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懷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柳懷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柳懷誌明知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 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詎其竟未領有清除、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之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17日至同月18日止,接受綽號「 金龍」之戴佳熾委託,以一車新臺幣1萬多元代價,將新竹 縣湖口鄉○○路○段000號長春養護中心被拆除之廢棄物, 以車輛載往同鄉三民南路與榮光路口之竹九段重劃區內道路 及公園空地棄置,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柳懷誌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柳懷誌對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證人戴佳熾、張堂永、鄭玉蓮之在偵查中證述 在卷,復有現場相片、新工派出所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衛 生局檢查醫事業務現場處理紀錄表、稽查工作紀錄及103年 10月31日新縣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說明書,及新 竹縣環境保護局103年11月7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與103 年11月25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103年4月18日及5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簿兩份在卷可證,故被 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為前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柳懷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㈡、爰審酌被告無視環境保護之永續價值,任意將廢棄物傾倒在 上開土地,對土地資源造成一定危害與可能污染,且對生態 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惟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之態 度,暨考量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