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國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曹國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曹國宗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97年 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67號、第53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①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 簡字第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 6月確定;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②③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聲字第53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 行,於102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刑 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3年11 月17日18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市南寮之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月18日21時35分 許,在桃園市楊梅區裕成路之大明汽車教練場前為警查獲, 並於同日22時2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