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21號
SCDM,104,審簡,21,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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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琦
      李彥廷
      黃偉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
度偵字第5、4707、7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琦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彥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偉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賴文琦李彥廷黃偉庭均明知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係由個人親自申請,供 個人存提款及管理帳戶之用,具私密性,應自己妥善保管, 不可隨意交予他人,更非可供買賣之物;且依渠等智識程度 ,均可預見提供或轉交、轉售個人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該他人或經 由該他人再轉供另外之人施用詐術,誘引被害人匯款入該帳 戶後,再將該匯入款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或另外之人從 事詐欺之不法犯行。尤以賴文琦明知其係將低價購得之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再以高價售出,後手不可能無端 出此高價,必係將該物件使用於詐欺等用途,以牟暴利,因 其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確定故意,於民國101年7月 至9 月間某日下午,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搭載李 彥廷至新北市蘆洲區附近之高速公路交流道下,由賴文琦交 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予李彥廷,囑咐李彥廷將該款項 交予已在該處等候之黃偉庭,並向黃偉庭收取其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而李彥廷明知賴文琦請其居間以現金 換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乃非法收購帳戶之行為 ,可預見賴文琦應係將該等物件使用於詐欺等非法用途,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該3,000 元 轉交予黃偉庭;又黃偉庭可預見其以3,000 元為代價提供其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李彥廷賴文琦,該等物件將可 能遭用於詐欺等用途,因其斯時無工作,缺錢作為生活費, 乃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門郵局(下稱新竹西門郵局)所申



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李彥廷李彥廷過手後立即轉交予賴文琦賴文琦於取得 上開物件後,立即駕車搭載李彥廷前往臺北地區,由賴文琦 以1 萬元之代價將上開物件轉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霖」之男子。嗣該「阿霖」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取 得黃偉庭之新竹西門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年中,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林芳儀」之 女子致電陳鳴皋,佯稱其認識陳鳴皋云云,陳鳴皋乃開始與 「林芳儀」攀談,「林芳儀」旋再佯稱其家人出事急需用款 為由,向陳鳴皋借款,致陳鳴皋陷於錯誤、信以為真,於10 1 年11月21日上午10時46分許,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 武台塑郵局,臨櫃匯款4 萬元至黃偉庭之新竹西門郵局帳戶 內,嗣「林芳儀」不再與陳鳴皋聯絡,陳鳴皋始知受騙。㈡、於101 年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小愛」之女 子致電鍾榮豐,佯稱若鍾榮豐可幫其脫離酒店,其願意與鍾 榮豐一起生活,一起販賣魚貨,並照顧鍾榮豐後半生云云, 再搭配其他諸多不實理由,向鍾榮豐借款,致鍾榮豐陷於錯 誤、信以為真,分別於101年12月14日下午3時27分許、同年 12月19日下午2 時51分許、同年12月22日下午2時4分許各臨 櫃匯款5萬元、3萬元、5 萬元至黃偉庭之新竹西門郵局帳戶 內,嗣「陳小愛」於102年6月6日,向鍾榮豐佯稱再給予5萬 元,其即可領取1筆390萬元之工作薪資,代鍾榮豐償還其他 債務云云,鍾榮豐警覺可能有詐,乃報警處理,經埋伏員警 於該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1前 查獲為「陳小愛」收款之葉美慧(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鳴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鍾榮豐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黃偉庭賴文琦於偵查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5號偵字卷頁19至21、60、77至80)。㈡、被告李彥廷於偵查中之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5 號偵字卷頁80、7425號偵字卷頁20至21)。㈢、告訴人陳鳴皋鍾榮豐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7018號偵字影卷頁17至20、22299 號偵字影卷 頁9背面至11)。




㈣、告訴人陳鳴皋提出匯款至被告黃偉庭新竹西門郵局帳戶之郵 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告訴人鍾榮豐提出匯款至被告黃偉庭 新竹西門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3 紙(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7018號偵字影卷頁26、22299 號偵字影卷頁24 背面至25背面)。
㈤、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月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及所附被告黃偉庭所立新竹西門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5號偵字卷 頁6至9)。
㈥、被告李彥廷雖坦承其有於101 年7月至9月間某日下午,搭乘 同案被告賴文琦所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蘆洲區附近之高速公路交流道下,且有將同案被告賴文琦 交付之3,000 元轉交予已在該處等候之同案被告黃偉庭,並 向黃偉庭收取其上開新竹西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件後,立即轉交予同案被告賴文琦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賴文琦交付3,000 元給黃偉庭是向黃偉庭收購她的帳簿等物件,我只是幫賴文 琦代收,因為賴文琦要顧車子云云。惟查,按金融存款帳戶 ,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 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且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存款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 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 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 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金融卡之必要。經查, 被告李彥廷行為時年已22歲,且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亦有工作經驗,係有一 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 ,對於同案被告賴文琦透過伊交付3,000 元予同案被告黃偉 庭,而同案被告黃偉庭該時亦經由其轉交上開新竹西門郵局 帳戶資料予同案被告賴文琦等情,應可認知渠等間係在進行 金融帳戶之買賣交易,而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是 同案被告賴文琦若有使用帳戶之需,當可自行申辦,實無收 購他人帳戶使用之理,則其用途實屬可疑,故若非以之充作 不法用途,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則該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 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當為被告李彥廷所能預見,是被告



李彥廷主觀上確有預見該帳戶有供非法使用之可能性至明。 從而,被告李彥廷空言否認犯罪,自難逕採。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文琦李彥廷黃偉庭等3 人 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文琦李彥廷黃偉庭等3人行 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 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罰 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 ,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罰金刑顯較修正前為重,自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規定。
㈡、第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黃偉庭李彥廷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黃偉庭交付上開新竹西 門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被告李彥廷後,再由被 告李彥廷轉交予被告賴文琦,嗣被告賴文琦即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確定故意,將前揭金融帳戶資料轉售予不詳年籍姓名 、綽號「阿霖」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且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綽號「阿霖」之人所屬詐騙集團後, 乃遭該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詐得款項存入或轉帳後再 提領之用,而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此外 亦尚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 犯罪之意思,或與該詐騙集團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顯然 被告3 人所為乃僅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對該詐騙集團所屬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資以助 力。故核被告賴文琦李彥廷黃偉庭所為,均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㈢、又被告3 人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新竹西門郵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而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向被害人陳鳴皋、鍾 榮豐詐欺取財既遂,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相 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仍依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賴文琦前於97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竹簡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8年6月18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賴文琦李彥廷黃偉庭3人幫 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賴文琦因刑有加重及減輕 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㈤、再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 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所幫助之罪責,仍無適 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被告3 人雖共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然渠 等均為幫助犯,並非正犯,自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賴文琦黃偉庭明知近年來詐騙集團橫行、犯案 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不法情事,被告黃偉庭猶 以3,000 元代價販賣上開帳戶資料予被告賴文琦,被告賴文 琦再以1 萬元之金額將該金融帳戶物件轉售予詐欺者使用, 助長詐欺犯罪,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 、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惟渠等於犯 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另被告李彥廷明知被告賴文琦委託其以 現金換取上開帳戶等物件乃收購帳戶之行為,仍從中協助轉 交,亦助長犯罪歪風,兼衡被告賴文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李彥廷黃偉庭教育程度均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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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