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建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832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沈建隆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沈建隆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六交簡字第80號判處拘役 50日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41 號判處罰金7 萬元確 定。
(二)詎沈建隆仍不知悔改,於104 年5 月1 日下午1 時許,在 新竹市南寮海邊飲用保力達加米酒1 瓶,至同日晚間6 時 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號 000-000 號輕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前往新竹縣新豐鄉。 嗣於同日晚間6 時59分,途經新竹縣新豐鄉○○路00號前 時,因酒後控制力下降,不慎撞及同向前方鄭端淑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對 沈建隆施以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9 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