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4年度,431號
SCDM,104,竹簡,431,201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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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偉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
偵字第3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偉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偉恩明知「必發娛樂網」網站,係不特定人均可以自由登 入註冊帳號,進而上線賭博之網站,竟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8 月間某日,在其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巷0 號之住處內,以電腦設備透 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虛擬公共場所即上開網站,利用其所申設 之帳號「atm8454 」(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為註冊電話,及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為指定帳戶)登入該網站下注對賭百家樂遊戲,其賭博方 式係賭客先匯款至上開網站所指定帳戶,並以1 :1 方式兌 換點數後,進入上開網站,賭客可任擇莊家或閒家進行下注 ,比點數大小,押中點數大者贏,依賠率獲得點數並可兌換 現金退回賭客指定帳戶,賭輸則點數歸網站經營人所有,以 此方式與網站經營人對賭財物。嗣於103 年9 月11日,經警 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搜索並查扣連志男 (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易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架設上開賭博網 站所用之Dell伺服器1 台,並在該伺服器電腦資料中查知上 開賭博網站於103 年8 月24日將詹偉恩賭博後所剩餘之賭資 200 元匯至其所指定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紀 錄,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詹偉恩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偵查卷第3 頁背面至 4 頁、28頁正背面)。
(二)證人連志男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9 至10頁)。(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共1 份(偵查卷第14至17頁)。(四)伺服器電腦資料1 份(偵查卷第23至24頁背面)(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詹偉恩之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按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 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 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 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 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 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 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 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有任何刑 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憑,竟參與網路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省思,且賭博 犯行並未實際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惡性非鉅,且本件賭博 金額非鉅;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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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