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欣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紹華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6
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67 號業務侵占案件扣案之贓款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整(103 年度院保字第450 號),准予發還小叮噹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 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 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 物因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 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妥適裁 量。又,所謂該贓物須於無第三人主張權利之情形下,始得 發還被害人,推其意旨,應係於有第三人主張權利時,審理 刑事案件之法院本無認定權利歸屬之權限,自不能知有爭議 仍直接發還予被害人,而應由主張權利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 序解決;惟若無此情狀,而該扣押物復無留存之必要,又經 贓物之所有人即被害人有所請求時,依上開規定即應發還被 害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所查扣之贓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均係被告陳紹華(下稱被告)於聲請人處任職時,犯 本案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102 年度偵字第11345 號、103 年度偵字第3396號、第6127 號起書犯罪事實一業務侵占犯行所得財物,自屬贓款,被告 亦欲以該等扣押物充作和解金之一部以為支付,是爰依法請 求發還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 於102 年12月5 日持本院核發之102 年度聲搜字第421 號搜 索票,至被告陳紹華斯時住處即新竹縣新豐鄉○○路000 巷 0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現金460 萬元等情,有上開搜索票、 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2 年度偵 字第11345 號卷【下稱偵11345 號卷】卷一第6 頁、第7 頁 至第11頁)。再者,被告復於本院104 年7 月31日審理程序 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並供承:扣案之現金460 萬均係伊為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1345 號、103 年度偵字 第3396號、第6127號起書犯罪事實一業務侵占犯行所得財物 ,確屬贓款無虞等語,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夫吳文淵亦於本院 上開審理程序中明白證稱:在伊與被告住處所扣得之上開現 金460 萬元,確如被告所述屬贓款無訛等語及卷內被告涉犯 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相關事證,堪認上開扣案之現金460 萬應 屬被告侵占聲請人款項所變得之財物,即屬贓物無訛。而上 開扣案之現金460 萬係於上開時地經搜索扣押,業有上開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其組成之面額及數 量,係2,000 元鈔票以100 張為1 綑,共11綑,1,000 元鈔 票以100 張為1 綑,共24綑,總金額為460 萬元,復經新竹 地檢署檢察官於102 年12月12日在被告面前當場勘驗屬實, 有上開102 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偵11345 號卷 二第14頁至第15頁),並衡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 而非原物,尤以該等款項係贓物變得之物,已非各該贓物原 物,是該等扣案之現金雖屬可為證據之物,然日後之審理程 序若以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或勘驗筆錄提示調查,對於被告並 無不利,亦無審理上之困難,況上開款項若續以留存,反不 利於聲請人就其損害取償或被告支應賠償金,要非最初扣押 該等款項之目的。從而,該等扣押之款項既屬贓物,而聲請 人復為贓款之所有人,卷內亦查無第三人出面主張權利,本 院審酌該贓款本身已經詳細調查,亦非本案應沒收之物,認 無再加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認本件聲請核有理由, 爰裁定准許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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