎
陳鍇埼
張凱憶
張品志
張彥均
張寶如
張致廷
陳煥彩
陳淑芬
劉邦弘
劉思伶
陳貞夫
陳秋明
陳怡靜
陳鈺錞
陳錦耀
陳崑山
林陳阿玉
陳素鳳
陳素真
葉秀琴
陳學枝
陳鴻祺
陳玟銨
陳銀珍
陳細珍
陳月雲
陳憲欽
陳憲政
陳憲鑽
陳憲明
陳憲文
陳美雲
陳美琪
陳清田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暉
被 告 陳清廣
郭鍾金菊
郭德旺
郭士琴
郭玉琴
郭根伸
郭錦城
何振昌
何怡標
何秀李
何秀英
郭久子
郭淑娥
郭瑞雲
范郭雪娥
溫陳粉妹
涂劍平
涂孝文
涂麗玲
涂麗珠
涂國興
涂錦房
涂錦照
邱凃瑞美
涂錦美
陳錦津
陳錦棠
連文松
陳炫瑩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戴毓娟
被 告 陳煥江
陳炳宏
前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 、蘇純妍、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 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 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八分之三六,辦理繼承登記 。
二、被告陳鍾永妹、陳明輝、陳亭安、陳筱萍、陳心瑜、陳美芳 、陳仁宗、陳銘勳、陳增壽、陳仁達、梁信杰、梁信淼、梁 秀英、梁秀美、梁采綺、蔡梁華𦝺、梁秋娥、梁紜禎、陳鍇 埼、張凱憶、張品志、張彥均、張寶如、張致廷、陳煥彩、 陳煥江、陳淑芬、劉邦弘、劉思伶、陳貞夫、陳秋明、陳炫 瑩、陳怡靜、陳鈺錞、陳錦耀、陳崑山、陳錦棠、陳錦津、 林陳阿玉、陳素鳳、陳素真、葉秀琴、陳學枝、陳鴻祺、陳 玟銨、陳銀珍、陳細珍、陳月雲、陳憲欽、陳憲政、陳憲鑽 、陳憲明、陳憲文、陳美雲、陳美琪、陳清田、陳清廣、郭 鍾金菊、郭德旺、郭士琴、郭玉琴、郭根伸、郭錦城、何振 昌、何怡標、何秀李、何秀英、郭久子、郭淑娥、郭瑞雲、 范郭雪娥、溫陳粉妹、涂劍平、涂孝文、涂麗玲、涂麗珠、 涂國興、涂錦房、涂錦照、邱凃瑞美、涂錦美與原告陳增龍 應就被繼承人陳連發所有坐落新竹縣○○○○○段○○○○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一0八四五六分之八0七六,辦 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段○○○○○地號、地目建 、面積一0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 :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八一平方公尺、A1 部分面積二三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 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一三一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陳清田等八十二人(即主文第二項所示八十二人)共同取得 ,並按其等應繼分之比例維持公同共有;附圖所示D部分面 積一0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錦津、陳錦棠共同取 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E部分面 積七二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陳煥江、張彥均共同取得 ,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 七四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 陳炳宏取得;附圖所示H部分面積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陳炫瑩取得;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之土 地,分歸被告連文松取得;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被告陳清田等八十二人、陳錦津及 陳錦棠、陳煥江及張彥均、陳炳宏共同取得,並由其等依附 表所示「道路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四、原告、被告陳清田等八十二人、連文松、張彥均、陳煥江、 陳炳宏應各補償被告蘇李雪如等十九人(即主文第一項所示 十九人)、陳錦津、陳錦堂、陳炫瑩如附件三所示之金額。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炫瑩負擔補充測量費新臺幣肆仟元、補充 鑑定費新臺幣壹拾萬元,餘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 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對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陳錦津、陳錦棠、連文松、陳炫瑩、陳煥霖 、陳煥江、陳炳宏、蘇木榮之繼承人、陳連發之繼承人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共有人陳煥霖、蘇木榮、陳連發於起訴 