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02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慶源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鋸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鍾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5 月29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峨嵋鄉○○村0 號台電 變電所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踰越台電變電所側 門進入台電變電所後,於鋸斷該變電所內龍柏樹之樹枝6 枝 之際,為保全人員汪永昌發現報警。鍾慶源見事跡敗露,立 即棄置鋸子與樹枝後翻牆逃離現場而未遂,嗣警方於同日11 時40分許,在變電所旁新竹縣峨眉鄉富興村竹43線與三峰路 口旁當場逮捕鍾慶源並扣得鋸子1 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鍾慶源持鋸子翻牆進入變電所」,所犯 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業經公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更正為「被告鍾慶源翻越台 電變電所側門進入台電變電所後,於鋸斷該變電所內龍柏樹 之樹枝6 枝之際,為保全人員汪永昌發現報警而未遂」,所 犯法條為「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3 款之攜帶 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合先 敘明。
二、本件被告鍾慶源所犯加重竊盜未遂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慶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訊問 、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至7 、53至53 頁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0頁背面、33頁背面、41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變電所保全人員汪永昌、證人即變電所領班吳榮 堂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至12頁),復有現場 照片5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扣 案之鋸子1 支、遭鋸斷之樹枝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犯行兼具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數款加重情形時,其 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 ,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 要(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79年台上字第 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踰越鐵門而進入台電變電 所,係屬踰越門扇之行為,又被告竊盜時所持之鋸子,為 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於現場已鋸斷龍柏樹枝,足見極 為鋒利,若持之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堪認該鋸 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係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前①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4 罪)、8 月、6 月確定;②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 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2 罪)確定;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2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 年確定,並於10 2 年4 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58頁背面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欲不勞而獲 ,進入台電變電所竊取龍柏樹枝,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 為實屬不該,且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仍再犯本 案,足見被告不知悔改,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雖未實際竊取財物得逞,然龍柏 樹枝已遭鋸斷,無回復之可能,被害人之財物損害約為新 臺幣5,000 元,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禮儀 公司人員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背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扣案之鋸子1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