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自更字第1號
自 訴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被 告 劉金相
被 告 林永火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等洩漏工商秘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 段固定有明文;惟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 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 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19 條第2 項、 第329 條第2 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自訴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自 訴,復於103 年5 月16日追加起訴,並委任陳佩貞律師、陳 伯翰律師、林姿伶師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本院於103 年12 月30日以102 年度自字第2 號裁定駁回自訴及追加起訴,嗣 自訴人抗告台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104 年2 月3 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自訴人於104 年6 月22日再就本件委任鄭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及王靖夫 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於104 年7 月24日另具狀終止委任鄭 勵堅律師、李佳玲律師及王靖夫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等情,有 刑事陳報終止委任狀附卷可查(104 年度自更字第1 號卷第 42頁),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程式自有未洽,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29 條第2 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如逾期仍未選任律師為代 理人,將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邱巧寧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