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判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仲明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蔡禎輝
周大鑫
上3 人共同
代 理 人 蔡采薇律師
被 告 張天立
上列聲請人等因告訴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7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為刑事訴訟法 第258 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 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 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 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 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所規定法院審查聲請 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 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 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 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 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 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 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 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 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 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
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 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 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 ,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 理由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劉 仲明、聲請人即告訴人蔡禎輝、周大鑫以被告張天立涉犯妨 害電腦使用、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等罪嫌,向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12月17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8189號、第12996 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等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於104 年3 月27日以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5號處分 書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上揭處分書於104 年4 月14 日送達予聲請人3 人,聲請人3 人於104 年4 月24日向本院 聲請交付審判,未逾法定期間,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 無訛,先予敘明。
三、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立係國立臺灣師範大學之副教授 ,前於民國95年10月間至100 年1 月間曾任職於告訴人財團 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被告自告訴人工研院 處離職後,已無權使用告訴人工研院配發之帳號、密碼登入 告訴人工研院之內部網頁,詎其竟利用其指導之學生洪嘉宏 於100 年7 間至102 年3 月間在告訴人工研院處工讀之機會 ,於102 年1 、2 月間某數日,親自使用或要求不知情之洪 嘉宏使用告訴人工研院配發予洪嘉宏之帳號、密碼,登入告 訴人工研院之內部網頁「尋找工研人」,因此知悉告訴人工 研院之單位主管即告訴人蔡禎輝、周大鑫之個人資料。被告 復意圖散布於眾,以上開取得之告訴人蔡禎輝、周大鑫之個 人資料,於102 年3 月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製作內容含有毀損告訴人工研院、蔡禎輝、周大鑫名 譽之不實事項之信件數封後,分別寄至告訴人工研院及行政 院經濟部技術處、行政院秘書處等政府機關,以此方式傳述 足以毀損告訴人工研院、蔡禎輝、周大鑫名譽之事。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第309 條第 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及第 313 條之妨害信用罪嫌。
