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文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9
號、第3047號、第3086號、第3941號、第3946號、第45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文全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共六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㈠至㈥部分);又犯竊盜罪,共四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五至七部分);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任文全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㈦部分)。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之;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事實欄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美工刀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任文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踰越牆垣竊盜個別犯意, 各騎乘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之機車,分別於如附表編號㈠ 至㈥所示之時間,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鍾智翔經營 之「晟義資源回收場」附近,以踩踏路邊停車之方式,踰越 牆垣,侵入該無人居住之資源回收場內,竊取如附表編號㈠ 至㈥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並變賣贓物得款花用;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犯意,騎乘如附 表編號㈦所示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 支 ,於如附表編號㈦所示之時間,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鍾智翔經營之「晟義資源回收場」附近,以踩踏路邊停車 之方式,踰越牆垣,侵入該無人居住之資源回收場內,竊取 附表編號㈦所示之物得手後離去。
二、任文全於104 年1 月2 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市東區自由路 95巷與民主路交岔路口處新竹市立三民國民中學圍牆旁,見 朱秀云停放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內含鑰匙2 支 、保險卡、機車行照各1 張)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徒手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 1 臺得手後離去,旋恣意丟棄車內保險卡、機車行照各1 張 。嗣其於104 年1 月7 日上午5 時許,騎乘該機車前往「晟 義資源回收場」(如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㈦)行竊後離去
時,為在場埋伏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 員曾建僑、吳國銘、呂洪青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㈦所 示之物、前揭機車1 臺、鑰匙2 支、美工刀1 支。任文全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如附表編號㈠至㈥所示 竊嫌前,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 吳國銘自首其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知前情。三、任文全於104 年1 月15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 巷0 號前,見謝佩靜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 機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 盜犯意,徒手發動引擎竊取該機車1 臺得手後離去。嗣謝佩 靜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因而查知前情。四、任文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7日晚間7 時10分至同日晚間7 時40分間某時,乘新竹市○區○○路00號5 樓之26其住處與 新竹市○區○○路00號5 樓之25顏召惠住處後方陽台相通, 且顏召惠未將住處後方陽台窗戶上鎖之機會,自後方陽台踰 越之屬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顏召惠住處,竊取顏召惠放在衣 櫥內衣物口袋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5000元、床單1 條 得手後離去,並棄置該床單1 條在新竹市○區○○路00號1 樓大樓垃圾間。嗣顏召惠報警處理,為警調閱大樓內部監視 器影像,並扣得該床單1 條,因而查知前情。
五、任文全於104 年3 月7 日上午9 時5 分許,在新竹市東區民 主路果菜市場南側門,乘攤商曾進益忙於招呼客人而疏於看 管停放攤位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機會,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竊取該車後車斗之零 錢盒1 個(內含零錢約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曾進益報警 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因而查知前情。
六、任文全於104 年3 月12日上午5 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 號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竊取 攤商謝明華放置攤位上之零錢盒1 個(內含零錢約4000元) 得手後離去。嗣謝明華報警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因 而查知前情。
七、任文全於104 年3 月29日上午5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 號前,乘攤商賴君緯忙於卸貨而未注意停放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竊盜犯意,開啟該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賴君緯 放置車內之黑色腰包1 個(內含現金1500元)得手。旋附近 攤商邱靖崴當場逮捕任文全,賴君緯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知 前情,並扣得黑色腰包1 個、現金1500元。八、案經鍾智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顏召惠、曾進
益、賴君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 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任文全訴訟上程序權已受保障 ,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759 號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40頁至41 頁背面、3047號偵卷第5 頁至第8 頁、82頁至第85頁背面、 4545號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背面、3086號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0頁至第64頁、3946號偵卷第4 頁 至第6 頁背面、3941號偵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33頁至第33 頁背面、48號聲羈卷第4 頁至第5 頁、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 頁、第49頁至第58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智翔、顏召惠 、曾進益、賴君緯、被害人朱秀云、謝佩靜、謝明華迭於警 詢時與偵查中指證歷歷(3047號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2 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18頁、759 號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759 號偵卷第77頁至第77頁背面、 第14頁至第15頁、第69頁至第70頁背面;4545號偵卷第13頁 至第13頁背面;3086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5 頁、第45頁至第46頁;3946號偵卷第22頁至第22頁背面、第 67頁至第69頁;4545號偵卷第19頁至第19頁背面、第46頁至 第47頁;3941號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67頁至第69頁), 核與證人邱靖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3491號偵 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告訴人鍾智翔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被告出具之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失 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豐田派出所製作之加重竊盜案、機車竊盜案採證照片8