前已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32、 48頁),原告乃具狀補正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宗、吳淑美、 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林東 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補正陳連 發之繼承人陳清田、陳清廣、陳徐秀妹、陳仁宗、陳銘勳、 陳增壽、陳仁達、陳鍾永妹、陳明輝、陳亭安、陳筱萍、陳 心瑜、陳美芳、梁信杰、梁信淼、梁秀英、梁秀美、梁采綺 、蔡梁華𦝺、梁秋娥、梁紜禎、陳貞夫、陳錦耀、陳崑山、 林陳阿玉、陳素鳳、陳素真、陳煥彩、陳淑芬、陳鍇埼、張 凱憶、張品志、張彥均、張寶如、張致廷(按陳鍇埼等6 人 同為陳煥霖之繼承人)、劉邦弘、劉思伶、陳秋明、陳怡靜 、陳鈺錞、葉秀琴、陳學枝、陳鴻祺、陳玟銨、陳銀珍、陳 細珍、陳月雲、陳憲欽、陳憲政、陳憲鑽、陳憲明、陳憲文 、陳美雲、陳美琪、郭根伸、郭錦城、郭久子、郭淑娥、郭 瑞雲、范郭雪娥、郭鍾金菊、郭德旺、郭士琴、郭玉琴、何 振昌、何怡標、何秀李、何秀英、溫陳粉妹、涂劍平、涂孝 文、涂麗玲、涂麗珠、涂國興、涂錦房、涂錦照、邱凃瑞美 、涂錦美為被告,同時撤回對陳煥霖之訴訟,亦有民事陳報 暨聲請狀、民事陳報(二)狀、民事起訴(補正)暨公示送達聲 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民事部分撤回起訴狀附卷足 參(見本院卷一第19-21 頁、第25-163頁、第167-185 頁、 第187-191 頁、卷二第125 頁)。
(二)嗣因查知蘇木榮之繼承人蘇繼宗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 有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又蘇木榮之繼承人 蘇繼鋒,其繼承人除被告吳淑美外,尚有蘇純婍、蘇純妍, 此業經本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判決認定無訛,並有本院10 1 年度重訴更字第1 號判決、蘇繼宗之死亡證明、96年度家
訴字第23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20- 256 頁、卷二第23頁、第41-49 頁),為此原告乃具狀追加 其等6 人為被告,同時撤回對蘇繼宗之訴訟(見本院卷二第 5-6 頁)。
(三)另陳煥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6 分之7 ,業由被告張彥均 單獨繼承,並已於103 年12月3 日完成繼承登記,原告遂具 狀撤回請求陳煥霖之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見本 院卷三第144 頁)及撤回對陳鍇埼、張凱憶、張品志、張寶 如、張致廷之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94 頁)。(四)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蘇木榮全體法定繼 承人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巿○○段0000 0 地號(地目建,面積101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8 分之 36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陳連發全體法定繼承人應就被繼承 人陳連發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巿○○段00000 地號(地目建 ,面積1016平方公尺)之應有部分108456分之8076辦理繼承 登記。⒊兩造共有上開土地准予分割。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 土地持分應有部份比例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原告 具狀補正、追加被告及撤回對部分被告之訴訟,並經本院會 同兩造及竹北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位置 及面積後,原告最後變更聲明如下述貳、一、(三)所示(見 本院卷五第37-41 頁)。
(五)經核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補正、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之 行為,均係為消滅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而為之;而原告撤回對 陳煥霖、蘇繼宗之訴訟,因其等2 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即無 當事人能力,不可能與任何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適用,揆諸上 開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撤回對陳鍇 埼、張凱憶、張品志、張寶如、張致廷之訴訟,因其等5 人 仍為被繼承人陳連發之繼承人,屬實體法上之共有人,原告 僅對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部分被告撤回起訴,未得全體被告 之同意,其撤回不生效力。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徐秀妹 已於103 年7 月29日死亡,而原告及被告陳明輝、陳亭安、 陳筱萍、陳心瑜、陳美芳、陳仁宗、陳銘勳、陳增壽、陳仁 達、梁信杰、梁信淼、梁秀英、梁秀美、梁采綺、蔡梁華𦝺 、梁秋娥、梁紜禎為其繼承人,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