四、本件經聲請人3 人告訴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8189號、第12996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3 人復提出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 4 年度上聲議字第23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其理由分述如下 :
(一)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理由略以 :
1、訊據被告張天立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略以:我使 用洪嘉宏之帳號、密碼登入工研院網頁,洪嘉宏均在旁並 同意我使用,且我登入網頁係因要帶學生參訪工研院,需 搜尋工研院相關人員聯絡方式,及邀請學長演講,我並未 製作毀損工研院、蔡禎輝、周大鑫名譽之信件寄至各機關 等語。
2、被告涉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部分: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親自使用或要求洪嘉宏使用告訴 人工研院配發予洪嘉宏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工研院 之內部網頁「尋找工研人」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核 與證人洪嘉宏於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即告訴人工研院之人資 經理陳沛安於調查時所述相符,復有告訴人工研院提出之 網頁登入紀錄、查詢紀錄及「尋找工研人」網頁影本等附 卷可稽,堪認為真。然證人洪嘉宏於調查及偵查中證稱略 以:我曾於102 年年初將我的工研院帳號、密碼借給張天 立使用,他要查詢工研院合適至學校演講之人選及參訪工 研院的資料,地點會在張天立的研究室、住處或外面的咖 啡廳,大部分是我自己操作電腦登入幫張天立查,偶而會 是張天立用他的電腦查詢,我在旁看等語。且被告確曾於 102 年1 月間,透過電子郵件安排參訪工研院事宜,嗣於 同年8 月間,透過電子郵件邀請工研院人員至學校演講等 情,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及照片影本等在卷可參。是被 告上揭辯稱其使用證人洪嘉宏之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工 研院之上開網頁,係得證人洪嘉宏之同意,且係為安排參 訪及演講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又刑法第358 條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罪之立法目的,乃在確保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此 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是被告使用證人洪嘉宏之帳號、 密碼登入告訴人工研院之上開網頁,其與證人洪嘉宏所為 雖有違反告訴人內部規定之虞,然其目的既僅在安排相關 參訪與演講行程,並非用供其他不法使用(告訴意旨雖認 被告以查詢所得資料,製作前揭信函而妨害告訴人工研院 等之名譽及信用,然此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所為,如 後所述,自無以認為被告登入上開網頁時係基於此不法目 的所為),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將查詢所得資料列印、複 製、散播或為其他不當使用,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妨害 告訴人工研院網站主機安全性之犯意,及客觀上有何影響 告訴人工研院之電腦系統安全性之危害,其行為自與本罪 之構成要件未合,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
