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華春
鄧松敦
楊煥樞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
偵字第4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華春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鄧松敦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煥樞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華春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 壢簡字第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49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 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曾華春、張春桃為投資山坡地事業(購買山坡地後,整地轉 售獲利),透過鄧松敦居間仲介,於102年3月11日以被告鄧 松敦之名義與李宏銘、何仁富簽約,購得新竹縣關西鎮○○ 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十寮段糞箕窩小段40之7、40之10、 40之11地號土地,登記於張春桃之子黃國城名下,鄧松敦於 仲介後,見該山坡地事業有利可圖,亦投資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予曾華春,約明轉售後分可得利潤為30萬元。詎曾 華春、楊煥樞、鄧松敦、張春桃(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急於整地後轉售前開40之7、 40之10、40之11地號土地獲利,明知坐落十寮段糞箕窩小段 39之4、40之3、40之8、40之12、40之13地號土地及1筆未登 記地號土地為他人所有或公有,且均經政府公告為山坡地, 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開挖整地,亦知悉所購買之前開40之7、 40之10、40之11等地號土地與鄰地之地界不明,未經鑑界即 動工整地,極有可能越界而占用他人土地,竟未先行聲請鑑 界,亦未取得主管機關及鄰地所有人簡淑芬、蕭安琪、吳嘉
倫、陳麗蓁、王健興之同意,即共同基於擅自於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開發之不確定故意,由曾華春、張春桃委託楊煥樞雇 用不知情之吳添連、陳甲首等人,於102年4月23日起迄於同 年4月29日止,分別駕駛怪手及推土機前往上開土地處開挖 整地,並由鄧松敦前往現場指界,且提供貨車、抽水機等機 具供整地工程使用,其等擅自開挖上開39之4、40之3、40之 8、40之12、40之13地號等土地及1筆未登記地號土地面積共 達0.1548公頃(起訴書誤載為0.2867公頃,應予更正),惟 尚未致生水土流失而不遂。嗣經民眾檢舉通報後,由法務部 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員會同新竹縣政府人員至系 爭土地處勘查,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曾華春、鄧松敦、楊煥樞於調查官調查、檢察官偵訊中 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 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 且被告等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 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 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等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 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等人亦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貳、認定被告構成本件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華春、鄧松敦、楊煥樞均坦承不 諱。被告曾華春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02 年3月11日以我太太彭曼玲之名義開票,透過鄧松敦仲介向 李宏銘購入東豐段32、129、130地號土地、向何仁富購入糞 箕窩小段40之7、40之10、40之11地號土地,因為鄧松敦之 前就已經跟何仁富買過很多地,彼此有信賴關係,所以是鄧 松敦和地主簽約,我和張春桃是合夥投資關係,所以將土地 登記在他兒子黃國城名下,再將糞箕窩小段40之7、40之10 、40之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3筆土地後,將總面積990坪其 中之570坪分給張春桃。鄧松敦仲介我向地主買這些土地後 也有投資這些土地,我們說好是鄧松敦投資100萬元,保證 獲利30萬元,因為之前東豐段32地號土地的仲介費20幾萬元 還沒有給,所以鄧松敦再出80萬元,投資之範圍包含糞箕窩 小段40之7、40之10、40之11地號土地。後來因為上開土地 沒有與道路相鄰,又透過鄧松敦向天晟公司購買糞箕窩小段 39之94、39之92、39之52地號土地,該部分土地鄧松敦是以 入股5分之1之方式投資。我有跟鄧松敦說買地之後我就要先 整地,鄧松敦說可以,但如果有罰款要我來負擔,後來我就 委託楊煥樞找怪手司機吳添連、推土機司機陳甲首來整地, 要先將土地上雜木雜草清理乾淨後,以方便鑑界,整地前沒 有指界,也沒有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楊煥樞是用目測之 方式整地,當時是由鄧松敦的怪手將鋸下來的樹木拉至平地 、鋸成小段後載離現場。之後將土地分割完登記給黃國城後 ,鄧松敦才找人來幫忙鑑界,才發現當初整地時有越界之情 形等語(見偵卷第75至78頁、第211至215頁、第218至221頁 、本院訴字卷第62至64頁);被告鄧松敦於調查、偵查時供 稱:我透過新嘉華建設古正文之介紹,居間仲介何仁富出售 糞箕窩小段40之7、40之10、40之11地號土地予曾華春,當 時古正文負責何仁富、我負責曾華春,因為彼此不信任,所 以由我簽約,後來我也有加入投資,我連同仲介費投資100 萬元,曾華春說半年保證獲利30萬元,曾華春跟我說土地後 來是賣給張春桃。整地前我有告訴曾華春可能會越界或違反 水土保持法,曾華春說他知道,但曾華春已經將土地賣掉, 急著整地,來不及鑑界及申請水土保持計畫,整地時我有到
