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87號
SCDM,104,審易,387,2015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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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01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
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建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 子叁顆、賭資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建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 犯意,自民國104年2月22日起,提供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 ○○○街00巷00號 1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主持俗稱麻 將之賭博,供不特定人以麻將作為賭具賭博財物,其玩法係 每次 4名賭客同桌對賭,每人輪流作莊家,依吃、碰等方式 進行,其賭資之計算方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 300元,每 台 100元,若自摸或放槍則以底數加台數計算賭資予自摸或 胡牌之人,胡牌者若為自摸時,則由陳建忠向其收取抽頭金 200元(每1將〈4圈〉上限3次),每 1將並由陳建忠固定收 取抽頭金600元,藉此營利。嗣於同月25日 0時5分許,經警 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博麻將之賭客葉志偉紀德聰、吳俊賢、 陳子滔4人,另陳建忠許家倫李文彬3人在旁對賭撲克牌 十三張(此部分陳建忠無收取抽頭金),並扣得陳建忠所有 之賭具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撲克牌2副、賭資1,90 0元、葉志偉所有之賭資21,200元、紀德聰所有之賭資4,200 元、吳俊賢所有之賭資 5,800元、陳子滔所有之賭資37,800 元、許家倫所有之賭資800元、李文彬所有之賭資2,700元( 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 情。
三、扣案之麻將1副、牌尺4支、骰子3顆、賭資1,900元係被告所 有且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本院卷第12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撲克牌 2副,雖均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2頁背面),然無積極證 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爰不予沒收。另葉志偉所有 之賭資21,200元、紀德聰所有之賭資 4,200元、吳俊賢所有 之賭資 5,800元、陳子滔所有之賭資37,800元、許家倫所有 之賭資800元、李文彬所有之賭資2,700元,應由警方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裁處,無從於本案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268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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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