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頊姍(原名盧青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0
8 號、102 年度偵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頊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同案被告葉英傑原本欲與同案被告朱文弘 合作組織詐欺機房,事後決定與同案被告余皓名、賴建豪合 作,於民國101 年7 月間多次研議組織營運詐欺機房等事宜 ,幾經討論後,同案被告葉英傑即謀議與同案被告賴建豪、 余皓名組成詐騙集團,同案被告葉英傑、賴建豪、余皓名遂 與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成年人所組成 之詐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由同案被告葉英傑先於101 年7 月13日覓得新 竹縣寶山鄉○○○路00巷0 號透天別墅,透過宜加仲介有限 公司、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9,000元向不知情之屋主吳 雨靜承租該址,作為詐騙機房基地,同案被告葉英傑又於 101 年7 月17日採購為集中管制詐騙集團成員而使用之日常 民生用品及詐騙機具,同案被告葉英傑同時指示同案被告余 皓名、賴建豪找齊詐騙集團成員,並在新竹縣寶山鄉○○○ 路00巷0 號透天別墅中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下稱寶山機房) ,裝設電話機、電話轉接器、節費器、電腦等設備,並利用 電腦建立虛擬IP,藉以設定號碼轉接,同案被告賴建豪負責 管制詐騙成員之生活、同案被告余皓名擔任二樓二線人員負 責人及裝設網路,機房中工作時段為週一至週五、禁止攜帶 手機及任意進出、一樓之一線人員除寢室外禁止到二樓二線 人員工作處所、統一管制行動,同案被告王俊億在休假結束 後集中載送成員回詐騙機房,同案被告賴建豪並招募同案被 告范光豪、陳慧婷、陳薏如、王俊億、李仁傑、鍾承均、周 庭榕,同案被告范光豪又招攬其女友即被告盧頊姍(原姓名 盧青青,94年3 月改名為盧頊姍,101 年12月又改名為盧青 青,104 年6 月復改名為盧頊姍)、同案被告陳俊宏加入該 詐騙集團,同案被告余皓名、范光豪擔任二線人員,同案被 告陳慧婷、陳薏如、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 庭榕及被告擔任一線人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透過通訊閘道器連結至預設之電 腦IP,以第二類電信電話依大陸地區群發號碼(俗稱號碼頭 )發送區域號碼經「網路系統公司〈秀米的媽show me the
money 〉」以群撥方式撥打給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法院人士 、醫保局官員、公安、檢察官等理由,由上址一樓負責第一 線接聽詐騙語音大陸民眾回撥之電話,以「民眾醫保卡遭冒 名申辦」等事由,詐騙大陸地區人民套取民眾個資後,再轉 接上址二樓第二線扮演公安隊長假意受理報案、查證,並告 知被害人名下帳戶確實涉嫌詐欺及洗錢案件,復再以網路電 話告知扮演假公安隊長、檢察官、法官之三線人員接手,以 被害人帳戶將被凍結恫嚇,需將錢匯至人頭帳戶,最後通知 提款車手依據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實施詐騙之犯行,致使 大陸地區之袁豔、王賀靜、薄來娣、談惠珠、李鉯宣、宋萬 厚等人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於101 年8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16日間之某時,在中國大陸地區欲辦理匯款,惟經查 獲而不遂。嗣於101 年8 月16日上午9 時50分許,在新竹縣 寶山鄉○○○路00巷0 號租屋處一樓、二樓,為警於一樓扣 得電話機8 台、教戰手冊1 批、SIM 卡1 張、ANYCALL 型行 動電話1 支、SAMAUNG 型行動電話1 支、NOKIA 型行動電話 1 支、電子計算機6 台、無線電2 台、語音閘道器2 台、數 據機1 台(起訴書誤載為2 台,應予更正)、IP分享器1 台 、筆記型電腦1 台、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5 張,二樓(起訴 書誤載為1 樓,應予更正)扣得室內電話機11台、數據機1 台、教戰手冊1 批、語音閘道器3 台、IP分享器1 台、NOKI A 型行動電話1 支、OKWAP 型行動電話2 支,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等語(同案被告葉英傑、賴建豪、余皓名、范光豪 、陳慧婷、陳薏如、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 庭榕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簡字 第121 號、第187 號、第211 號判決確定)。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以下本院 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盧頊姍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 ㈠被告盧頊姍之供述;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皓名、范光豪、 陳慧婷、陳薏如、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鍾承均、周庭 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扣案之電話機8 台、教戰手 冊1 批、SIM 卡1 張、ANYCALL 型行動電話1 支、SAMAUNG 型行動電話1 支、NOKIA 型行動電話1 支、電子計算機6 台 、無線電2 台、語音閘道器2 台、數據機1 台、IP分享器1 台、筆記型電腦1 台、中國移動通信儲值卡5 張(以上於寶 山機房一樓扣得)、室內電話機11台、數據機1 台、教戰手 