現場指界過2次,工人不是聽我指揮,後來縣政府說有違規 要求綠化,我才進場做綠化工作,現場有澆水需要時會跟我 借貨車和灑水機。102年7月16日縣政府至現場會勘是曾華春 叫我出面,說土木的事情我比較熟悉,我認為與投資曾華春 之獲利及分紅有關連,所以才會出面。後來發現越界開發後 ,曾華春也請我透過古正文聯絡鄰地地主簽和解協議書(見 偵卷第103至108頁、第190至205頁、第218至221頁)等語; 被告楊煥樞於調查、偵查、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是張春桃 向曾華春買地,鄧松敦好像也有出資一起買地,曾華春請我 幫忙介紹熟識的怪手司機,我就介紹吳添連去開怪手,陳甲 首是吳添連找的,他們是向曾華春請款,我有去過幾次整地 現場,因為鄧松敦在附近開發的土地比較多,比較知道界址 ,我對界址有疑問時會打電話問鄧松敦,鄧松敦有來現場指 界1、2次,吳添連問我界址時,我就根據鄧松敦告訴我的界 址跟吳添連講,整地當時還沒有鑑界,所以界線不明,雜草 雜樹很高,只能靠鄧松敦跟我說比較靠近路邊的幾個界址來 識別,後來是整地完畢之後才鑑界。整地前沒有先擬定水土 保持計畫書,因為他們急著要整地,我有問鄧松敦要鑑界可 否整地,他說沒有問題,我就覺得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第 124至131頁、第190至205頁、本院訴字卷第61至72頁),所 述互核彼此大致相符。
二、被告曾華春、張春桃為投資山坡地事業,透過被告鄧松敦居 間仲介,以被告鄧松敦之名義向李宏銘、何仁富購得新竹縣 關西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十寮段糞箕窩小段40之7 、40之10、40之11地號土地,登記於張春桃之子黃國城名下 ,被告曾華春、曾春桃並協議十寮段糞箕窩小段40之7、40 之10、40之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由張春桃取得570坪、被 告曾華春取得420坪,被告鄧松敦見上開山坡地事業有利可 圖,遂同意投資100萬元,保障利潤30萬元;被告曾華春嗣 後另向東晟公司購買登記於謝黃秀富名下之十寮段糞箕窩小 段39之52、39之92、39之94地號土地,被告鄧松敦亦以入股 5分之1之方式投資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春桃於調查官調 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本件是曾華春向我兜售土地,他說 有塊地在關西鎮的馬路邊,可以種苦茶樹,也說會幫我整地 ,我就同意購買糞箕窩小段40之7、40之10、40之11地號土 地,由曾華春向何仁富購買,將這三筆土地登記在我兒子黃 國城名下,並將其中570坪土地轉售給我,曾華春購買的坪 數約為420坪,其中40之11地號土地後來併入40之10地號土 地,又分割出40之19地號,40之7、40之19地號土地歸我, 後來賣給簡淑惠,40之10地號土地歸曾華春,後來賣給徐英
梅。當初曾華春有告訴我要一起整地,整完地可以一起賣給 別人,楊煥樞是曾華春找來幫忙整地的,整地前沒有事先擬 具水土保持計畫,沒有先鑑界就整地,整地期間我沒有到現 場,曾華春有跟我說大約的界址,我相信曾華春就沒再去了 ,後來整地時楊煥樞不小心挖到別人的地,曾華春告訴我被 占到的鄰地是蓋別墅的子地,是增加別墅建地面積計算使用 的,已經被套繪了,所以不能賣,也不能在上面蓋房子。 102年7月16日縣政府到現場會勘,是我們請鄧松敦代我們去 處理的,勘查結果40之7、40之11地號土地和曾華春以他太 太彭曼玲名義購買之39之94地號土地,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 理成平台三階,鎮公所要求盡速恢復成植生覆蓋及原編定使 用等語(見偵卷第85至89頁、第190至205頁);證人即天晟 公司負責人陳良強於調查官調查時證稱:十寮段糞箕窩小段 39之94地號土地是天晟公司的土地,但登記在公司股東謝黃 秀富名下,102年5月間公司將這筆土地賣給曾華春,我不知 道公司的土地有被開挖等語(見偵卷第148至150頁);證人 古正文於調查官調查時證稱:農業發展條例有規定興建集村 農舍必須有一定比例的套地,比例是1比9,十寮段糞箕窩小 段土地地主是何仁富及王以仁,當初是王健興找何仁富及王 以仁合作興建農舍,簡淑芬、蕭安琪、吳嘉倫、陳麗蓁、王 健興購買農舍除了買基地以外,也必須要購買套地,所以就 由我代表何仁富出售土地給簡淑芬、蕭安琪、吳嘉倫、陳麗 蓁、王健興,102年我去套地整地時認識鄧松敦,鄧松敦有 提到要買土地,所以我又代表何仁富出售40之7、40之10、 40之11地號土地,但這三筆土地不是集村農舍的套地,買賣 契約書是我和鄧松敦簽的,但土地實際過戶給誰我不知道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54至157頁),且有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權利讓與契約書、支票及存款憑條、投資契約書等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20至26頁、第28至31頁、本院訴字卷第27至 41頁),則被告曾華春、張春桃購入上開東豐段32、129、 130地號土地及十寮段糞箕窩小40之7、40之10、40之11地號 土地後,被告鄧松敦確有投資上開土地之事實,洵堪認定。三、被告曾華春、張春桃於購入上開土地後,即委託被告楊煥樞 雇用不知情之吳添連、陳甲首等人於上開土地開挖整地,期 間被告鄧松敦亦有至現場指界,及提供貨車、抽水機等機具 供現場工人使用,而開挖至鄰地即十寮段糞箕窩小段39之4 、40之3、40之8、40之12、40之13地號土地及1筆未登記地 號土地,因而占用鄰地所有權人蕭安琪所有十寮段糞箕窩小 段40之3地號土地面積0.0367公頃、吳嘉倫所有同段40之8地 號土地0.0128公頃、陳麗蓁所有同段40之12地號土地0.0298
