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434號
SCDM,104,竹簡,434,201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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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若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
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若筑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薛若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有犯意之聯 絡、行為之分擔,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為共同正犯。爰審 酌告訴人鍾夢蘭欠債在先,固有不該,竟被告不思循理性方 式處理糾紛,一時氣憤,與綽號「阿明」之人毆打告訴人鍾 夢蘭成傷,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可,惜迄今未與告訴人鍾夢蘭和 解,酌以被告無前科,職業為「美容師」,個人教育程度係 「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據其於警詢 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4 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 頁),依此顯現其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947號
被 告 薛若筑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若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 稱「阿明」)於民國104年3月16日3時26分許,在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鍾夢蘭任職之「寶利晶養生館」前,向鍾 夢蘭催討債務未果,詎薛若筑與「阿明」竟共同基於傷害之 犯意聯絡,持鐵製衣架、徒手及以腳踹方式毆打鍾夢蘭,致 鍾夢蘭受有胸部挫傷約10×10公分、上腹部挫傷約12×12公 分之傷害。
二、案經鍾夢蘭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薛若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鍾夢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在場證人林宏興陳添財於警詢之證述。(四)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五)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 阿明」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慧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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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