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理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
偵字第11794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竹北簡
字第8 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理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呂理賢因其綽號「小張」之友人於民國103年9月14日某時許 ,在曾巧娟所經營址設於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2 樓之「 歡唱199的2 樓」KTV店內消費時遭不詳人士毆打,於翌(15 )日晚上7 時許,前往上址質問曾巧娟上情時,竟基於毀損 器物之犯意,徒手損壞前開KTV 店裡A2包廂內之酒杯約15個 及音響1 組等物品,致前揭酒杯碎裂及音響無法正常運作, 足生損害於曾巧娟(所涉毀損部分,業據曾巧娟撤回告訴, 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於離去該KTV 之際,復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曾巧娟恫嚇稱:「妳明天不要開店了, 不然妳的店會出事」等語,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 事,使曾巧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曾巧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理賢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呂理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 判程序訊問時坦認不諱,並據告訴人曾巧娟於警詢、偵訊中 指訴明確,且與證人曾智煒、戴張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現場蒐證照片5 張在卷可稽。是 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理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遇事不思循理性、和平方法處理,竟 率爾出言恐嚇告訴人曾巧娟,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 足取,惟念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04 年度竹北簡附民字第10號和解筆錄 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竹北簡字卷頁29),且終能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現從事挖土機駕駛工作,月收入不一定、業已離婚 ,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㈢、末查,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 以83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年2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 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468 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1年7月、3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 案件再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136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嗣於86年3 月28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89年6 月11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被告本次係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惟犯罪 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巧娟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 ,業如上述,顯然惡性非重,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