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何福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鄭語靜(RATNA PUSPITA SARI,印尼籍人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3 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 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 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39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何福(下稱原告)主張被告鄭語 靜(外文姓名:RATNA PUSPITA SARI,印尼籍人士,下稱被 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子何文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2年12月24日死亡, 下稱訴外人何文揚)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之甲類事件,而訴外人何文揚已於102年5月11日死亡, 原告為訴外人何文揚之父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等 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原告以確認婚姻關係生存之他方 為被告,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程序事項:本件訴外人何文揚於94年11月24日在印尼與被告 假結婚,並於國內戶政機關為婚姻登記,但無結婚之真意, 故原告請求確認該婚姻關係無效,是主張無效之原因係在 100年5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施行前所發生,應適用修 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訴外人何文揚為中華民國 人民,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規定,該婚姻 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即修正前民法第982條之規 定。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文揚與被告並無結婚真意,故其二人 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惟已於戶籍登記資料中載明有婚姻關 係存在,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推定已結婚,已
影響其身分上之法律關係,是以該婚姻關係存否既不明確,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案係 原告確認何文揚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何文揚已於102 年5月11日過世,故以尚生存之被告為本件被告。 ㈡實體部分:訴外人何文揚於94年間因受人力仲介給付利益之 誘惑,於94年11月24日至印尼與印尼國籍之被告假結婚,以 便被告來台工作,惟訴外人何文揚回台並於96年1月25日向 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至訴外人何文揚於102年12月24日 身故為止,被告皆未來台,茲以被告與訴外人何文揚既無結 婚之真意,亦無夫妻同居之實,婚姻自屬無效,故兩造之婚 姻關係無效,婚姻關係自非存在。依96年6月23日施行前之 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 人。」,本案訴外人何文揚與被告並無舉行結婚儀式,僅由 已故之訴外人何文揚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而已,依當時民法 上揭法文,不能認為係有效成立之婚姻,縱有婚姻登記,亦 屬無效,故請求判如聲明所示。並聲明:確認被告與訴外人 何文揚之婚姻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經原告聲請後依法公示送達,有公 示送達之登報資料附卷可參)。