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168號
SCDM,103,訴,168,2015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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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健修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6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建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列之第 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竟分別基於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 工具,各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 附表所示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徐運貴,並藉 此牟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 2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經查,本案被告業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死亡,有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被告之除戶資料查詢結果 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68 號卷一第229 頁 、卷二第51之1 頁)。依據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君
法 官 李政達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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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交易對象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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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月9 │新竹縣竹北市│徐運貴 │甲基安非│2萬8千元 │
│ 1 │日9時55分 │博愛街331號 │0000000000 │他命35公│ │
│ │許 │新仁醫院附近│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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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月10│新竹縣湖口營│徐運貴 │海洛因 │1萬1千元 │
│ 2 │日15時9分 │區中正台 │0000000000 │2公克 │ │
│ │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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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月11│新竹縣湖口鄉│徐運貴 │甲基安非│3萬1千元 │
│ 3 │日21時40分│光復北路上 │0000000000 │他命35公│ │
│ │許 │ │ │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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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月23│新竹市東大路│徐運貴 │甲基安非│1萬5千元 │
│ 4 │日15時37分│與經國路口 │0000000000 │他命17.5│ │
│ │許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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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1月28│新竹市東大路│徐運貴 │甲基安非│1萬5千元 │
│ 5 │日3時16分 │與經國路口 │0000000000 │他命17.5│ │
│ │許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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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