張、告訴人鍾智翔繪製之晟義資源回收場平面圖1 份、被害 人朱秀云提供之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 曾建僑於104 年3 月1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被害人朱秀 云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豐田派出所製作之採證照片6 張、車牌號碼000 -000 號輕 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晟義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6張、新竹 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施漢強於104 年4 月9 日製作之職務 報告1 份、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份、新竹市東區中央路206 巷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 片4 張、被告於104 年1 月15日行竊時穿著之衣物照片2 張 、告訴人顏召惠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區○ ○路00號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 張、新竹市○區○○路 00號5 樓之25告訴人顏召惠住處採證照片8 張、告訴人顏召 惠證稱遭竊之床單照片2 張、新竹市東區民主路果菜市場南 側門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新竹市○區○○路000 號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3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華派出所警員吳建勳於104 年3 月29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告訴人賴君緯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新竹市○區○ ○路000 號採證照片4 張在卷可稽(759 號偵卷第16頁至第 18頁、19頁、第20頁、第26頁、第34頁至第37頁、第73頁、 第74頁、第78頁、第79頁、3047號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 25頁、第52頁至第79頁、4545號偵卷第4 頁、第14頁、第16 頁至第17頁、第18頁、3086號偵卷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 、第49頁至第52頁、第53頁、3946號偵卷第23頁、4545號偵 卷第22頁至第23頁、3941號偵卷第5 頁、第21頁至第23頁、 24頁、第26頁至第27頁),此外,且有新竹縣竹北市○○路 000 號「晟義資源回收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3 片、新竹 市○區○○路00號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新竹市東區民 主路果菜市場南側門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新竹市○區 ○○路000 號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片及美工刀1 支扣案可 憑。扣案美工刀1 把,刀片部分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持 之朝人戳刺、敲打,可傷及人體、危害人命,客觀上對人身 安全顯然構成威脅,應屬兇器。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 資擔保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 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間、地點踰越牆垣竊盜(共
6 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竊盜(共5 罪)、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㈠至㈥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共6 罪);就 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㈦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3 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就事實欄二至三、五至 七部分,均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5 罪);就 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踰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前開各罪,共13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間或地 點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①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 12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6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8日以 100 年度審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0 年 3 月31日確定;③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以100 年度竹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0 年8 月8 日確定,前揭案件①、②經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1 年,再經與案件③接續執行,於101 年7 月 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101 年10月30日以101 年度竹簡字第984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於101 年11月30日確定;⑤於101 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3日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第56 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102 年3 月25日確定;⑥於 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8 月8 日以10 2 年度審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案 件④、⑤、⑥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3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0頁至第72頁)。是被告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共6 罪)、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竊盜罪(共5 罪)、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均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 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 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 之人而言,所謂知悉,固非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