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查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何文揚已於102年12月24日死亡, 惟原告主張其子即訴外人何文揚與被告間婚姻關係無效,若 原告主張屬實,則因戶籍法登記推定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 其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 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 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㈡復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 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按 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修正前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子即訴外人何文揚為中華民國國民 ,被告為印尼國國民,則訴外人何文揚與被告間婚姻之成立 要件,揆諸上開法條,應各依我國法律及印尼國法律認定之 ,而結婚之方式,則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即於 法有據。
㈢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文揚與被告之婚姻未依我國修正前民 法第982條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乙節,經查:本件訴外人何文 揚與被告2人係於94年11月24日在印尼國結婚,其後訴外人 何文揚於96年1月25日持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及 聲明書,至我國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此有新竹市北區 戶政事務所103年2月17日竹市○○○○0000000000號函及檢 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國民事註冊局結婚證明書、駐印 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及聲明書在卷可稽。復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是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本件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其指陳之上 揭指訴為真實,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訴外人何文揚與被告結 婚之方式,依舉行地法即印尼國法律規定亦難率認為無效。 ㈣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本件原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仍應擔負舉 證之責任,查關於原告主張訴外人何文揚與被告間係無結婚 真意之假結婚乙節,原告並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且觀諸觀 諸原告所舉下列證人之證述,即證人何虹玲雖到庭具結證稱 :「原告是我爸爸,被告是我弟媳。(問:何文欽是你哥哥 還是弟弟?)哥哥。(問:何文欽在那裡結婚?)新竹。( 問:何文欽何時結婚?)94年前,約93年。(問:何文揚是 你哥哥還是弟弟?)弟弟。(問:何文揚已經過世?)是。 (問:被告與何文揚結婚前,有認識被告?)不認識。(問 :被告與何文揚結婚前有看過被告?)只有在哥哥何文欽婚 禮上看過一面。(問:被告跟何文揚有去辦理戶政結婚登記 ?)往生之後處理他的後事才知道的。(問:妳除了在何文 欽婚禮上見過被告一面,還有在其他的場合見過被告?)都 沒有。(問:何文揚有跟妳提到被告的事情?)曾經有提過 要幫被告找工作的事,還有何文揚要幫被告借錢給被告的事 情,何文揚是要幫那個女生即被告跟我借錢,每次借幾千元 幾千元這樣。就是幫被告可以在台灣生活。(問:何文揚有
跟妳說被告是什麼身分?)印尼華僑。(問:妳上開見過被 告一面的時候,有跟被告交談過?)沒有。(問:何文揚有 跟妳說他要跟被告結婚?)沒有,他說他跟被告是朋友。( 問:妳有看過何文揚跟被告住一起?)沒有。(問:何文揚 是住何處?)臺北外地工作,放假才回來。(問:何文揚有 無說要跟被告辦理假結婚的事情?)沒有聽說。(問:妳認 為何文揚如果結婚,會不會讓你知道?)應該會。除非有隱 情。(問:妳在處理何文揚後事的時候,發現他有結婚的情 形,對於何文揚的後事有什麼影響?)麻煩在於他的勞健保 處理及保險處理,都歸類在老婆,我們無從處理,又找不到 他老婆,又在他發病的時候,曾經在醫院說要訴請離婚,但 是來不及。(問:何文揚在發病的時候說要訴請離婚,他有 跟妳說是什麼原因?)沒有說,只是說他想離婚,他怕後面 很麻煩,他不想讓父母有顧慮。(問:何文揚有無跟妳說被 告有被遣送出境的事情?)從家人口述得知的,爸爸媽媽跟 我講我才知道。(問:有何補充?)只是覺得從頭到尾都沒 有看到他這個所謂的老婆出現,結婚到現在也沒看過他。( 原告訴訟代理人〈下稱原訴代〉問:何文揚之前有告訴妳被 告是他女朋友?)沒有,只說是朋友。(原訴代問:妳剛剛 有說何文揚在臺北工作,偶而會回來,是回來那裡?)娘家 。(原訴代問:妳有聽娘家的人說過何文揚帶女朋友回家? )沒有。家人也是沒看過,跟我的情形一樣在何文欽婚禮上 看過。(原訴代問:有聽過何文欽講有關被告的事情?)沒 有。(原訴代問:之前何文揚住院,有無跟妳說要通知被告 來臺灣照顧他?)