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調偵字第23
號),經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陳永鋒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永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簡字 第2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於民國100年12月13 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單 一接續犯意,於 102年10月18日起,在楊薇貞前位於新竹市 香山區瑞光路租屋處,向楊薇貞謊稱:欲開設氣體配管公司 ,急需資金調度、公司取得標案要繳付保證金、工程款尚未 撥付,亟需資金支付員工薪資及工程材料費等事由,致楊薇 貞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 102年10月18日、同年10月 21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7日、103年1月10日,各貸 予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9萬元、25萬元、3 6萬元,合計共貸予現金110萬元予陳永鋒。惟陳永鋒始終未 曾設立公司,且屢經楊薇貞催索,均置若罔聞,楊薇貞始知 受騙。
三、案經楊薇貞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永鋒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永鋒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117號他卷第30頁至第31頁、本院卷第 27頁背面、第31頁、第5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楊薇貞於偵 查中指訴互核大致相符( 117號他卷第30頁),另有銀行帳 戶往來明細表 1份、借款契約書、本票影本各2份(117號他 卷第16頁至第20頁)附卷可憑。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為「從舊 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 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陳永鋒於 102年10月18日至103年1月10日行為 後,刑法第339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103 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而於同年月 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 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 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法定刑之最 高度雖同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就最低度之選科或併科罰 金刑部分,修正前原規定為銀元1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折合新臺幣為3萬元,然修正後 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 告陳永鋒行為時之舊法顯然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自應適用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合先敘明。核被告陳永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 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 、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 件被告先後 5次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詐騙之單一 犯意,而客觀上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性,且侵害同一被害人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且法院均給予得易 科罰金之刑度,然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猶為貪圖一 己之私而於前案假釋期間再度以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方式,循 非法途徑獲取所需,且詐騙金額達 110萬元,相較前案高出 甚多,顯然其無視法律一而再、再而三給予之自新機會,反 而變本加厲,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獲得其諒解,雖屢次表示願意賠償,然事發至今 1年半 餘,僅還款現金20萬元及金項鍊 1條,致告訴人損失無法完 全填補,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生 活狀況、現職為水電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需撫養已無 工作之父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 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