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2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周子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周子强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 34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 確定;再因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上 訴最高法院,經該院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案件,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聲字第23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102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並於 102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周子强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4年2月9日某時許,於其位於新 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4年2 月10日0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000號前將其逮捕, 並獲其同意,於同日 2時1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