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3年度,71號
SCDV,103,婚,71,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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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71號
原   告 唐芝英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盧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8年10月2 日結婚,並育有二子 ,長子盧廷樺(69年次)、次子盧廷彥(70年次),於90年 間兩造遷居國外工作,嗣原告於96年8 月返回台灣照顧被告 母親盧陳桂妹(即原告婆婆,下稱婆婆),婆婆於102 年10 月2 日死亡,交由親友辦理喪事,原告收到被告哥哥交付之 訃聞時,始知悉被告於多年前即與不詳姓名之女子育有女兒 名為「雯嘉」,經原告多方追問,被告均不答覆,原告多年 均在國內長期照料生病婆婆,被告竟與他人生下女兒且欺瞞 原告,至今不願告知原告詳情。於婚姻關係中,夫妻均負有 忠誠義務,被告既有損害婚姻基礎之情節,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離婚,暨因被告違背婚姻忠誠 義務,致使原告精神受創,且被告多年均未支付家庭費用以 及假藉婆婆需由原告親自照料,被告則一人長期滯留國外, 不僅未盡人子義務,亦有負原告期望並損害於原告,是依民 法第1056條規定,一併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 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爰聲明:1 、請判決准兩造離婚。2 、被告應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提出戶籍謄本 及訃聞(下稱系爭訃聞)、護照、稅單、婆婆手術及病危通 知單影本等件為證,暨請求訊問證人即被告哥哥盧朝欄(經 捨棄)。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 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 ,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查,原告上開主 張經本院調查審理結果:
(一)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6 頁):證明兩造婚姻 關係存續中,兩造長子、次子均已成年,次子已遷出國外 之事實。
(二)依原告提出之系爭訃聞(本院卷第8 頁):證明原告婆婆 於國曆102 年10月2 日死亡、102 年10月13日星期日在喪 宅舉行家奠禮,孝孫女有:金淑、金玉、美玲、美如、美 蓉、「雯嘉」。
(三)依本院職權調查「雯嘉」戶籍資料,經新竹縣湖口鄉103 年10月28日竹縣湖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結果(本 院卷第67頁):證明被告戶內查無「雯嘉」戶籍資料之事 實。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此調查結果,表示:「雯嘉」應該 是我國國人,不知道是否從母姓或是否認領,我們都是聽 盧朝欄講的,聽盧朝欄的說法,「雯嘉」似乎還蠻大的( 本院卷第152 頁)。
(四)本院職權調查兩造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前案 )爭訟結果(本院卷第20頁,歷審案號一覽表,依時序為 :本院94年度訴字第512 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 第145 號、同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2 號、本院96年度訴更 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69 號;本院卷 第21~30頁,裁判書查詢結果):證明兩造間前因土地涉 訟歷時逾4 年,係原告曾於94年間以被告將兩造夫妻共有 土地(新竹縣湖口鄉○○段000 號土地1 筆,兩造所有權 之權利範圍,每人均各為1/2 )之應有部分出賣於第三人 卻未通知原告優先承買等情詞為由,訴請被告應將上述土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於原告,歷次審判均遭敗訴駁回, 其中臺灣高等法院並於95年度再易字第102 號判決「事實 及理由」欄第三點記載「…經查再審原告【即本案原告, 下同】與再審被告【即本案被告,下同】目前仍係夫妻, 再審被告在台灣之戶籍地址雖為新竹縣湖口鄉○○村0 鄰 ○○0 號,但其已長期居住於加拿大,此業經再審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自認在卷(見該件卷宗第57頁),並經証人盧 雙廷到院証明屬實(見該件卷宗第57頁),然原確定判決 (指同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 ,並未依法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地之相當於大使館



