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婚字第301號
原 告 黃清輝
被 告 翁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 ,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 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3條、第52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 地區人士,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 法律規定據以裁判。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間結婚,但被告離家出走逾10 年,兩造婚姻已無可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 離婚。」規定,求為判決離婚,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做任何反對陳述。茲據原告提出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及本院職 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證明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 女、58年9 月11日生,居留證號:OB00000000)91年11月6 日結婚,次(92)年8 年20日以依親名義入境,連續停留在 臺10月,於93年6 月1 日出境即未再入境,而原本人則於91 年間有1 次入出國境紀錄,別無其他入出國境紀錄之事實( 本院卷第21~28頁,結婚登記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103 年12月4 日移署服竹字第000000000000號被告入出國 日期紀錄、新竹市警察局103 年12月1 日竹市警外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被告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四、綜上調查審理結果,可認兩造長期分居於臺灣、大陸兩地, 俱無維繫婚姻之主觀意欲與客觀具體行動,所謂結為夫妻, 無非在於藉由婚姻關係,相互扶持,甘苦與共;信諒為基, 情愛相隨。苟夫妻間因堅持己見,長期分居兩地,各謀生計 ,久未共同生活,致感情疏離,互不聞問;舉目所及,已成
路人,而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若謂該婚姻猶 未發生破綻,其夫妻關係仍可維持,據以排斥無過失或過失 程度較輕或其程度相當之一方訴請離婚,即悖於夫妻之道, 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233號判決 要旨。因此,本件合於前開民法第1052條前段離婚事由,應 准由責任程度相等之一方即原告,對他方即被告提起本件離 婚之訴,爰予准許並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1 件暨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