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竹簡字第592號
原 告 范楊雅美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被 告 范介泉
傅雯莉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被 告 范嫚珊
范嫚婷
范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6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范揚雅美」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范楊雅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