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27號
SCDM,104,審易,427,201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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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賢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1794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竹北簡字第8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賢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理賢因其綽號「小張」 之友人於民國103年9月14日某時許,在告訴人曾巧娟所經營 址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2樓之「歡唱199的2樓」KTV 店內消費時遭不詳人士毆打,於翌(15)日晚上7 時許,前 往上址質問告訴人曾巧娟上情時,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 徒手損壞前開KTV店裡A2包廂內之酒杯約15個及音響1組等物 品,致前揭酒杯碎裂及音響無法正常運作,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嗣於離去該KTV 之際,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 告訴人曾巧娟恫嚇稱:「妳明天不要開店了,不然妳的店會 出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使告訴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審 結)。因認被告呂理賢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巧娟告訴被告呂理賢之毀損案件,公訴人認 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因此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年5月19 日訊問筆錄、104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及聲請 撤回告訴狀各1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竹北簡字卷頁27至30) 。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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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