謄本、戶籍謄本為憑(見本院卷四第171-192 頁),原告業 已具狀為其等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四第198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 雖列陳鍾永妹(即陳徐秀妹之子陳仁雄配偶)為陳徐秀妹之 繼承人,並為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其就陳徐秀妹之遺產並 無繼承權,原告就此部分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不合,不應准 許。
三、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蘇純婍 、蘇純妍、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詵、蘇貞貞、林 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蘇灼灼、陳鍾永 妹、陳明輝、陳亭安、陳筱萍、陳心瑜、陳美芳、陳仁宗、 陳銘勳、陳增壽、陳仁達、梁信杰、梁信淼、梁秀英、梁秀 美、梁采綺、蔡梁華𦝺、梁秋娥、梁紜禎、陳鍇埼、張凱憶 、張品志、張彥均、張寶如、張致廷、陳煥彩、陳淑芬、劉 邦弘、劉思伶、陳貞夫、陳秋明、陳怡靜、陳鈺錞、陳錦耀 、陳崑山、陳錦棠、陳錦津、林陳阿玉、陳素鳳、陳素真、 葉秀琴、陳學枝、陳鴻祺、陳玟銨、陳銀珍、陳細珍、陳月 雲、陳憲欽、陳憲政、陳憲鑽、陳憲明、陳憲文、陳美雲、 陳美琪、郭鍾金菊、郭德旺、郭士琴、郭玉琴、郭根伸、郭 錦城、何振昌、何怡標、何秀李、何秀英、郭久子、郭淑娥 、郭瑞雲、范郭雪娥、涂劍平、涂孝文、涂麗玲、涂麗珠、 涂國興、涂錦房、涂錦照、邱凃瑞美、涂錦美,經合法通知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 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故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蘇木榮、陳連發業已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另 系爭土地上蓋有7 棟建物,依序為原告、被告陳清田、被告 陳清廣、被告陳錦津及陳錦棠、被告張彥均及陳煥彩、被告 陳炳宏、被告陳炫瑩居住使用,為此請求系爭土地依使用現 況為分割,並規劃一條對外聯絡道路,其餘未分配取得土地 之共有人及依法應找補之人概以金錢找補。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以其餘全體共有人為被告提 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法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又原 告雖曾就同一事件起訴,然因未以其餘全體共有人為被告, 應認不合法且嗣後已撤回起訴,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2民事訴訟法第56條為關於必要共同訴訟之規定與撤回對無當 事人能力(例如對已死亡之人起訴)之被告無關,對無當事 人能力之被告撤回起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26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又本件被告多人,除前揭 已撤回者外,均有當事人能力,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第3 款情事,此外亦無同條項第6 款、第7 款之情形。 3依卷附鈞院96年度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確認繼承權存在 ,97年12月8 日判決確定)主文,可知被告吳淑美、蘇純婍 、蘇純妍確實為被繼承人蘇繼鋒之法定繼承人,原告將其等 列為共同被告,並無不符。又被告蘇繼棟雖稱鈞院另案(10 0 年度婚字第244 號)被告吳淑美對訴外人羅繡妍起訴請求 確認「被繼承人蘇繼鋒與訴外人羅繡妍間婚姻無效」已受敗 訴確定判決云云,惟該案係以「原則上婚姻關係因夫妻之一 方死亡而解消,第三人就該婚姻關係之訟爭性,亦因夫妻之 一方死亡,即欠缺當事人適格而不得再予爭執」為由駁回被 告吳淑美之起訴,可見該案並未進行實體裁判,被告據上主 張被告吳淑美非被繼承人蘇繼鋒之法定繼承人云云,並無可 採。至於被告所陳「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46 號」乙 案,係他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與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無關。 又依蘇繼宗之死亡證明書所載,蘇繼宗之配偶為被告蘇李雪 如無訛。