3、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部分: 又查,告訴人工研院、蔡禎輝、周大鑫雖提出寄送至告訴 人工研院及行政院經濟部技術處、行政院秘書處等政府機 關之信函(告證1 、5 、6 )、信封(告證11、12、13) 在卷可佐,然該等信件屬匿名寄發,無從以信件外觀確認 製作者身分,且經調取各該信函、信封之原本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驗結果認採樣有效之指紋,經 比對確認結果,與被告之指紋比對不相符,且輸入電腦比 對確認結果亦未發現相符者,此有該局103 年10月31日刑 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憑。又告訴意旨雖稱依 上開各該信函之內容,可推測係被告所為等語,然細查該 等信函之內容,多係對於告訴人等三人為主觀評價之抒發 ,依一般社會通念與經驗法則,雖足可認定該等信函之製 作者應係與告訴人蔡禎輝、周大鑫於相同或相類似領域進 行研究之學術界人士,或係曾於告訴人工研院內任職,或 有熟識此等人士之人,然尚難憑此內容及被告之學、經歷 等間接資料,據以確定該等信函確係被告所製作。綜上, 除告訴人3 人之單一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各該 信件確係被告製作、寄發,自難認被告有何涉犯公然侮辱 、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之行為。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及移送意旨 犯行,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其罪嫌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處分。
(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書理由略以: 1、被告涉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 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 其相關設備者。所謂之「無故」,其指重大無故侵入行為 而言,亦即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 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 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行為為處罰(甘添貴著刑法各論 (上) 修訂三版第424 頁,國外立法例,如美國伊利諾州 刑法第16條D-3 ,有對凡是未經授權使用他人電腦者,惟 如採此種立法例,可能導致無故借用他人電腦,但並未造 成他人任何損害者,亦受到刑事處罰,未免失之過苛,亦 未必符合社會通念及國民法律感情,因此本條無故係僅針 對情節較重大之無故侵入行為處罰)。本件被告經由有權 進入電腦,其指導之博士班學生即證人洪嘉宏之帳號密碼 ,得洪嘉宏之同意,進入聲請人工研院之電腦,雖有違反 聲請人工研院內部行政規定之使用行為準則之虞,但與刑
法規定之上開盜用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保護措施、利用電 腦系統之漏洞入侵之方式不同,構成要件顯然不符。再查 詢聲請人工研院,置放在員工均可查詢,網路上有關「蔡 禎輝」「機械」「產經」「南分院」「電光」「資通」「 材化」「綠能」「生醫」「顯示」等聲請人工研院轄下各 不同單位高階主管之相關資訊,本身並未造成他人任何損 害。原處分書理由,以被告得同意,目的在安排相關參訪 與演講行程,並非用供其他不法使用等語,應予補充。是 原檢察官就此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 2、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要件,所謂公然 ,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又同 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為要 件,同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之成立要件亦同樣要有散布 流言於眾。所稱「散布於眾」,則以散播傳布之對象為多 數人,並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態為必要。本件依卷附聲請人 3 人提出之經濟部技術處函工研院稽核室之公文影本,顯 然匿名檢舉函係向特定機關為之,縱使檢舉係被告所為, 難認有何散佈於眾之犯意,要與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妨 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檢察官以不能以聲請人之單 一指述,認檢舉函確係被告製作、寄發,認被犯罪嫌疑尚 屬不足,所述理由雖非盡同,但於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之 判斷結果,並無二致。聲請意旨就有「無故」「侵害結果 」、「行為犯」、「故意」、「意欲」等法律解釋,固提 出意見,惟上述及原處分已詳細論斷與法條之構成要件不 符,所請再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部分: 1、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原處分意見,與現行司法實務見解有悖:
