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彤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彤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盧繼華」,更正為「林瑞彤」、第 2 行所載「http://ts1688net .com」,更正為「http:// ag .ts1688.net」、第3 行所載「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補充為「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單一集合 犯意」、第3 行至第4 行所載「自103 年7 月間某日起」, 補充為「自103 年7 月間某日起至104 年2 月間農曆年前某 日止」、第11行所載「104 年2 月2 日」,更正為「104 年 2 月9 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所載「被告與證人 徐偉軒之簡訊對話翻務照片1 張」,更正為「被告與證人徐 偉軒之簡訊對話翻拍照片2 張」外,其餘均引用之(如附件 )。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所謂「賭博場所」,係指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 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 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或網路等均 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電話或網路簽注號 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 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 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94年度台非字第 26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 堪認屬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 倘以簽賭網站帳號、密碼,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而在公開 簽賭網站賭博財物,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 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
2、核被告林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 罪。
3、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 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
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 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 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 103 年7 月間某日取得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之日起 至104 年2 月間農曆年前某日止,反覆、延續登錄上開簽 賭網站為下注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仍應認僅成立一罪。(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於賭博網站賭博 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危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述之經濟狀 況為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偵字卷第5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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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98號
被 告 林瑞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繼華於民國103年7月間,自徐偉軒(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處取得「天下運動網站」(網址:http://ts1688net .com )帳號Cc523及密碼as6688,旋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03 年7月間某日起,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可供公眾 上網登入之賭博網站下注,賭博方式係以具有射倖性之美國 職業棒球及籃球賽事之比賽結果下注,每次下注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至2萬元不等,如押中比賽結果,即可獲得依電 腦設定之賠率計算之賭金,如未押中,則賭金全歸該網站之 姓名年籍不詳之實際負責人所有,而與之對賭,並定期與徐 偉軒結算金額後,再相約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支付賭金。嗣於 104年2月2日為警查獲徐偉軒涉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始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與證人徐偉軒之簡訊對話翻務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林瑞彤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多次登入上開運動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犯行,其賭博平臺相同,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內先後為下注簽賭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之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孫立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芳妤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