4農業用地並非不得分割,且建物保存登記制度並無強制建物 所有人登記之規定,故縱於農業用地上已有建物,亦非不得 經由共有人之聲請而為強制分割。
5共有人就自己持有土地持分之處分固得自由為之,然對於其 餘共有人均無拘束力,因此,縱被繼承人蘇木榮之全體繼承 人曾就其持分權利為內部關係之協議,亦不影響共有人提起 本訴請求分割。
6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所有人俱已提出房屋稅繳款書為憑,已 出庭之兩造就此均無異議。原告妻為陳林成妹,並為原告現 住房屋門牌號碼新竹縣○○○○○里0 鄰○○路000 巷00弄 0 號所有權人,因此原告請求依其登記持分數分割取得上開 建物基地土地及週邊土地乙節,即非無由。
7土地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依法有使用權,且系爭土地上現有建 物共有人使用建物基地已數十年,共有人間亦從未有爭議, 客觀上可非不可推定已有分管之默示同意,縱然就分管問題 有爭議,亦不影響土地分割訴訟之進行。
8土地法第73條之1 為關於未申請繼承登記土地之處理規定, 就系爭土地而言所指「未申請繼承登記土地」為被繼承人遺 產即土地持分。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未改變被繼承人遺
產即土地持分之實質,僅將權利之形態變更為非共有關係而 已,變更後之土地權利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至於分割 共有物判決確定並完成登記後如何適用土地法第73條之1 規 定則屬另一問題,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又相鄰同段538-1 及 533-5 地號土地是否為道路及是否為袋地?均不影響系爭土 地之分割。至於建築法規亦僅為土地所有人申請建築時應遵 守之規定,亦與系爭土地分割無涉。
(三)綜上,爰聲明:
1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應就被繼承人蘇木榮所有坐落新竹縣○ ○○○○段000 ○0 地號(地目建,面積1,016 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份108 分之36辦理繼承登記。
2被告陳清田等82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連發所有坐落新竹縣○ ○○○○段000 ○0 地號(地目建,面積1,016 平方公尺) 之應有部份108456分之8076辦理繼承登記。 3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段000 ○0 地號土地准予分 割,分割方案詳如104 年6 月22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按原告雖於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改主張「方案二」 ,惟未更正聲明):
⑴編號A面積181 平方公尺及編號A1 面積23平方公尺(合 計204 平方公尺)由原告單獨取得。
⑵編號B面積142 平方公尺及編號C面積131 平方公尺(合 計273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清田等82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公 同共有關係。
⑶編號D面積109 平方公尺由被告陳錦津、陳錦棠共同取得 並維持分別共有關係,被告陳錦津持分為13715 分之9031 、被告陳錦棠持分為13715 分之4684。 ⑷編號E面積72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煥江、張彥均共同取得並 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持分各為2 分之1 。
⑸編號F面積74平方公尺及編號J面積30平方公尺(合計10 4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炳宏單獨取得。
⑹編號H面積53平方公尺由被告陳炫瑩單獨取得。 ⑺編號I面積66平方公尺,由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共同取得 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或由被告連文松單獨取得。 ⑻編號G面積135 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陳清田等82人、陳 錦津、陳錦棠、陳煥江、張彥均、陳炳宏共同取得並維持 分別共有關係。原告持分為135000分之36142 ,被告陳清 田等82人公同共有持分為135000分之48366 ,被告陳錦津 持分為135000分之12715 ,被告陳錦棠持分為135000分之 6596,被告陳煥江持分為135000分之6378,被告張彥均持 分為135000分之6378,被告陳炳宏持分為135000分之1842
5 。
4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土地持分應有部份比例負擔。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蘇繼棟、蘇繼鴻辯以:
