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秩字,104年度,10號
SCDM,104,竹秩,10,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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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4年度竹秩字第10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蔡沛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4年6月22日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沛鞍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蔡沛鞍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移送書誤載為第64條第1項第 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6月11日17時許、104年6月12日3時許。㈡、地點: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0號8樓之2。㈢、行為:蔡沛鞍莊震瓏與其友人有糾紛而避不見面,而遍尋 不著莊震瓏,其明知為不實事實,而於上揭時間、地點,透 過臉書至「新竹大小事」之任何人皆得閱覽之公開網站,張 貼「注意南寮之狼莊震瓏,目前此人逃竄中,魚肉鄉民如有 發現,通報有賞0000000000」,並刊登莊震瓏之照片,以文 字、圖片散佈不實謠言,,蔡沛鞍散佈該不實內容之謠言致 公眾人心惶惶畏懼恐慌,影響公共安寧,嗣經莊震瓏發現後 報案。。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法院受理違 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30年 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 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惟所謂「散佈」 者,乃散發傳布於公眾之意,是關於本條項款之行為,行為 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發傳佈於公眾之目地,並 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 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該謠言散發傳布於公 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 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行為。



三、經查,被移送人蔡沛鞍確有於上開時、地,散佈內容如上之 文字、圖片等情,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有網站翻拍照 片2張在卷足稽(本院卷頁12),此部分事實自堪認為真實 。惟觀諸被移送人散佈之內容係因莊震瓏欠其友人鉅額之款 項,並於借款後即避不見面,經被移送人前往莊震瓏住處遍 尋不著之情形,核與據證人莊震瓏於警詢中證稱:被移送人 會如此發文可能是我有向人借錢,但因無錢償還,我就跑路 ,避不見面,對方才會故意用此方式逼我出面,我一共向3 位朋友借錢,金額分別是20萬元、20萬元、30萬元,借錢的 時間大約是103年11月左右,他們借錢給我周轉,沒有談到 利息,他們3個有當面及撥打我電話向我催討,但後來我電 話未繳錢被斷話,他們就找不到我,我聽我家人說104年6月 10日有2名男子開車到我家敲門及叫囂,要找我,要我出面 處理債務問題,我不要提出告訴,我欠人家錢,是事實,我 知道我理虧等語(見本院卷頁3背面至4)大致相符,再參以 被移送人於上開網站亦貼文記載:「這個人(即莊震瓏)魚 肉鄉民、極其垃圾,看到麻煩通知一聲!他家長輩被他害到 一把年紀了還不能好好過生活,子女也放著不管!昨日莊先 生家母與我通電話,他對我朋友的姊姊做過什麼事他自己知 道,聽老人家訴苦之後我答應不在前往住家打擾,所以才用 此下策,希望他能出面給我好友的姊姊一個交代(過程絕無 違法當時警察也在場,我表達我的訴求之後就離開,因莊先 生家母隔日撥電話給我說他已拋家棄子兩個多月,我也答應 不會在去打擾,我只是要個交代!希望有人傳達給他,是個 男人就出來面對事情)」等情,是被移送人雖有將在上開網 站上散佈上開文字、圖片於公眾之行為,然因確有該事實, 並非謠言,尚不足以認定被移送人上舉已使聽聞者產生畏懼 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是依上開說明 ,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 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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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