①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書雖援用學者甘添貴之 見解,主張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係僅針對情節較重大之無 故侵入行為處罰云云;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似有 斷章取義之嫌:蓋學者甘添貴已表明「本條僅針對情節較 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即以盜用他人帳號密碼或破解相類 似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漏洞之方法入侵電腦系統之 行為處罰」;換言之,只要是盜用他人帳號密碼入侵電腦 系統,即屬情節重大之無故入侵行為,而應依本條處罰之 ;此一見解,實則與我國現行司法實務見解相符。遑論情 節重大與否或得為本罪「量刑」之審酌標準,應非本罪成
立與否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原處 分書片面擷取學者見解,即遽以本案「情節尚非重大」而 為不起訴處分,不無法官造法之嫌,其認事用法,誠屬違 誤。
②按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詳聲請人 103 年12月31日刑事聲請再議狀附件3 ),略謂:「被告 曾於95年6 月17日起至同年7 月24日止,指示蔡○以自己 之筆記型電腦及影○公司桌上型電腦多次輸入帳號密碼, 登入○豆公司後台責料庫抄錄會員聯絡資料等情,應堪認 定。…且蔡○得以使用○豆公司網站帳號密碼之權利,係 ○豆公司依據僱用關係始授權蔡○所為,並非當然為蔡○ 所有,…核被告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 侵他人電腦設備罪。…查被告自95年6 月17日起至95年7 月24日止,即有多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之行為,但所 反覆輸入之帳號密碼均屬○豆公司所有,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時問密接,應論以接續犯」。足見,當「被告…指示 蔡○…多次輸入帳號密碼,登入○豆公司後台資料庫抄錄 會員聯絡資料等情」,被害人○豆公司之員工蔡○即使已 同意被告輸入被害人所有之帳號密碼,但仍無礙於成立刑 法第358 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
③揆諸本案被告明知自己並無合法權限進入聲請人之電腦系 統,藉案外人洪嘉宏之帳號密碼,入侵聲請人之電腦設備 ;在此情形下,無論被告係指示洪嘉宏輸入其帳號密碼, 或係由被告自行輸入,參酌前揭判決事實與意旨,皆屬「 無使用聲請人電腦設備權限之人」,均構成刑法第358 條 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應無疑問。
(二)原處分嚴重誤解刑法第358 條構成要件,勢將造成「只要 非供不法使用,即可任意入侵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之 社會亂象。
1、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均以被告之行為「未造成損害」為 由,認為被告不成立本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原處分更認為因被告侵入聲請人之電腦系統後並未另為 列印、複製、散播,或其他不當使用,故未危害聲請人電 腦系統之安全性(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處 分第3 頁第17行以下)。然而,上開見解顯然不符本罪構 成要件,更嚴重誤解本罪與刑法第318 條之1 、第359 條 、第360 條等之區別及界線所在:
①本條所保護之法益為電腦系統之安全性,所謂「電腦系統 之安全性」,概念上與刑法第306 條所保護之「居往安全
」相同,當被告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登入」電腦系統之際 ,該電腦系統之安全即已因上述入侵行為遭到破壞,此時 無論其登入後是否另為其他破壞行為,即已構成本罪之既 遂,此所以本條並未以「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 要件,而屬「行為犯」之故。
②至於被告入侵電腦後,是否另為列印、複製、散播,或刪 除、變更干擾等其他不當行為,乃屬是否另行構成刑法第 318 條之1 (洩漏電腦秘密罪) 、第359 條(無故取得、 刪除或變更電磁記錄罪) 、第360 條(干擾電腦或相關設 備罪),或有無違反著作權法相關規定之問題,要非本罪 所問。
③然而,本案之被告與證人,就被告確有以輸入證人帳號密 碼之方式,登入聲請人工研院之電腦系統並查詢相關資料 乙節,均不否認,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處 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卻率以未造成損害 為由做成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聲請人之再議聲請,明顯對於 本條所保護之法益,以及立法意旨有所誤解,且亦混淆本 罪與刑法第318 條之1 、第359 條、第360 條等法條之適 用。
