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竹交簡字第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挺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挺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挺煌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 年 5 月16日晚上10時許起至11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西濱路與 美山路口之風情海岸小吃店飲用啤酒1 瓶,已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友人欲返回苗栗縣竹南鎮。嗣於同日 晚上11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西濱路與宮口街口時,因行車 不穩經警攔檢發現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晚上11時45分許當 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謝挺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
(四)警員黎智安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五)按102 年6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 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條文 ,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 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 項立法理由參照)。本案被告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上開時間、地點飲用啤酒後,猶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貨上路 ,嗣經警攔檢發現酒味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是以,本案事證業 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62毫克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 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 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家境勉持、從事工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被告雖曾於91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2 年,然緩 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 按,其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因一時失慮而酒後 駕車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係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而近年政府行政部門迭經透過傳 播媒體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開車之政令及法律知識,傳播媒 體更時時透過影像、文字描繪傳達出因酒後駕車所造成之 用路人受傷、死亡及損害公共設施等情形,被告係受有教 育之成年人,當能知曉酒後駕車對所有用路人之安全有相 當程度之危險性,竟無視禁令,足見其守法觀念有待加強 ,為使其習得正確之法律概念,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 法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倘被告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