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70號
SCDM,104,審易,470,201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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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706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曾宏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曾宏隆前於民國91年2 月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5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1月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3 月12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 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曾宏隆仍未戒絕毒癮,於2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4年1月1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之毒品調 驗人口,自願配合警方採尿檢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
四、附記事項:
被告曾宏隆前曾①於100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②復於100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竹北簡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又 於100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竹北簡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再於101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北簡字 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 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並與前開④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12日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為證,其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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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