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薇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34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薇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薇薇於民國103年9月22日下午2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寶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寶山路與食品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食品路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彎,適陳韋 汝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食品路同向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韋 汝人車倒地而受有腹壁、雙手及雙膝多處挫傷併擦傷、頭部 外傷疑似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王薇薇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 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韋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薇薇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薇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 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韋汝於偵查中之指 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國泰新竹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稽。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為晴天,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自 明,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足證,竟於行經 系爭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右轉時,未讓斯時行向為綠燈而直行 之告訴人陳韋汝騎乘之重型機車先行,肇生本件車禍,並使 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陳韋汝確因本件車禍受有 前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等傷害間,顯確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被告王薇薇前開自白駕車過失肇事,致告訴 人受傷,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薇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王薇薇於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前,隨即在場等候,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警員彭世瑄陳述 車禍發生經過,坦認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 卷為憑(104年度偵字第3413號偵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 62 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薇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轉 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陳韋汝發生撞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等身體受傷害之程度,並兼衡被告肇事後並未逃 逸或逕自駛離,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雖有和 解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甚大,致無法達成共 識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