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383號
SCDM,104,審易,383,201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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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慶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817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7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鍾慶源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慶源於民國104年4月22日晚間9時5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文化街148巷文化中心門口前路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生命、身體造成危 害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撬開吳昱婷所有停放於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並啟動引擎竊取得手 後離去,並供其代步使用。嗣因警攔檢而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
四、附記事項:
㈠、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 12月1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期 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9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日以 97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8日以97年度花簡字第 1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於98年2月10日以98年度聲字第5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102年4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㈡、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保管字號:104年度保字第603號,扣 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頁65),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件竊 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在卷(見偵查卷頁6至7、63背面、本院卷頁46),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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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