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4年度,198號
SCDM,104,審簡,198,201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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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1677、3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文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羅文志依其智識程度,明知近年來詐騙歪風猖狂,詐騙集團 多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俗稱人頭帳戶),誘使 被害人將現金轉入該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後,再層層轉領 以逃避追緝,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等 放置安全之處妥適保管,若於發現相關金融資料遺失或其他 原因遭他人取得後,應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避免該個 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已預 見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任 意使用,作為掩飾或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致使詐欺取財犯 罪易於遂行且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3年7月底某日,在嘉義市中興路某處,將 其所有之大眾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代價售予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先生」之人,任令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行 為。嗣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於取 得本件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以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誘使康啟聰、洪 儷蓁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內。嗣康啟聰洪儷蓁 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案 經洪儷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羅文志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141偵卷頁 25至28背面、見1677偵卷頁24至26)。㈡、證人即告訴人洪儷蓁、證人即被害人康啟聰於警詢時之指述 (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頁1至1頁背面、見



141偵卷頁10至11)。
㈢、大眾銀行103年10月8日眾個營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 3年12月2日眾財管通密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本件帳戶開 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見141偵卷頁25至28背面、見嘉義縣警 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頁12至15)。
㈣、證人即告訴人洪儷蓁提出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影本1紙(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頁7)、 證人即被害人康啟聰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代收入收據影 本1紙(見141偵卷頁17)。
從而,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被害人等詐 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 被害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 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羅文志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 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資料等物,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 詐取告訴人洪儷蓁及被害人康啟聰等人之財物,應屬一次幫 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 。
㈡、被告羅文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 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於101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4 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前開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量刑:爰審酌被告羅文志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 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



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 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應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匯款時間、地點、金│
│號│ │之時間及方式 │額(新臺幣)及帳戶│
├─┼───┼──────────┼─────────┤
│1 │康啟聰│於103年8月29日撥打電│於103年8月29日某時│
│ │ │話向康啟聰佯稱需要資│,在屏東縣萬丹鄉合│
│ │ │金云云,致康啟聰依致│作金庫萬丹分行匯款│
│ │ │電者聲音誤認其為50年│5萬元至本件帳戶。 │
│ │ │好友,因而陷於錯誤,│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2 │洪儷蓁│於103年8月29日20時28│於103年8月29日22時│
│ │ │分許撥打電話向洪儷蓁│5分許,在高雄市不 │
│ │ │佯稱其日前在東森購物│詳地點,操作自動櫃│
│ │ │台購物,簽帳單時帳單│員機轉帳30,004元、│
│ │ │有誤,擬退款予洪儷蓁│29,989元至本件帳戶│
│ │ │,須操作自動櫃員機以│。 │
│ │ │退款云云,致洪儷蓁陷│ │




│ │ │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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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