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宗泰
林曉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8035號、第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江宗泰(下稱被告江宗泰 )與被告即告訴人林曉湘(下稱被告林曉湘)於民國101 年 間,在BJ娛樂論壇之援交網站相識,雙方性交易數次後發展 成包養關係,被告林曉湘旋以需要房租、生活費及從事網拍 等為由,自被告江宗泰處陸續取得金錢及東芝筆記型電腦1 台。嗣雙方情感生變,被告江宗泰即要求被告林曉湘返還前 所收受之金錢及東芝筆記型電腦,雙方並協議被告林曉湘應 於103 年5 月17日歸還筆記型電腦。惟屆期被告林曉湘遲未 歸還,被告江宗泰遂於103 年5 月24日23時30分許,自行前 往被告林曉湘位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6 樓A 室之 租屋處(下稱東大路租屋處)索討,過程中被告江宗泰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林曉湘之臉部、以腳踢被告林曉 湘之腹部及身體,及用門撞擊被告林曉湘,造成被告林曉湘 受有軀幹、肩部、上臂、小腿挫傷及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林 曉湘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3 年 5 月25日20時39分許,在東大路租屋處使用電腦設備,在臉 書「新竹人交流一下」社群中,以「關關兒」名義張貼「【 人肉搜索】江宗泰,40歲左右,身材高瘦約175 、75、住竹 北,車牌AX-0572 白色休旅車。…恐嚇、勒索、散播不實謠 言…甚至逼少女去應召酒店上班,還以少女家人為由恐嚇少 女,還散播不實謠言以少女名義,辱罵少女是婊子騙子,少 女給與他機會希望他別牽扯她家人,扯掉網頁並不在追究, 但男子卻預謀跟蹤少女,私闖民宅搶奪少女財物…」等不實 文字及被告江宗泰之照片1 張,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而足以 貶抑毀損被告江宗泰之名譽。因認被告江宗泰涉有刑法第27 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曉湘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曉湘、江宗泰告訴被告江宗泰、林曉湘傷害 、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江宗泰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傷害罪、被告林曉湘係觸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 誹謗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曉湘、江宗泰於104 年7 月24日分別具 狀撤回對被告江宗泰、林曉湘之刑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 狀2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78 號卷第27至28 頁),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