2、次按,如依原處分前揭見解,無異揭示「只要非供不法使 用,即可任意入侵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試問:若一 行為人以本案相同手法,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侵入法院或 行政機關之內部網頁,任意窺視不公開之資訊(例如:未 公開之判決、個人資料等等),此際若仍依原處分見解, 認為該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豈屬合理?此豈符刑法捍衛 人民權利、維護社會安定之目的?由此均在在凸顯原處分 上開法律見解之不當,並與社會脫節甚深。
(三)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部分: 1、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就此部分駁回聲請人 之再議聲請,無非係以「依卷附聲請人3 人提出之經濟部 技術處函工研院稽核室之公文影本,顯然匿名檢舉函係向 特定機關為之,縱使檢舉係被告所為,難認有散布於眾之 犯意,要與公然侮辱罪、誹謗罪、妨害信用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等語為由(詳原處分第4 頁倒數第5 行以下)。然 而,被告所寄發之3 封黑函,收件者人數眾多,已構成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前 開認定嚴重悖離事實,實不可取:
①被告於102 年3 月所發出之告證1 黑函,除依告證1 第1 頁計載,被告有將該黑函寄予經濟部技術處之外,經聲請 人統計內部主管有收到告證1 黑函者至少有9 人,惟除院
長徐爵民、機械所所長張所鋐以及機械所勵進會總幹事高 碧芬所收到者(詳103 年9 月12日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告 證12)外,其餘主管所收到之信封並未保留迄今;此外, 依告證1 第2 頁最末行之記載,其寄送對象尚包括總統、 院長、部長、經濟部長官、調查局(站)等,據此統計, 上開黑函之收件人數高達10餘人以上。
②有關被告於99年11月所發出之告證5 黑函,由告證5 第1 頁及第4 頁之相關記載可知,該封黑函之收件人為「行政 院吳敦義院長」,而行政院秘書處收文後,始將該黑函移 文至聲請人之主管機關經濟部;而該黑函內文第1 行亦提 及其寄送對象,包含「馬政府、監、立院委員諸公、部長 、社會賢達」等。
③有關告證6 黑函部分,聲請人院內至少有2 位高階主管收 到(詳103 年9 月12日告訴補充理由狀所附告證13),且 聲請人先前向新竹縣調查站提告時,調查人員亦曾表示該 機關也有收到此份黑函;此外,依該黑函下方之記載可知 ,其寄送對象應包括「經濟部長施顏祥、經濟部技術處長 林全能、(工研院)董事長蔡清彥、(工研院)院長徐爵 民、(工研院)副院長劉仲明、(工研院)副院長吳東權 、(工研院機械所)所長張所鋐、新竹縣調查站、新竹縣 政府勞工局、彭耀祈」等至少10份。
④綜上可知,本件被告大量寄發前開信函,已構成多數人得 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其主觀上顯有散布於眾之意圖。況且 ,由上述收件對象以及各該黑函內容可知,被告所為早已 逾越「向特定機關檢舉」之必要範圍,實屬挾私怨報復之 舉。故被告以前開信函恣意謾罵聲請人工研院、蔡禎輝及 周大鑫,並指摘傳述足以損害聲請人名譽及信用之事之行 為,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310 條第1 、2 項及第313 條之罪。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原處分竟錯誤認定 「顯然匿名檢舉函係向特定機關為之」云云,其認事用法 ,顯有可議。
2、被告說詞明顯違背經驗法則,一般人均可判斷係臨訟搪塞 之詞,惟原處分竟予以採信,殊屬費解。本案被告辯稱其 入侵聲請人工研院之電腦設備,目的係為安排參訪及演講 云云。其捨正常管道邀約,而借他人密碼搜尋網站中個人 資料,事後亦未見其辦理所謂參訪與演講活動,顯見其對 於入侵聲請人工研院電腦系統之真正目的,有所隱瞞。惟 原處分竟對此並未深究,而逕予不起訴,顯有失職責,不 足為訓。茲析述如下:
①果若被告上開辯詞為真,其侵入上開網頁之目的僅在於安
排參訪與演講,其何以需要於102 年3 月8 日及9 日間, 多次連續、密集地查詢「蔡禎輝」、「機械」、「產經」 、「南分院」、「電光」、「資通」、「材化」、「綠能 」、「生醫」、「顯示」等聲請人工研院轄下各不同單位 高階主管之相關資訊?究竟被告所舉辦者係何種性質、何 種內容之參訪與演講行程,而有邀請或聯繫上開眾多分屬 不同領域之單位主管之需求?此為被告前揭辯詞無法自圓 其說之處。
②次按,被告若真欲舉辦參訪或演講,何以不循正常管道洽 詢相關單位窗口,卻要求學生提供帳號密碼供其侵入聲請 人工研院網頁?此一行為不合常理,被告所辯顯非事實。 A.經查,被告曾於95年10月間至100 年2 月間任職於聲請人 工研院,院內資歷將近5 年之久(詳聲請人104 年3 月26 日刑事再議理由補充狀證物2),對於院內相關人員或聯繫 管道等資訊,理應知之甚詳,若被告真有舉辦參訪或演講 之需要,大可藉由其人脈尋求協助(例如:委請聲請人工 研院現職同仁協助溝通,或提供聯繫窗口等),縱使無適 合之管道,其亦可循一般正常行政聯繫窗口,詢問相關參 訪或邀請演講等事宜。況且,聲請人工研院向與國內各大 專院校間有密切中之合作關係,若被告循正常管道提出邀 請或需求,應可獲得明確回應。