1原告前曾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案經鈞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 第100 號審理,嗣原告撤回該訴訟之全部,復再提起本件同 一訴訟,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2 項規定,鈞院應 以原告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6 、7 款之情形 而駁回原告之訴。
2關於程序事項,被告蘇繼棟認為:
⑴原告列陳筱萍、郭久子為被告,惟其等2 人業已死亡,自 無當事人能力。
⑵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具狀撤回對陳煥霖、蘇繼宗之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效力及於全體被告 ,則本件訴訟繫屬即歸於消滅,法院無庸續行言詞辯論程 序,並為任何形式判決。
⑶本件蘇木榮之合法繼承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 446 號判決確定在案,原告固具狀追加蘇李雪如、蘇俊德 、蘇耿德、蘇純慧、蘇純婍、蘇純妍等6 人為被告,惟中 華民國國民並無前揭6 人之姓名,此乃原告捏造之姓名, 地政機關亦不得受理繼承登記,其訴並不合法;且蘇木榮 之繼承人蘇繼宗之戶籍謄本並無結婚紀錄、亦無子女之戶 籍資料,則原告追加其繼承人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 、蘇純慧為被告,當事人並不適格;又蘇木榮之繼承人蘇 繼鋒之配偶為訴外人羅繡妍(誤繕為緩),且被告吳淑美 曾向鈞院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經鈞院以100 年度婚字 第244 號判決駁回在案,則被告吳淑美、蘇純婍、蘇純妍 並非蘇木榮之繼承人,原告列其等為被告,亦屬當事人不 適格。況蘇木榮死亡,其全體繼承人於82年2 月1 日訂立 「協議書」,協議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中屬農業用地部分 由被告蘇繼鴻繼承,故系爭土地應由被告蘇繼鴻一人繼承 ,原告列其他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至被告吳淑 美縱有繼承權被侵害之情事,然其未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 請求回復,且其回復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吳 淑美等人縱有繼承權亦全部喪失。又被繼承人蘇木榮之相 關遺產稅尚未核課確定且未繳清,其繼承人就被繼承人蘇 木榮之應有部分,自不得辦理移轉登記。
⑷而針對被繼承人陳連發之應有部分,業依土地法第73條之 1 規定移請國有財產局公開標售,被繼承人陳連發之繼承 人不得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其等自非本件適格當事人,
亦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聲明請求被繼承人陳連發之繼 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依法未合;且被告蘇繼棟、蘇繼鴻 就陳連發之應有部分有優先購買權,將來由購買人單獨所 有,故陳連發之應有部分沒有成立新的共有關係之必要。 3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甲 種建築用地」,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建築 基地空地面積超過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面積部分,應以分割後 能單獨建築使用或與鄰地成立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建築使用 者為限,始得分割」,本件兩分割方案之法定空地面積均不 足,不符合建築使用要件,則系爭土地依法不得為建築使用 ,僅得供曬場、農路等農業使用,依使用目的,自不得再行 分割。又法定空地面積位置之套繪畫定,屬建管機關之權責 ,則本件鈞院雖命地政機關就地上建物實施測量,然系爭土 地建物之法定空地面積非地政機關所得測定,則本件原告之 主張分割方案,並無可取。
4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蓋有7 棟建物,為其與部分被告所有, 就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且依稅籍證明所載,原告並非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所有權人,原告之妻於系爭土地上建屋使用, 係屬竊佔之行為。原告既主張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管 同意為分割,則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與其主張不符, 且分割方案僅原告分得臨路土地,並不公平。又建物門前之 道路並無連接537-1 地號之溪州路253 巷16弄,其間尚有53 3-5 地號土地;且編號F與G交界為538-1 地號土地,亦未 連接道路,則系爭土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 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僅容許為農 路、曬場等農業使用,不得為建築使用;退步言之,如本件 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道路寬地不得少於6 公 尺。