冊1 批、語音閘道器3 台、IP分享器1 台、NOKIA 型行動電 話1 支、OKWAP 型行動電話2 支(以上於寶山機房二樓扣得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及勘驗網路電 話閘道器之被害人電話、通話時間、被害人資料等勘驗內容 ;㈤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㈥被告及證人范光豪之勞保就保 資料各1 份;㈦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6 月26 日第103054號函暨其所附被告之離職申請單、離職人員回饋 問卷調查表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 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 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 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 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五、訊據被告盧頊姍固不否認於101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許由當 時男友即同案被告范光豪開車載送至寶山機房,至同日上午 9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在上開處所等情,惟堅決否認 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我沒有要參與詐騙集團的 意思,當天是因為要與同案被告范光豪一起開車去南部旅遊 ,所以陪證人范光豪去寶山機房工作,工作結束後我們就要 離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許由同案被告范光豪開車載 送至寶山機房,至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在 上開處所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余 皓名、范光豪、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周庭榕、陳慧婷 、陳薏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均相符(證人王俊億、周 庭榕、陳薏如固稱被告係查獲之「昨天」到場,然審酌其餘 證人之證述,證人王俊億、周庭榕、陳薏如之真意顯係指查 獲當天之凌晨,並無疑義),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於101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確有前往寶山機房,惟被 告是否成立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尚須進一步探究被告有 無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詐騙集團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 被告抵達寶山機房後,有無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乙節 ,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皓名、陳慧婷、陳薏如、鍾承均、周庭 榕歷次在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光豪、 王俊億、李仁傑、陳俊宏歷次在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如下: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皓名先於警詢時證稱:編號12(即被告 )我不認識;同案被告李仁傑及被告是今天凌晨才到公司 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838
號卷卷四,下稱他字卷,第26頁至第31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編號12號即被告是進來幾個小時,幾點進來不清楚 ,因為她和同案被告范光豪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他字 卷第51頁至第57頁)。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范光豪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女朋友 等語(見他字卷第61頁至第6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沒有負責工作,那天她只是來找我等語(見他字卷第85 頁至第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查獲當天 凌晨3 點有載被告去到新竹縣寶山鄉○○○路00巷0 號透 天別墅,隔天我們要去玩,我們跟一些朋友有約。我們本 來要去看被告的兒子,在屏東。我們打算在屏東找旅館住 。我們回到寶山機房之後,有在一樓看一下電視然後就睡 了,被告跟我在三樓的房間睡覺。七點多醒來下到二樓。 我先到二樓,被告才下樓到二樓找我,被告到二樓找我之 後,有去樓下幫我倒水、拿吃的,除此之外她就沒有離開 二樓了,後來我們又在二樓的機房躺在椅子上睡覺,警察 撞門之後才醒來,當時被告是在我旁邊,被告沒有要加入 我們詐騙集團的意思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5 頁 ,下稱本院卷,卷二第99頁反面至第108 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億先於警詢時證稱:編號6 即同案被 告李仁傑及編號12即被告均於昨日才加入我們所以綽號及 稱呼不清楚,只知道他們一進來先背稿等語(見他字卷第 91頁至第9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李仁傑及被 告是15日晚上到的等語(見他字卷第112 頁至第116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同案被告李仁傑及被告是 晚上進來,他們不是背稿,他們是有看稿子,但他們不是 進來上班的。