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2年度,341號
SCDV,102,訴,341,201507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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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張黃幼妹
      莊富全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吳振宏
訴訟代理人 徐繼桂
      林思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6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吳振臺住桃園縣平鎮市○○里00鄰○○街00巷0 弄00號」」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振宏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 巷00弄00號」;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伍佰貳拾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富全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伍佰貳拾元」,第四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原告莊富全勝訴部分於原告莊富全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元或等值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叁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莊富全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理由欄第2 頁第十二行「黃莊幼妹」、第4 頁第十行「黃張幼妹」、第10頁第一行「黃莊幼妹」、第五行、第六行「黃張秀妹」、第二十四、第二十五行「黃張幼妹」、第二十七行「黃莊幼妹」、第11頁第十九行「黃張幼妹」、第13頁第四行、第十二行「黃張幼妹」記載,均應更正為「張黃幼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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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