5另系爭土地地段,每坪土地出售價格為新臺幣158,700 元, 惟系爭土地之鑑價結果,其價格顯然偏低,且「比較標的」 係含地上建物,並非純土地之比較,自不足採。又系爭土地 分割後面積狹小,不利經濟發展及農業發展,對不能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更為不利,顯有失公平,故系爭土地縱能分割, 亦應以公開標售,變價分割方式為之,方有利全體共有人。 退步言之,如不變價分割,被繼承人蘇木榮之應有部分,亦 應以原物分配。
(二)被告連文松表示:原表示希望分得土地,嗣改稱並非不欲分 得土地,只是希望價錢可以的話,要把分到的地賣掉,並主 張採取分割分案一,並將I土地分給蘇木榮之繼承人。(三)被告陳清田、陳清廣、陳明輝、溫陳粉妹表示:同意分割,
希望採用分割方案一。
(四)被告陳煥江具狀表示:對於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部分,願 與被繼承人陳煥霖之繼承人維持共有,希望採取分割方案二 。
(五)被告吳淑美則具狀表示:被告蘇繼棟、蘇繼鴻以台灣高等法 院97年度上字第446 號民事判決辯稱本件原告列吳淑美為共 同被告,當事人適格有欠缺云云,惟該案係被告蘇繼鴻、蘇 繼棟、蘇繼宗、蘇文德、蘇純怡、蘇貞貞、蘇灼灼、蘇詵詵 、林柏村、林柏君、林柏志等人基於蘇木榮繼承人之地位, 就其公同共有之房屋因火災所生之損害,對訴外人鄭永炫等 人起訴請求賠償,然被告吳淑美並非該案之當事人,且該案 當事人就上述11人係蘇木榮之繼承人乙節縱無爭執,但蘇木 榮之繼承人尚有蘇繼鋒一人,就蘇繼鋒之繼承人為何人亦未 為任何攻擊防禦,該案判決理由就被告吳淑美及蘇純婍、蘇 純妍是否為蘇繼鋒之繼承人亦未予說明,則被告蘇繼鴻據此 抗辯被告吳淑美非本件共同被告,並無理由。至被告蘇繼棟 、蘇繼鴻提出之協議書,姑不論該協議書之真偽,被繼承人 蘇木榮之繼承人簽立協議書之舉措,顯與拋棄繼承規定要件 不符,故除被告蘇繼鴻外之其他繼承人並無依法拋棄繼承。(六)被告陳炫瑩到庭表示:希望分得H部分土地,因其H部分土 地上有其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大門是在同段53 3-2 地號與H土地連接的地方,目前是走533-2 地號土地, 再繞過533-3 旁邊的小路(即533-6 地號)出入,533-3 地 號土地上面有被告陳炳宏、陳煥江等人蓋的倉庫;另希望能 共有G部分道路,因為複丈成果圖中,連接G土地的藍色通 路,目前原告也聲請分割中,將來分割完畢,恐怕無法再走 533-6 地號土地的通路。
(七)被告陳炳宏之訴訟代理人到庭表示:我們的房子只有蓋61.4 平方公尺,被告陳炳宏的持分算出來只有79平方公尺,希望 採取分割方案二,但J部分土地不要分給我,我沒有錢補償 其他共有人,J部分土地應該要分給分到I土地的人。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 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 ,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 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 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 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
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 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 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法第 73條第1 項:「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 承人聲請之」之規定,應限於同一繼承事件之繼承人始有適 用之餘地;本件某甲並非因同一繼承事件而與某子、丑、卯 、辰、巳等人同為繼承人(按其等為再轉繼承人),無從自 行聲請繼承登記,故其訴請分割遺產,一併請求某子、丑、 卯、辰、巳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參酌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012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參照)。經查: 1新竹縣竹北市○○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1921/244026;蘇木榮之繼承 人【即被告蘇李雪如、蘇俊德、蘇耿德、蘇純慧、吳淑美、 蘇純婍、蘇純妍、蘇繼棟、蘇文德、蘇純怡、蘇繼鴻、蘇詵 詵、蘇貞貞、林東明、林柏志、林柏村、林柏君、蘇婷婷、 蘇灼灼19人,下稱被告蘇李雪如等19人】應有部分為36/108 ;陳連發之繼承人【即被告陳鍾永妹、陳明輝、陳亭安、陳 筱萍、陳心瑜、陳美芳、陳仁宗、陳銘勳、陳增壽、陳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