因為他們進來,我問他們兩人怎麼進來的, 男生與女生都說早上就要走了,結果中午我們就被抓了。 (檢察官問:為何你在警局時說他們在背稿?)因為警察 說是否是背稿的意思,我說算是吧,可是他們只是看看稿 子而已,他們看看之後就把稿子還給我們。他們看稿子是 早上我們要工作的時候,跟我們借來看,不是他們凌晨一 進來就看稿子了。我最清楚就是看到同案被告李仁傑在一 樓,可是被告有無在一樓我就真的有點迷迷糊糊的,印象 模糊,我沒有注意被告,因為我跟同案被告李仁傑有點認 識,所以我才有印象。他們凌晨進來的時候,我就有看到 他們。他們後來有無上樓休息,我沒有注意。我有問被告 為何要來,被告就說進來一天而已。被告就是進來陪證人 范光豪而已,他們晚上進來,早上就要走了,後來我們中 午就被抓了。我記得被告不是進來上班的,這個我真的記
得。因為被告是證人范光豪的女朋友,陪他而已,而且她 有說她早上要走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1 頁反面至第 114 頁反面)。準此,證人王俊億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一進來先背稿」等語,然於偵查中僅證述被告到場之時間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其於警詢時之意思並非被告有在背 稿,其也不確定被告有無看稿子,但確定被告不是來上班 的,因為被告是證人范光豪的女朋友,是來陪他等語,從 而,證人王俊億於警詢時之證述過於簡化,顯然難以用以 證明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李仁傑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是今日凌晨3 時第一次到該處所準備上班,是同案被告范光豪開車載我 進入等語(見他字卷第117 頁至第124 頁);復於偵查中 證稱:我在101 年8 月16日凌晨3 時許才開始去上班等語 (見他字卷第138 頁至第142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我在當天的凌晨應該是搭同案被告范光豪的車一 起到寶山,應該就是從東元醫院給同案被告范光豪載去寶 山的。我上車有看到被告。我是早上起床後,才到一樓準 備觀摩,我不知道被告當時在何處。我沒有注意她,因為 我之前問同案被告范光豪,他好像說她就是進去陪他一下 子還是怎麼樣,我進去就在看其他人,沒有注意被告了。 我本來預計中午就要走,我會進去是因為我認識同案被告 余皓名,我有欠他錢,他叫我過去看是否適應,不一定要 做,如果我要出來就跟他說,所以當時就去看一下,本來 打算中午要走,結果就被查獲了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108 頁至第111 頁反面)。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俊宏先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今天才來上 班,不知道她做什麼等語(見他字卷第147 頁至第157 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問:在查獲地點有看到哪些人? )一樓的有陳薏如、陳慧婷、王俊億、鍾承均、李仁傑、 被告、周庭榕,我們幾個人是負責在一樓的空間接聽電話 等語(見他字卷第169 頁至第171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為何你會知道李仁傑與被告是 第一天才來上班?)進來不就是要上班嗎。(檢察官問: 你是在被查獲當天早上八點準備要上班時,也有看到李仁 傑、被告出現在一樓?)印象中好像只有看到李仁傑。( 檢察官問:依你的印象,李仁傑與被告在那邊,是開始背 稿還是已經開始接聽電話了?)都沒有。(審判長問:你 是否記得當時被告為何會跟范光豪一起到機房現場?)好 像被告盧青青來陪范光豪。(審判長問:你的意思是說被 告只是單純來陪范光豪?)是。(審判長問:有無任何人
告訴你,或是你有無跟任何人確定說李仁傑與被告是要來 上班的?)無。(審判長問:你在警詢、偵訊中這樣說的 意思就是說,你認為他們既然進來這裡,想當然爾就是要 進來上班的?)是。我個人認為等語(見本院卷卷二第 114 頁反面至第117 頁)。準此,證人陳俊宏固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今天才來上班」,但又隨即稱「不知道她做什 麼」,於偵查中卻又證稱被告在一樓接聽電話,證詞前後 矛盾,其真實性已甚有可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並未看 到被告背稿或接聽電話,且其並無任何根據認為被告當天 係要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因為被告至查獲地點,即想當然 爾認為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意,從而,證人陳俊宏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係出於自己之臆測,顯然難以證 明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庭榕先於警詢時證稱:編號12(即被告 )我不認識,她是同案被告范光豪的女朋友等語(見他字 卷第172 頁至第180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昨天 才進來,好像還沒有開始接電話等語(見他字卷第196 頁 至第200 頁)。
⒎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慧婷先於警詢時證稱:編號12(即被告 )我不認識她,因為是今天早上才看到她,只看到她跟編 號6 (即同案被告李仁傑)坐在一樓客廳,沒做何事等語 (見他字卷第201 頁至第206 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 撥打電話的地方是一樓,同案被告王俊億跟我一樣在一樓 ,同案被告周庭榕、李仁傑、陳薏如、鍾承均、陳俊宏、 被告也都是在一樓,有放了7 台電話,大家都是接電話, 8 月16日我有看到大家都在背稿等語(見他字卷第221 頁 至第224 頁)。準此,證人陳慧婷固然於偵查中證稱「大 家都是接電話」、「大家都在背稿」等語,然其於警詢時 已明確證稱被告「沒做何事」,且其於偵查中證稱在一樓 有8 人,又稱只有7 台電話,從而,其於偵查中所稱之「 大家」是否確實包含被告,即顯有可疑。
