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4年度,315號
SCDM,104,審交簡,315,201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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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詮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
249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
37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詮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詮翔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 度竹交簡字第5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民國10 3 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 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如駕車行駛於道路,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於104年2月12日23時許,在新竹縣經國路某公園內,飲用蔘 茸酒 1瓶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猶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日 (13日) 2時28分許,途經新竹市經國路與愛文街交岔路口 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能力均劣於平時之狀況,不 慎追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至現 場處理,並將黃詮翔送醫救治,於同日 3時10分抽血檢驗其 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其檢驗值為 268.7 mg/dl(換算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 0.26%),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二、證據:
㈠、被告黃詮翔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張凱桀於警詢之證述。
㈢、被告於 104年2月13日3時10分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 之0.26以上之情形,有國軍新竹地區醫院生化報告單、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在卷 可參。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在卷足按。
㈣、按102年 6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條文,增訂酒 精濃度標準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



之判斷標準,其目的係為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該條 項立法理由參照)。是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26, 堪認被告確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情形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黃詮翔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查被告有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 1份 為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判處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 7萬 元、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綠表在卷足參,足見其不知悔改,竟再次服用酒類血液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以上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 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 幸未造成他人身傷亡,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 、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所生危害及坦白承認之犯罪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185條 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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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