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423號
SCDM,104,審易,423,20150721,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114
、4326、51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鋒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陳國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六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六所示之 方式,侵入劉昌慶李富華吳錦田楊張美妹、吳文凱賴忠岳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大門,竊取其內如附表編號一至 編號六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離去現場。嗣經警分別調閱監 視器影像畫面及於現場採集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比對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錦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國鋒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鋒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劉昌慶李富華楊張美妹、吳文凱賴忠岳分別於警詢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吳錦田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被告母親傅福妹於警詢中證稱明確, 此外,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害人劉昌慶住 處蒐證照片4張、被害人吳文凱住處蒐證照片4張、被害人李 富華住處蒐證照片4張、被害人楊張美妹住處蒐證照片4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份、告訴人吳錦田居住之建築物蒐證照片8張、被 害人賴忠岳住處蒐證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 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在卷可參。是認被告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 ,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 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最 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 國鋒侵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地點竊取財物,該址一樓雖為 告訴人吳錦田經營中美腳踏車行,然該處亦為告訴人吳錦田 之住處等情,有告訴人吳錦田警詢筆錄及現場蒐證照片8 張 存卷可考(見4326號偵卷頁6至7、57至60),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該處所應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 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 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 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 旨參照)。第查,被告陳國鋒於如附表編號三所載之地點竊 取財物時,所持擊破該處大門玻璃之一字起子1 支,為堅硬 尖銳之鐵製金屬器具,長約15至20公分,此據被告供陳在卷 (見4326號偵卷頁56),具有一定的破壞力,參酌前開判例 要旨,當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陳國鋒就附表編號一、二、四 、五、六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㈡、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 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 以既遂罪,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足參 。查被告陳國鋒於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侵入被害人賴忠岳住處 內,竊取置於一樓客廳其內有隨身碟2個及藥物1袋之棕色背 包1個,以及置於一樓客廳桌上之鑰匙2串得手而足認該當既 遂後,縱令當日旋另搜尋被害人賴忠岳停放於住處外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財物未果,所為之竊盜行 為止於未遂,惟被告陳國鋒前後2 次竊盜行為時地密接,且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係屬接續犯,揆 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僅成立1個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再被告陳國鋒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侵入住宅竊盜、攜帶 兇器毀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等犯行,時間、地 點及被害人亦均有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 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㈣、又被告陳國鋒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 年度上訴字第3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 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88號裁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嗣於102年7月19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於103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6罪,均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犯行均經法院 