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4年度,260號
SCDM,104,審易,260,201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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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麒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04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楊福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 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犯罪事實要旨:
楊福麒因不滿楊雪君與其分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102年3月27日晚間9時許至晚間10時40分許之期間,在 基隆市某處,利用公共電話對人在新竹縣新豐鄉友人租屋處 之楊雪君恫稱:「我是不是跟妳講,妳最好不要跟我分手, 我就不會叫人去妳們學校」、「妳不跟我和好,我明天就叫 人去妳們學校」、「我真的有背景噢」、「妳試我妳會很慘 」、「否則妳下場會很慘」、「當時我就跟妳講叫妳不要跟 我分手,不要背叛我,否則妳真的會死得很慘」等語,致楊 雪君心生畏懼。其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4 月15日下午某時起至晚間9時32分許止,在基隆市某處網咖 店內,以即時通帳號「哲偉..楊」發送內容為「因為我是黑 道ㄉ」、「我本身就有在混」、「你會死ㄉ很慘」、「我要 讓你死」、「我會讓你死」之恐嚇訊息予楊雪君,致楊雪君 心生畏懼。嗣經楊雪君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 第6 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②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9年9月6日以99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 日、拘役30日,並定應執刑拘役45日確定。③又於99年間,



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 簡字第312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747號裁定 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後與①案件接續執行,並於100年7月7 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份於100年4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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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