公頃、王健興所有同段40之13地號土地0.0074公頃、簡淑芬 所有同段39之4地號土地0.0108公頃、未登記之國有土地0. 0573公頃,共計違法開挖之面積達0.1548公頃;嗣因遭檢舉 ,經新竹縣關西鎮公所於102年7月16日派員到場勘查,被告 鄧松敦亦到場說明,經鎮公所指示本案因違規開發造成邊坡 地表裸露部分應速恢復植生覆蓋及恢復原編定使用,現已依 鎮公所之要求改善完畢等事實,業據證人古正文於調查官調 查時證稱:102年10月間新竹縣政府發文通知簡淑芬、蕭安 琪、吳嘉倫、陳麗蓁、王健興,表示他們的土地遭到張春桃 越界開挖,要地主去會勘,簡淑芬、蕭安琪、吳嘉倫、陳麗 蓁、王健興收到公文後就委託我去現場會勘,我記得去會勘 時,鄧松敦也有在現場,我去會勘後確認張春桃有越界開挖 之情形,後來張春桃應該有跟簡淑芬、蕭安琪、吳嘉倫、陳 麗蓁、王健興談和解,張春桃有把和解協議書交給我,由我 轉交給地主簽名,和解內容就是張春桃要把越界開挖部分整 地綠化,違法開挖被罰款部分也要由張春桃負責等語(見偵 卷第154至157頁);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山坡地保育科 約僱人員蕭錦發於偵查中證述:本件是關西鎮公所接受人民 檢舉後,由我前往十寮段糞箕窩小段土地會勘,該處整地時 沒有向山保科申請,我們有就他們未經申請擅自開挖整地做 出裁罰,該地是在山腳,屬於山區,下雨難免會有沖蝕之情 形,情況不算嚴重,之後我們再去複勘時,已經有在上面種 植物改善,本件因為不是很嚴重,只有邊坡一點沖蝕,所以 沒有請技師去看。現場地表裸露部分已完成縣政府山保科要 求之植生覆蓋及恢復原編定使用等改正要求等語(見偵卷第 173至174頁、第183至186頁),且有現場施工之估價單、新 竹縣關西鎮公所102年6月27日關鎮○○○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表、制止通知書、現場照片、土地 登記謄本、新竹縣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表及會 勘照片、新竹縣政府102年8月2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 函暨所附土地現況實測圖、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查詢資 料、新竹縣政府102年8月30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2年8月30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8日府 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會勘紀錄表、和解協議書、 新竹縣政府103年3月31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3 年2月26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3年6 月27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現況實測圖及 現場會勘照片、新竹縣政府103年10月1日府農保字第000000 00000號函等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7頁、第32至46頁、第48 至74頁、第176至181頁、第208頁),則被告等人擅自開挖
鄰地即十寮段糞箕窩小段39之4、40之3、40之8、40之12、 40之13地號等土地及1筆未登記地號土地面積共達0.1548公 頃,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亦足認定。
四、再經本院就於十寮段糞箕窩小段39之4、40之3、40之8、40 之12、40之13地號土地之開挖,是否屬於水土保持法第8條 第1項第2至5款之開發、利用,而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等節 函詢新竹縣政府結果,上開土地均屬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山坡 地,於上開土地之開挖整地,屬水土保持法第8條第1項第2 至5款之開發、經營或利用,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 機關核定,有新竹縣政府104年5月19日府農保字第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堪認上開土地確 屬公有或他人私有之山坡地,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並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始可開挖整地,被 告等人明知上情,亦知悉所購買之十寮段糞箕窩小段40之7 、40之10、40之11地號土地與鄰地之地界不明,仍未先行聲 請鑑界,亦未取得主管機關及鄰地所有人簡淑芬、蕭安琪、 吳嘉倫、陳麗蓁、王健興之同意,即擅自於動工整地,因而 占用十寮段糞箕窩小段39之4、40之3、40之8、40之12、40 之13地號土地,其等主觀上確有未經同意擅自於公有或私人 山坡地開發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五、綜上,被告3人未經同意,非法在公有或他人私有之山坡地 開挖整地之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参、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 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 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 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其要件,該條之 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之水土保持,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 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 營、使用為必要,是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 人山坡地部分,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依法 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 規定,合先指明。
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 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 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 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 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曾華春、