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素行非佳,且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至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未能賠償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各次犯行所使用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入監前從事人力 仲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4萬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於主文酌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未扣案之一字起子1 支雖為被告陳國鋒所有供其犯本件如 附表編號三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已丟棄而不復存在,此 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頁30),堪認已滅 失,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被害人/ │行竊方式及竊取財物│罪 名 及 宣 告 刑 │
│號│ (民國)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
│一│103年9月26│新竹縣竹東│被害人 │以自備鑰匙開啟劉昌│陳國鋒犯侵入住宅竊│
│ │日凌晨某時│鎮幸福路49│劉昌慶 │慶住處大門,侵入該│盜罪,累犯,處有期│
│ │許 │號 │ │處所竊取劉昌慶所有│徒刑柒月。 │
│ │ │ │ │、置於客廳桌上之鑰│ │
│ │ │ │ │匙1串、手機1支,得│ │
│ │ │ │ │手後離去。嗣劉昌慶│ │
│ │ │ │ │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 │
│ │ │ │ │許發現後報警處理。│ │
├─┼─────┼─────┼────┼─────────┼─────────┤
│二│103 年10月│新竹縣竹東│被害人 │以自備鑰匙開啟李富│陳國鋒犯侵入住宅竊│
│ │18日上午6 │鎮和江街35│李富華 │華住處大門,侵入該│盜罪,累犯,處有期│
│ │、7時許 │1號 │ │處所竊取李富華所有│徒刑柒月。 │
│ │ │ │ │、置於客廳櫃子之洋│ │
│ │ │ │ │酒1瓶、手機1支、現│ │
│ │ │ │ │金1,000 元,得手後│ │
│ │ │ │ │離去。嗣李富華於同│ │
│ │ │ │ │日上午8 時23分許發│ │
│ │ │ │ │現後報警處理。 │ │
├─┼─────┼─────┼────┼─────────┼─────────┤
│三│103 年10月│新竹縣竹東│告訴人 │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陳國鋒犯攜帶兇器毀│




│ │16日凌晨4 │鎮東寧路2 │吳錦田 │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壞門扇侵入有人居住│
│ │時50分許 │段123號 │ │1 支(未扣案)擊破│之建築物竊盜罪,累│
│ │ │ │ │吳錦田住處一樓(吳│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錦田於一樓經營中美│。 │
│ │ │ │ │腳踏車行)大門玻璃│ │
│ │ │ │ │,侵入該處所竊取吳│ │
│ │ │ │ │錦田所有、置於桌子│ │
│ │ │ │ │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 │
│ │ │ │ │10萬元及美金、人民│ │
│ │ │ │ │幣、龍銀、房屋稅單│ │
│ │ │ │ │、皮包等物,得手後│ │
│ │ │ │ │離去。嗣吳錦田於同│ │
│ │ │ │ │日上午6 時20分許發│ │
│ │ │ │ │現後報警處理,並於│ │
│ │ │ │ │現場採得陳國鋒之指│ │
│ │ │ │ │紋。 │ │
├─┼─────┼─────┼────┼─────────┼─────────┤
│四│103 年10月│新竹縣竹東│被害人 │以自備鑰匙開啟楊張│陳國鋒犯侵入住宅竊│
│ │21日上午5 │鎮中豐路3 │楊張美妹│美妹住處大門,侵入│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47分許 │段74號 │ │該處所竊取楊張美妹│徒刑柒月。 │
│ │ │ │ │所有、置於桌上之機│ │
│ │ │ │ │車鑰匙2 支,得手後│ │
│ │ │ │ │離去。嗣楊張美妹發│ │
│ │ │ │ │現後報警處理。 │ │
├─┼─────┼─────┼────┼─────────┼─────────┤
│五│103 年10月│新竹縣竹東│被害人 │以自備鑰匙開啟吳文│陳國鋒犯侵入住宅竊│
│ │15日上午5 │鎮東寧路1 │吳文凱 │凱住處大門,侵入該│盜罪,累犯,處有期│
│ │時43分許 │段321號 │ │處所竊取吳文凱所有│徒刑柒月。 │
│ │ │ │ │、置於客廳櫃子、抽│ │
│ │ │ │ │屜之零錢包1 個(內│ │
│ │ │ │ │有現金約1,000 元)│ │
│ │ │ │ │、鑰匙1 支及員工識│ │
│ │ │ │ │別證1 張,得手後離│ │
│ │ │ │ │去。嗣吳文凱於同日│ │
│ │ │ │ │上午7 時許發現後報│ │
│ │ │ │ │警處理。 │ │
├─┼─────┼─────┼────┼─────────┼─────────┤
│六│103年9月27│新竹縣芎林│被害人 │駕駛母親傅福妹所有│陳國鋒犯侵入住宅竊│
│ │日凌晨3 時│鄉文山路73│賴忠岳 │車牌號碼0000-00號│盜罪,累犯,處有期│
│ │24分許 │0 號 │ │自用小客車前往,以│徒刑捌月。 │




│ │ │ │ │自備鑰匙開啟賴忠岳│ │
│ │ │ │ │住處大門,侵入該處│ │
│ │ │ │ │所竊取置於一樓客廳│ │
│ │ │ │ │之棕色背包1 個(內│ │
│ │ │ │ │有隨身碟2個、藥物1│ │
│ │ │ │ │袋)及客廳桌上之鑰│ │
│ │ │ │ │匙2 串得手後,另接│ │
│ │ │ │ │續搜尋停放於外之車│ │
│ │ │ │ │牌號碼Q9-1329號自│ │
│ │ │ │ │用小客車之車內財物│ │
│ │ │ │ │未果後離去。嗣賴忠│ │
│ │ │ │ │岳於同日上午5 時30│ │
│ │ │ │ │分許發現後報警處理│ │
│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