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 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 第1634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警員 吳國銘於103 年12月12日晚上20時33分受理民眾鍾智翔在新 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晟義資源回收場多次遭竊…警方等 到該竊嫌竊取晟義資源回收場內物品時,並等到該竊嫌帶取 贓物離開晟義資源回收場時,警方立即前往逮捕,因警方此 次查獲的任文全現行犯所騎乘的機車,與之前幾次竊案的機 車並不相同,警方告知任文全他所犯的罪刑,警方有調閱到 監視器畫面,請他據實以告之前於晟義資源回收場所犯之行 為,他均坦承不諱,並告知警方他之前於晟義資源回收場共 行竊6 次,警方問他之前行竊時騎乘的機車,為何沒在用, 他稱因該機車故障無法騎乘,之後又竊取普重機179 -LCH 號,然後警方請任文全至他之前於晟義資源回收場騎乘該故 障機車犯案時,故障機車所停放位置,警方查看該機車,任 文全之前至晟義資源回收場行竊時所騎乘之機車(ROE -20 8 號),任文全並帶往警方前往他所居住的地方,他在家中 拿出他於晟義資源回收場行竊所穿著之外套」等情,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吳國銘於104 年3 月 18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在卷可考(3047號偵卷第49頁至第 51頁),是事實欄一有關附表㈠至㈥踰越牆垣竊盜罪(共6 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竊嫌前 ,為警推問,主動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 警員吳國銘自首為行為人而自願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年壯力強,不思正途取得一己所需,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或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而 犯之,犯罪所生之危害不輕,考以其除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之情形,另①於7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79年4 月4 日以79年度訴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79 年5 月17日確定,於82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於83年5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 論而執行完畢;②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5 月15日以89年度易字第1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90 年6 月4 日確定,於95年1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③於 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19日以96年度竹簡 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2 罪)確定,於96年 12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97年8 月11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11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於97年9 月4 日確定;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7年6 月2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拘役40日,於97年7 月17日確定。前揭案件 ④、⑤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 10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⑥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拘 役50日,於99年12月27日確定,於101 年7 月7 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是被告多次因竊盜犯罪經判決確定或執行完畢, 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顯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非偶蹈法 網,兼衡被告行竊所得財物金額或價額,惜部分財物尚未尋 獲返還失主,又被告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 後之態度尚可,及其以粗工為業,因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而 入不敷出,有自用住宅1 間但登記在姪女名下,個人教育程 度為「國(中)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係「小康」、「勉 持」或「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 卷(759 號偵卷第8 頁、3047號偵卷第5 頁、4545號偵卷第 5 頁、3086號偵卷第4 頁、3946號偵卷第4 頁、3941號偵卷 第6 頁、本院卷第58頁),依此顯見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事實欄一 有關附表編號㈠至㈥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二至三、五 至七之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刑法 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就所犯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㈠ 至㈥得易科罰金之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二至三、五至七 得易科罰金之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所定應執 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所犯事實欄一有關附表編號㈦ 不得易科罰金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事實欄四不得易 科罰金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
㈥扣案之美工刀1 支,為被告所有之供犯事實欄一有關附表㈦ 至所示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759 號偵字第67頁背面、本院卷 第53頁背面),依刑法第38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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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所騎乘之機車 │所竊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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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民國103 年12月6 日上│車號000-000號│現金新臺幣(下│
│ │午5 時10分許 │輕型機車 │同)1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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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103 年12月10日上午5 │同上 │青銅40公斤、紅│
│ │時至同日上午6 時間某│ │銅線15公斤 │
│ │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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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㈢ │103 年12月11日上午5 │同上 │每包35公斤之鋁│
│ │時25分許 │ │料3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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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㈣ │103 年12月12日上午5 │同上 │每包35公斤鋁料│
│ │時2 分許 │ │2 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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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㈤ │103 年12月26日上午5 │同上 │鋅40公斤 │
│ │時44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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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㈥ │104 年1 月6 日上午5 │車號000-000號│口徑250mm 電線│
│ │時許 │重型機車 │68公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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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㈦ │104 年1 月7 日上午5 │同上 │口徑150mm 電線│
│ │時許 │ │20公斤、口徑2.│
│ │ │ │0mm 電線10公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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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