B.然而,被告竟捨上述光明正大、合理之常見途徑不為,而 私下要求自己指導之學生洪嘉宏提供帳號密碼後,再以侵 入電腦系統之方式獲取相關資訊,實與常情相違。 3、由上述可知,被告之辯詞顯非合理,其對於侵入聲請人工 研院電腦系統之真正目的,顯係刻意有所隱瞞。而由前開 侵入行為後之短短4 日後(即同年3 月13日),聲請人工 研院多位主管旋即收到告證1 黑函等情,更可印證被告侵 入電腦之目的,即是在於竊取聲請人上開高階主管之相關 資訊,以便其發送告證1 黑函,請本院明查。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確已構成刑法第358 條、第309 條 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及第313 條等罪,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 察長駁回再議之原處分,不僅法律見解均明顯有誤,更與 社會現實脫節甚深,爰狀請鈞院鑒核,准予交付審判,以 懲不法,以維法制。
六、本件聲請交付審判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358 條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部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原處分既已認定:「被告 於上揭時間,親自使用或要求洪嘉宏使用聲請人工研院配
發予洪嘉宏之帳號、密碼,登入聲請人工研院之內部網路 『尋找工研人』乙節,固為被告所不否認…」,則依相關 學說及現行實務見解,因被告本身並不具有對該電腦設備 之合法使用權限,卻以輸入他人帳號密碼之方式入侵電腦 設備,即構成刑法第358 條入侵他人電腦設備罪。惟臺灣 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處分竟以「被告已得同意」、「目的在安排相關參訪與 演講行程,非用供其他不法使用」、「並未造成他人任何 損害」等3 點理由,即率為不起訴之處分:此3 點理由不 但悖於該法條之構成要件,亦與事實不符,詳述如下: 1、被告並未獲得同意:
被告雖於103 年8 月25日之刑事答辯狀辯稱:「委請學生 洪嘉宏查詢工業技術研究院網站確係為進行參訪,並邀請 該院人員至學校演講,而且使用洪嘉宏帳號密碼登入工業 研究院網站皆係在洪嘉宏在場及同意下進行」云云,惟其 說詞不但反覆,亦與證人所述不符,顯無可採。 ①被告供詞反覆,令人存疑,被告於102 年10月28日第1 次 接受調查局詢問時,先嚴詞否認曾使用過洪嘉宏在工研院 之電腦網路帳號、密碼。待調查局提示其中華電信數據調 閱回覆單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函復,方改口表示「確實曾 以洪嘉宏電腦帳號、密碼登入工研院網站查詢資訊」,但 「當時洪嘉宏是否陪同我查詢相關資料我不清楚。…我也 不確定我使用洪嘉宏帳號密碼查詢相關資料時,他是否在 我身邊。…我不確定我使用洪嘉宏帳號密碼查詢資料時, 他是否在我住處」(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 偵字第8189號卷第32頁背至第33頁背)。蓋被告對於半年 前發生之事表示記不清楚,1 年後卻又信誓旦旦改口表示 每次都在洪嘉宏在場及同意下進行,其陳述反覆,顯屬臨 訟卸責之詞。
②證人洪嘉宏每次做證時,均表示不清楚被告使用之情形: A.103 年5 月13日調查筆錄:「我認為張天立借用我電腦帳 號密碼前皆會微詢我同意,並在使用完畢復告知我,至於 他徵得我同意後之使用情形及時間長短,我則不過問也不 清楚,因此我不確定提示之5 個時段,張天立是否皆在徵 得我同意復使用我工研院帳號密碼登入查詢資料(參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第25頁背至 第26頁)」。
B.103 年7 月25日訊問筆錄:「(問:張天立向你借帳號密 碼是否為了要進入上開網頁,查看蔡禎輝、周大鑫個人資 料?)不清楚,依我知道,張天立有進入查看他要請來演
講的人,我不知他要請來演講的人是誰(參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381號卷第48頁背)」。 C.103 年9 月12日訊問筆錄:「(問:提示告證10)表格上 所載102 年1 月28、29日登入網頁查詢部分,是否也是張 天立使用你的帳號、密碼登入?)答:無法確定,我只記 得向我借帳號、密碼登入是為了參訪,但時間不記得了」 (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第 87頁)承上所述,若證人確如被告所述,每次都同意並在 場,何以證人根本無法確定被告使用之情形與目的?兩者 供詞顯有矛盾。
3、況考量被告與證人之間具有師生關係,證人得否畢業係由 被告決定,聲請人合理推斷證人係被迫配合被告交出帳號 密碼;至於被告如何使用亦不容證人置喙。況證人也表示 :「我認為張天立借用我電腦帳號密碼前皆會徵詢我同意 」,但實際使用情形卻不清楚,足證證人是推測被告使用 其系爭帳號密碼皆有先得同意,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原 處分書卻以此論斷被告已得同意使用證人之帳號密碼(況 且證人絕非有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帳號密碼之人),而逕 為不起訴處分,顯屬不當。
