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67號
SCDM,104,竹簡,67,201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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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
字第11308 號、103 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竹簡附民字第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黃榆凱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3 年 6 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施行,法定刑由「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2 罪)。
㈢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2 罪),犯意各別,抑且行為時間 、地點顯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覬覦告訴人古家禧因 車禍而獲有保險理賠金,竟利用告訴人古家禧信任及同情, 假投資及母親中風急需醫藥費云云,向告訴人古家禧施用詐 術,致告訴人古家禧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得共高達新臺 幣(下同)60萬元,其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惡性不低,兼 衡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復與 告訴人古家禧達成和解,願給付60萬元,並分期履行部分金 額,此有本院104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 號和解筆錄1 份、電 話紀錄表3 份附卷足按(本院卷第24頁至第27頁),酌以其 行為時並無前科,又職業「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 卷(438 號偵緝卷第5 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依此顯現其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其刑期不得逾20年;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則規定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仍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㈥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 自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分別於94年間、95年4 月間犯之,是核符於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復無同條例第3 條、第5 條規定之不予減刑事由,自應依 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並應於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㈦末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於99年5 月26日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於99年6 月14日確定,於99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足按(本院卷第3 頁至第4 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古家禧達成和 解,斟酌告訴人古家禧表示意見,足認被告已知悔悟,不無 彌損負責之誠,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 ,當能知所警惕,信若輔以適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因 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 之規定,命應依本院104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 號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之。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倘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亦得撤銷 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308號
偵緝字第 438號
被 告 黃榆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00號
居新竹市○○街000號2樓A之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凱因知其友人古家禧於民國93年間發生車禍而獲有保險 理賠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其於94年間,佯以投資當舖為由,邀集古家禧出資,致古 家禧陷於錯誤,於同年1月10日、同年9月13日、同年9 月 19日,在林口長庚醫院及古家禧住處等地,陸續交付新台 幣(下同)共50萬元之現金,作為投資資金,然黃榆凱收 受前開款項後,並未實際用於投資當舖事業,得款並已花 用殆盡。
(二)其於95年4 月間,再向古家禧佯稱:我母親中風急需醫藥 費云云,致古家禧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18日,在林口長 庚醫院,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榆凱,然黃榆凱未將此筆款 項用作其母之醫藥費,反用於添購手錶等個人物品並花用 殆盡。
二、案經古家禧訴由本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榆凱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之指訴相符,復有告訴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及中華郵政 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佐,其自白於事實相符,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103 年6月18日刑法修正公布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柏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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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