、領事館之機關為之,而係逕以郵寄雙掛號方式向再審被 告在台灣之住所為送達,該送達証書雖經証人盧雙廷代收 (見原確定判決卷宗第25頁),惟盧雙廷係再審被告之侄 子,並未設籍及居住於新竹縣湖口鄉○○村0 鄰○○0 號 ,非再審被告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與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 補充送達之要件不符,抑且觀諸再審原告亦設籍同上址並 移民加拿大,卻隱瞞上情,實難不啟人疑竇,前開言詞辯 論期日通知書應不生合法送達再審被告之效力」等語,其 中最後事實審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869 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實體方面)」第二點記載「被上訴 人【即本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 書狀略以:願無條件同意上訴人之所有請求等語」。原告 訴訟代理人對此調查結果,表示:前案也是我代理的,是 原告跟我說,被告的姪子盧廷雙,法院寫成盧雙廷,他會 代被告收受信件(本院卷第154 頁)。
五、縱上(一)~(四)調查審理結果併參原告起訴陳詞,可知 原告於其所謂96年返國照顧婆婆之前,兩造即已因產權問題 興訟,雖原告執意對配偶即被告主張財產上之權利,且被告 也無意與原告爭執,而於最後事實審程序中具狀表達對於原 告所有之請求,無條件同意等語如上,然原告仍遭敗訴駁回 並確定(本院卷第20、26頁查詢結果參看)。依社會通念, 於通常之婚姻關係中,由於夫妻各別來自不同之原生家庭, 故彼此對於家庭、家族,或金錢之價值認知或生活習慣自不 可能完全一致,進而容易產生爭執或衝突,是以,此種關於 家庭觀、金錢觀,或家庭支出或家務分擔之爭執,實非本案 之兩造所獨有,而係每對夫妻皆可能碰觸、遭遇,甚至因而 衝突之問題。於面臨彼此價值觀或生活態度之對立及衝突時 ,選擇視若無睹、不思改善,甚至放棄婚姻之配偶,雖不乏 其人,然願意徹底了解彼此想法,彼此退讓,進而尋找折衷 解決途徑之夫妻,亦所在多有。換言之,即便遭遇與本件兩 造相同之價值或觀念衝突者,甚至因而爭執或冷戰,但仍願 意嘗試溝通協調,改善婚姻關係之夫妻,並非沒有,甚至不 在少數。但以本件個案情形而論,被告欲處分前述夫妻共有 土地其中屬於自己之持分時,先是對於妻子視若無睹,嗣於 妻子執意興訟時,復表示無條件同意妻子請求,全然放棄尋 找折衷解決途徑。再進而對照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查報兩造 學經歷及住居與名下不動產情形(本院卷第6 、130 、139 、156 頁,原告書狀及本院筆錄),暨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 4 月14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兩造入出國 日期紀錄(本院卷第143 ~145 頁)及駐多倫多辦事處103



年7 月30日多倫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送達證書、郵 局確認信(本院卷第46~48頁,本件起訴狀繕本業已於103 年6 月27日對被告完成送達),兩造於89年9 月8 日一同返 台,處理在台事業(指長新交通或長新通運公司)股權讓與 ,次(90)年起共同住於加拿大,原告於96年8 月10日入境 台灣後,迄今再無出境紀錄(指持我國護照部分,外國護照 部分不明),而被告於95年12月13日出境後,至99年10月5 日始入境台灣,同年月11日旋即出境,100 年12月5 日入境 台灣,同年月12日即出境,母歿當年(102 年)10月9 日入 境台灣,同年月14日即出境,此後無再入境台灣記錄(指持 我國護照部分,外國護照部分不明),原告在台於104 年3 月間仍在新竹縣立湖口高級中學擔任特教助理員,年薪36萬 4,977 元,被告在加拿大經營農場,農場地址3897HAYNESST , JORDAN STATION ON CANADA LOR ISO,兩造長子則於98年 4 月23日入境,99年12月1 日結婚,101 年8 月23日喜獲麟 兒,兩造次子於國外讀書,約4 、5 年前定居香港。茲家庭 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 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分居中之夫妻既已無共 同生活之事實,且其相互協力扶助關係淡薄,因此全體家族 成員生活之保障即應移轉至夫妻個別生活之保障上,子女之 扶養費之分擔應由家庭生活費之負擔轉換適用民法第1115條 第3 項規定分擔(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1 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見),本件兩造各自謀生且均有資產,已無相互 協力扶助關係,又婆婆即被告母親之法定扶養義務人依系爭 訃聞記載,至少有:朝榥、朝欄(即證人,經原告訴訟代理 人捨棄傳喚,本院卷第152 頁第3 行)、朝銘、朝琴(即被 告)、月嬌、月梅、錦梅等多人,並無端賴被告扶養情形, 本件原告既無與被告共同生活,即無原告所稱家庭費用分擔 的問題,兩造長期以來聚少離多,逾6 年(96年8 月10日~ 102 年10月2 日)未再有共同生活,互不往來,分別於兩處 營生,早已成為陌路人,各自平行地走在自己的人生線上, 僅有法院訴訟時才有交集,堪信此一分居經年之事實,業已 於兩造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裂痕,且被告收悉本件起訴狀繕 本,卻不願到庭或提出書狀資為答辯,完全不加聞問,與前 案被告無條件同意原告之請求,所持態度大相逕庭,兩造間 已無溝通管道,應認兩造間婚姻存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 造未共同協力經營家庭生活並對婚姻圓滿齊心貢獻,俱屬可 責,縱使被告曾於母喪期間在台停留5 日(本院卷第8 頁、 第145 頁,母喪日期102 年10月2 日,被告於102 年10月9 ~14日在台),假設被告或被告親友對於原告追問「雯嘉」



之其他資料時,均不願多作說明,此亦僅係加重被告方面對 於婚姻破裂之可責程度,本件既難期待兩造之婚姻關係長久 穩定與健全,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從而,原 告引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係責任相等或較輕之一方 向他方即被告求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 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 第105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向被告求為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 萬元及其利息,惟查兩造婚姻發生 重大破綻事由,致使客觀上難以維持,且不能回復婚姻共同 生活之情,係屬可歸責於兩造,而非被告單方所致,原告既 非全無過失之一方,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故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120 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陳述及主張或證據調查聲請 ,對判決之結果無甚影響,爰不一一條列敘明或調查。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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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