(二)被告辯稱其入侵聲請人工研院電腦之目的僅係安排參訪, 並不可採:
1、原處分已嚴重誤解刑法第358 條構成要件,勢將造成「只 要非供不法使用,即可任意入侵他人電腦及其相關設備」 之社會亂象,詳如歷次書狀所述,於茲不贅。
2、再者,被告雖提出其辦理「參訪活動」之證據,表示102 年11月曾邀請聲請人員工鄭中緯經理至校演講(參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381號卷第69至70頁) ,惟其邀約的時間點為102 年8 月14日,距離其入侵聲請 人工研院電腦系統之日期已超過5 個月;再依查詢紀錄所 示,被告根本沒有查過受邀人「鄭中緯」之相關資料(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89號卷第9 至 10頁),鄭君與被告亦未在工研院機械所共事過,試問被 告是如何取得鄭君之聯繫方式?顯然並非透過其入侵聲請 人電腦系統查詢之方式為之,則被告入侵聲請人工研院電 腦之必然另有其他目的。
3、況且,鄭君之專長為3D列印,與張君在102 年4 月3 日時 ,表示欲邀請「機械及節能領域」之演講者容有未洽(參 103 年度偵字第8189號偵查卷宗第12頁背面),亦與其10 2 年3 月間,大肆查詢「蔡禎輝」、「機械」、「產經」 、「南分院」、「電光」、「資通」、「材化」、「綠能
」、「生醫」、「顯示」等聲請人工研院轄下各不同單位 高階主管之相關資訊無關。顯見被告應係在東窗事發復, 方安排上開演講以為搪塞。原處分不查,竟輕信荒謬託辭 ,未能詳究事實真相,懇請本院明察。
(三)被告之行為已造成聲請人重大損害:
1、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原處分,以被告之行為係「查詢聲 請人工研院,置放在員工均可查詢…轄下各不同單位高階 主管之相關資訊,本身並未造成他人任何損害」為由,認 為被告不成立本罪。惟此一見解顯然不符本罪構成要件, 更嚴重誤解本罪與刑法第318 條之1 、第359 條、第360 條等之立法目的,詳如歷次書狀所述。
2、再者,聲請人工研院「尋找工研人」網頁內,並非只有一 般聯絡資料而已,尚包含「專利申請」及「研究報告」等 敏感技術資料,院外有心人士一旦擅自取得,勢必導致本 院研發成果之重大傷害,故聲請人已於網頁加註「限院內 同仁公務使用禁止對外公開」。以聲請人周大鑫放置於「 尋找工研人」網頁之資料為例(參聲請人103 年5 月28日 刑事告訴狀告證3 ):
①研究報告「(2009/12/31) ASPEN 2009、DIC、及Kyodo拜 訪出國報告000000-000000 (日)」,不但揭露可能合作 對象公司之名單,點選摘要內容:「2.DJC 公司拜訪,洽 談印刷技術與印刷板製作合作機會3.kyodo 公司拜訪,洽 談微奈米轉印技術與合作機會」更揭露合作方向。 ②研究報告「(2008/12/30 )奈米結構抗反射膜與大氣電漿 透明導電膜整合技術結案報告」,其中摘要內容「在PET 塑膠基板上,利用奈米轉印技術製作奈米結構,達成反射 率≦0.8 %之抗反射功效。並在低溫(<150℃)下,結合 大氣電漿透明導電鍍膜技術,發展一面具備抗反射結構而 另一面具備透明導電膜的複合光學膜材」,亦揭露聲請人 研發技術概念。
③至於該網站原可查詢工研院同仁申請專利資訊,包含專利 申請審查中資訊,並非公眾可得知。蓋102 年3 月間,該 網站上聲請人周大鑫可得查詢之審查中專利合計12案27件 ,其中之觸控感測元件」(臺灣、中國大陸、美國、韓國 )和「圓形光子晶體結構、發光二極體元件以及光電轉換 元件」(臺灣、中國大陸、美國)兩案專利,和我國觸控 面板與LED 產業密切相關。這些資訊一旦外洩,會讓外界 一窺聲請人工研院重要專利布局方向與策咯,更可能提早 在專利獲證前採取因應措施,不但導致聲請人工研院面臨 智慧財產權利之嚴重損失,但嚴重影嚮我國高科技產業發
展。蓋聲請人工研院發現系爭系統遭被告入侵後,已緊急 刪除同仁申請中專利之資料,故原處分書認為「並未造成 他人任何損害」,其任事用法,顯屬違誤。
(四)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及妨害信用罪部分: 1、被告雖辯稱其與聲請人等素無恩怨,並曾與聲請人周大鑫 、蔡禎輝共同發表過論文,若是質疑彼等即是質疑自己一 般云云,自認無犯罪動機,惟此係被告文過飾非之詞。經 查:被告於離職前,連續2 年(98、99年)績效均為乙等 ,99年更是全部門考績最劣者。
2、相形之下,聲請人周大鑫卻於98年升任經理,更於99年升 任組長,當時聲請人周大鑫尚未取得博士資歷,被告已是 博士卻不受重用,被告曾就此多次抱怨,表達不滿,此有 證人陳沛安可茲為證。
3、被告於103 年8 月11日接受訊問時,亦表示:「我在工研 院研究時,基本上都會放上長官名字,但他們是否有看過 ,我不清楚」,顯然認為聲請人周大鑫、蔡禎輝僅係掛名 而已。對照99年11月黑函之內容「由初具毛頭的資淺碩士 來領導老經驗的資深博士…98年為鎮壓全體博士,將考績 全打乙…」(參聲請人103 年5 月28日刑事告訴狀告證5 )等語,是以被告撰寫黑函中傷彼等亦屬有跡可循,動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