⒏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薏如於警詢時證稱:編號12(即被告) 名字、綽號我不清楚,是昨天晚上過來的,與編號4 (即 同案被告范光豪)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從昨天至今天均 未參與工作,有無任務分工我不清楚等語(見他字卷第 225 頁至第232 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未具體提及被告。 ⒐證人即同案被告鍾承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未就被告有無 參與本件犯行有所提及。
㈢觀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除證人王俊億、陳俊宏、陳慧婷外 ,其餘當場與被告同時查獲之證人余皓名、范光豪、李仁傑
、周庭榕、陳薏如、鍾承均等六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從未 指證被告有任何背稿、接聽電話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之行為,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件犯行,已顯有可疑。而 證人陳慧婷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上開瑕疵可指;證人王 俊億、陳俊宏部分,經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亦堪認其等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顯已難逕採為對被告為不利認定之 依據。又縱使證人陳慧婷、王俊億、陳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可信,依其性質亦均屬共犯之陳述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然觀 公訴意旨所指其他證據,就現場扣案物暨相關鑑識、勘驗資 料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部分,係證明查獲處所供公訴意旨所指 詐騙集團使用乙情,而證人范光豪之勞保就保資料與被告並 無關聯,另被告之勞保就保資料及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3 年6 月26日第103054號函暨其所附離職申請單、離 職人員回饋問卷調查表1 份僅能證明被告於查獲當時係甫自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之狀態,此亦為被告所不 否認(被告固坦承其於離職申請單、離職人員回饋問卷調查 表填載之幫妹妹照顧小孩之離職原因並非實情,然已於本院 審理時說明係因害怕影響尚於原公司任職之同事,而虛構離 職原因,且按離職之原因本有甚多,因個人考量而未向原工 作之雇主據實陳述離職原因,依現今社會實況,並非不能想 像,公訴意旨稱被告因欲加入詐騙集團,方杜撰不實離職原 因等語,應屬率斷之詞),上開事證經核均與被告於查獲當 天凌晨3 時許至查獲時止有無參與詐欺犯行無直接相關,均 尚難據為被告為本件犯罪之佐證。此外,被告辯稱當天凌晨 3 時許前往查獲地點係因欲與證人范光豪開車前往南部旅遊 ,嗣因本案遭警方查獲而未能成行等情節,審酌被告與證人 范光豪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並無 顯然不合理之處,且核與證人范光豪到庭結證內容大致相符 ,而證人詹麒翰到庭結證稱有一次被告與證人范光豪出事, 被送到臺北,因為他們本來打算要去玩,所以特別有印象等 語(見本院卷卷二第118 頁至第118 頁反面),亦與本案遭 查獲時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經警帶往位於臺北市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接受詢問之本件查獲經過相符(參被告及本 案各同案被告於查獲當日之警詢筆錄),足見被告上開所辯 尚非子虛,堪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證人王俊億、陳俊宏、陳慧婷於審判外之陳 述,均有瑕疵可指,真實性顯有疑義,又無任何其他證據足 以佐證,是本件並無任何確實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 與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稽,足
以使本院對被告是否犯罪產生合理之懷疑,本院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據此,本件尚難僅憑 被告於查獲時在場及被告當時甫自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離職之事實,即逕謂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公訴意 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 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 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 公訴人所指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汪銘欽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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