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次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722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竹簡
字第735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次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次梅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 北市○○路000 號之牛肉麵店內,因曾金燕、朱春郎之債務 問題,而與許純妹發生口角,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公然 以「你給人幹,幹死也沒我的事」、「雞巴嘴」、「臭雞巴 」等語侮辱許純妹,足以貶損許純妹之人格及尊嚴。二、案經許純妹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供述證據之證據方法, 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李次梅固不否認確於上揭時、地有說「你給人幹, 幹死也沒我的事」、「雞巴嘴」、「臭雞巴」等語,且告訴 人許純妹當時確實在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並辯稱:我沒指名道姓罵告訴人,且那邊應該沒有營業,
算是住家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新竹縣竹北 市○○路000 號之牛肉麵店內,因曾金燕、朱春郎之債務問 題,而與許純妹發生口角,公然向告訴人辱罵「你給人幹, 幹死也沒我的事」、「雞巴嘴」、「臭雞巴」等語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純妹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字卷第13 頁至第14頁),並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 所製作之勘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0頁至第31頁 ,光碟置於他字卷第18頁),且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音光碟 ,勘驗結果與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內容大致相符(見 易字卷第28頁反面);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上揭時 、地確有口出「你給人幹,幹死也沒我的事」、「雞巴嘴」 、「臭雞巴」等語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以前揭言 語侮辱告訴人乙情,已堪認定。又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 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 。被告上開言語之內容,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一般社會通念 ,係謾罵、輕蔑之貶抑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尊嚴 ,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顯有侮辱告訴人之意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諸前揭檢察事務官所為之勘驗報告,被告向告訴人稱「 你給人幹,幹死也沒我的事」等語後,告訴人隨即回應「 不然你什麼關係?你說,你說」等語,被告向告訴人稱「 臭雞巴」等語後,告訴人亦隨即回稱「我臭,也是我家的 事」等語,從上開對話言詞脈絡觀之,縱使被告未指名道 姓,亦顯見被告確係於口角爭執間,基於侮辱之犯意,以 前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並無疑義。
⒉再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 釋參照);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 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 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司法院釋字 第145 號解釋參照)。查證人朱春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辱罵告訴人時,在場共有6 人,當時牛肉麵店有打開 營業,不是休息時間,店門口是開著的等語(見易字卷第 28頁反面至第29頁反面),核與上開勘驗報告內記載現場 有多人之聲音乙節相符,且被告對於當時在場人數有6 人 乙情亦不否認,足見案發當時確實有特定之多數人在場, 且該店面亦屬不特定人可任意進入、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 ,徵諸上揭說明,業已該當於「公然」之構成要件。 ㈢至被告雖向本院聲請傳喚「牛肉麵店的老闆及其他的人」作
證(見易字卷第31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 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即屬不 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上開證人,然本院 業已依據前述各項事證,認定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揭 言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如前述,是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 ,況被告迄未提出上開證人之年籍資料,從而,被告上開聲 請調查之證據,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 在同時、地之同次爭執之中,以「你給人幹,幹死也沒我的 事」、「雞巴嘴」、「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其所為時 間緊接,所侵害者皆為告訴人一人之名譽法益,其侵害同一 被害人法益而接續實施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為逞一時之快,致生本件公然侮辱情事,所為實有可議之 處;惟念及所犯情節尚非甚鉅,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動機及當時所受刺激,暨其雖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見竹簡字卷第12頁),然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迄今僅支付新臺幣1,000 元(見易字卷第30頁反面)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