他只有說他離婚,但是從頭到尾找不到這 個人。(原訴代問:有跟妳說為何找不到這個人?)他說他 有去印尼找過她,但是已經不住原來住的地方了。(原訴代 問:那時候有為何問有一個老婆我們不知道?)他說他先去 辦再說,我們不知道怎麼解釋,不知道是不是有隱情還是怎 樣,事後都是要用逼問的才說出來。」等語(見本院104年6 月30日筆錄),又證人何文欽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是我的 父親,被告是我弟媳。(問:認識被告?)有見過,但是不 認識。(問:是在何文揚結婚前或是結婚後見過被告?)之 前。(問:你知道當時為何會見到被告?)我結婚那天有來 作客,我是在新竹的餐廳,是十年前的事情。(問:當時你 弟弟何文揚有跟你介紹被告是何人?)沒有。(問:你知道 你弟弟何文揚跟被告結婚的事情?)後來我弟弟生病去世前 有口述講到。(問:你弟弟何文揚跟你口述的內容?)看到 他的身分證,我那時候要辦住院的程序的時候看到他的身分 證配偶欄有被告的名字,才問。他就跟我說他有跟她結婚,
我才知道。(問:何文揚有跟你說到跟被告結婚真假的事情 ?)沒有。(問:你在何文揚過世前,都有跟何文揚同住? 還是居住附近?)同住一起。(問:你跟何文揚同住時,有 看到被告在家裡?)沒有。(問:你在何文揚過世前,有無 詢問過何文揚為何被告有跟何文揚結婚卻沒有跟何文揚同住 ?)有,他都說他跑掉,就好幾年都沒有跟何文揚在一起。 (問:有問何文揚跟被告在何處結婚?)沒有。(問:你跟 何文揚兄弟的感情如何?)好是好,可是他都在外工作,很 少再聯絡,只有回到家裡才連絡關心。(問:你有參加過何 文揚跟被告的婚禮?)沒有。(問:何文揚跟被告的婚禮為 何不邀請你參加?)他們連什麼時候結婚我都不曉得,也沒 有跟我講。(問:你認為何文揚跟被告的結婚是真的還是假 的?)我不清楚,我只是看到何文揚的身分證有他的名字, 被告有入到我家的戶口。(原告訴代問:何文揚有無跟你提 過他女朋友就是被告這件事?)我結婚的時候他有說那個是 他女友,但是他有沒有結婚我不知道,他也沒有跟我說他要 跟那個女生結婚。(原告訴代問:你結婚那天有跟被告聊到 天?)沒有講過話。」等語(見本院104年12月29日筆錄) ,復證人楊婉君到庭具結證稱:「我是何文揚的朋友。(問 :認識兩造?)都不認識。(問:妳認識被告的夫婿何文揚 ?)認識。工作關係認識,算同行,做停車設備。(問:有 見過被告?)沒有。(問:妳跟何文揚熟嗎?)不是很熟。 (問:何文揚會跟妳提到家裡的私事?)不會。(問:妳認 識何文揚的時候是幾年?)我認識他七年左右。(問:今年 是104年,照妳的講法,是在大約97年的時候跟何文揚認識 ?)是。(問:認識何文揚的時候,他有跟妳說結婚了嗎? )他沒有說結婚,他說要假結婚。(問:何文揚是跟妳說他 已經假結婚了還是正要假結婚?)他沒有說很清楚。(問: 妳剛剛說妳跟何文揚不是很熟,他為何會跟妳提到假結婚的 事情?)他有拜託我,我們公司有缺人的時候幫這個女生介 紹工作,就是他名義上的太太。(問:何文揚有跟妳說他要 介紹名義上的太太到妳公司工作?)我們公司有缺人的話可 以跟他說。(問:何文揚要介紹他名義上的太太到妳公司工 作的話,為何要說到假結婚的事情?如果說到假結婚的事情 ,妳們公司還敢聘僱何文揚假結婚的太太?)他只是有詢問 我說有沒有缺人。(問:何文揚到底有無跟妳說他跟被告假 結婚的事情?)他有跟我說過。(問:何文揚為何原因要跟 妳說他跟他太太是假結婚?)他只是要幫那個女生讓她來臺 灣工作。(問:剛剛已經跟妳說過,何文揚他跟妳說他跟他 太太假結婚,對於他太太去妳公司工作並沒有任何幫助,何
文揚為何要跟妳說他跟他太太是假結婚?)工作上的關係, 何文揚他有時候會跟我們調東西,會稍微提到。(問:妳知 道妳今天來作證如果講謊話,有可能本院會依照職權移送妳 偽證罪?)知道。(問:妳剛剛先講何文揚是要介紹他太太 到妳公司工作才要講假結婚,接著又講何文揚跟妳們調東西 ,才提到假結婚,到底何者是實在的?)都是真的。(問: 何文揚如何跟妳提到他跟他太太是假結婚?詳細內容?)他 沒有詳細跟我講。(問:如果何文揚沒有跟妳說他跟他太太 假結婚的詳細內容,妳如何相信何文揚跟他太太是假結婚? )我沒有辦法確定何文揚跟他太太是假結婚。(問:再次確 認,妳到底有無辦法確認何文揚跟他太太就是被告是否為真 的假結婚?)何文揚有這樣跟我提過。我沒有辦法確定。( 問:今天到底是何人找妳來法院作證?)何文揚的家人,就 是原告。(問:原告就是何福為何要找妳來作證?)他有跟 我稍微提說他兒子的事情是假結婚,問我知不知道這件事情 。」等語(見本院104年6月22日筆錄),均無從確認訴外人 何文揚與被告間確係假結婚。是以,尚難認原告主張訴外人 何文揚與被告間係假結婚乙節為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何文揚間並無共同居住生活之事實 ,則係婚姻成立後兩造生活方式相處之情形,尚難以此即認 定被告與訴外人何文揚之婚姻係假結婚。綜上所述,被告與 訴外人何文揚間之婚姻關係既經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 認證認證,並為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登記在案,而原告僅 以前揭情詞,即逕認被告與訴外人何永進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顯非可採,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