鄧松敦、楊煥樞於上開時、地,於經公告為山坡地之十寮段 糞箕窩小段39之4、40之3、40之8、40之12、40之13地號土 地非法開挖整地,惟尚無證據足認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 、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3人及同案被告張春桃間 就本案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等 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吳添連、陳甲首駕駛怪手及推土機犯上開 之罪,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曾華春有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曾華春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按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 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 款之 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 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 其刑,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煥樞並 未參與本件土地之投資,亦未因本件投資獲有任何利益,僅 單純係受被告曾華春之託,委請吳添連、陳甲首駕駛怪手整 地,越界開挖鄰地之面積非大,事後亦已完成植生覆蓋及恢 復原編定使用,造成損害程度非鉅,自其犯案情節觀之,其 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是本院認其犯罪情節與其所犯法 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復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本院審酌再三,認科以最輕本刑猶嫌過 重,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則其情輕 法重,猶屬明顯,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水土保持法 第3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楊煥樞部分酌予減輕其刑。四、爰審酌邇來臺灣各處山坡地遭人濫墾濫挖,自然環境屢遭人 為破壞,每當颱風雨季來臨,土石洪流造成生命財產嚴重損 失,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等人明知十寮段糞箕窩小段39 之4、40之3、40之8、40之12、40之13地號土地及1筆未登記 地號土地係經公有或私有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開挖 整地,亦知悉所購買之同段40之7、40之10、40之11地號土 地與上開土地之地界不明,於該處開挖整地即有可能占用鄰 地,竟仍未事先聲請鑑界,於未經主管機關及鄰地所有人之 同意下,擅自雇用他人駕駛挖土機於山坡地開挖整地,移除 林木植被,破壞地貌,因而占用上開公有及私有之山坡地;
惟念被告曾華春、楊煥樞於調查官調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鄧松敦犯 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且其等 所開挖之上開山坡地係鄰地所有人所購買農舍之套地,非得 單獨利用,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其等開挖整地行為尚未致生 水土流失之結果,事後亦已遵循主管機關之指示完成植生覆 蓋及恢復原編定使用,影響生態環境之平衡、安定與景觀程 度非鉅;兼衡被告曾華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及 4名子女同住,從事不動產土地仲介買賣,年收入約300萬元 ;被告鄧松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配偶及2名未成年 子女同住,擔任營造業之經理,約收入約5萬5千元;被告楊 煥樞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3名子女同住,從事不動產 仲介工作,月收入約15至20萬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查被告鄧松敦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且已由同案被告張春桃與被害人即鄰地所有 人簡淑芬、蕭安琪、吳嘉倫、陳麗蓁、王健興達成和解,有 和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背面至第69頁),堪認 其等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再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 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凡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罪者,其墾殖物 、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應依第32條第5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條項未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之明文,是其適用前提,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且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605 號、93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人係 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吳添連、陳甲首駕駛怪手及推土機為本案 犯行,該怪手、推土機未據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堪認確 係被告所有,依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8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